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劳动合同可以到期终止,但不允许双方约定条件出现时终止
1995年1月1日实施的《劳动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
2008年1月1日实施的《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得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情形之外约定其他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
在《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劳动合同除了到期终止外,还允许双方约定劳动合同终止条件的,当终止条件出现时,劳动合同终止。但现行《劳动合同法》施行后,法律禁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终止条件。
二、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用人单位需要视情况支付经济补偿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第309号)第38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国家另有规定的,可以从其规定。
在《劳动法》时代,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劳动合同法》颁布后,有关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经济补偿的规则改变了。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对于上述规定,可以如下理解:
1、劳动合同期满时,用人单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且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
2、如果用人单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但降低劳动合同约定条件,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
3、如果用人单位不同意续订,无论劳动者是否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
4、如果劳动者主动提出不续订劳动合同,则用人单位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
这里所说的“劳动合同约定条件”,不仅仅是指工作岗位、劳动报酬等条件,也包括工作时间、工作环境等情况。
三、连续签订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合同需要谨慎
如果《劳动合同法》施行后,员工已与用人单位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合同,则合同到期时用人单位单方终止的,可能被认定违法终止,要支付2倍经济补偿的赔偿金。
这主要是基于《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需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根据目前司法实践,全国大多数地区认为,如果第二次合同到期时终止合同的决定权在劳动者而非用人单位,如果劳动者不同意终止而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必须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强行终止合同的,属违法行为,需按照经济补偿的2倍支付赔偿金。
四、遇到特殊情况,劳动合同到期终止要顺延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
这里所说的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主要是指: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也就是说遇到上述情形时,劳动合同即便已经到期届满,也不能立即终止,需要顺延直至这些情形消失时才能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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