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王某于2015年10月26日至红颜公司从事营销助理工作,双方于2015年10月28日签订的试用期合同约定:试用期限2015年10月26日至2016年4月25日;合同期满后,双方再另行协商签订其他形式及内容的有效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于2016年2月29日解除。后王某申请仲裁,要求红颜公司支付违法约定试用期的赔偿金16,365元。
一审法院
根据法律规定,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仅约定了6个月试用期,故该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该试用期属于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其中2015年10月26日至2016年2月29日已经实际履行,故王某要求红颜公司按月工资5,000元标准支付其主张的3个月零6天的违法约定试用期赔偿金16,365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试用期为劳动合同期限。”红颜公司与王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仅约定了试用期,根据上述规定,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因此,双方于2015年10月26日至2016年2月29日履行的是劳动合同期限,并非履行违法约定的试用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综上,王某主张违法约定试用期的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一审判决第一项要求红颜公司支付王某2015年10月26日至2016年2月29日违法约定试用期的赔偿金16,365元确有不当,本院予以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