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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女在校期间打篮球受伤,谁赔听听律师怎么说

2021-12-30

发布者:魏兴宁律师|时间:2021年12月30日|分类:案例分析 |1215人看过举报

裁判要旨:

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基本案情:

林高某与林某均系某职专学生。2017年4月7日下午放学后,林高某与同学林某等人在学校篮球场上打篮球。在争抢篮板时,林某无意间致林高某左眼受伤。事发后,林高某先后在某市××大学附属协和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某医院接受门诊及住院治疗。经林高某自行申请鉴定,2019年8月29日,福建某司法鉴定所作出评定,认定林高某因外伤致左眼外伤性视网膜脱离、左眼外伤性瞳孔散大、左眼玻璃体积血、左眼晶体脱位予多次住院手术,评定林高某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

某市教育局为所属各中小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公司投保了校(园)方责任保险。保险项目为校(园)方责任保险附加校方无过失责任每人责任限额176000元。现林高某获赔176000元。

争议焦点:

林某是否对林高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学校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律师说法:

陕西勤博律师事务所魏兴宁律师表示,打篮球具有对抗性及人身危险性,打球过程中,必然会发生冲撞、抢夺、进攻、防守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受害人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受到损害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的规定”。事发时,林高某虽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按照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已具备相应的认识和判断能力,其应当对参加篮球运动的风险具有一定的预见性,其自愿参加篮球运动,说明其对于这一运动的危险性及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已经有了一定的认识,参与者无一例外地处于潜在的危险中,既是危险的潜在制造者,亦是危险的潜在承担者,应属于自愿承担风险的行为。

本案中,林某在争抢篮板时无意致林高某左眼受伤,林某对林高某的损害发生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应当对林高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或连带赔偿责任。林高某与林某等同学在放学后在学校篮球场上自发打篮球,该活动并不是某职专组织的,且学生利用放学时间,进行体育锻炼,没有违反学校规章制度,学校没有理由予以制止,某职专不存在管理不善的行为,故某职专对林高某的损害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需要注意,教育机构的过错推定责任适用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如受伤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期间受伤,学校是否尽到责任的举证责任在于某职专,如某职专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应推定其管理存在过错,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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