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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工伤认定遇到公司不配合?国穗律师帮你解决。

2024年05月16日 | 发布者:唐裕文 | 点击:112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案情简介】 张某系某建设有限公司的木工,2022年8月经他人介绍入职该公司,入职后,在项目工地工作过程中,在装楼梯的过程中,拆模具时不小心摔下导致右肩受伤,受伤后工友梁某将张某送往医院住院治疗,与公司方多次交

【案情简介】

 

张某系某建设有限公司木工,20228月经他人介绍入职该公司,入职后,在项目工地工作过程中,在装楼梯的过程中,拆模具时不小心摔下导致右肩受伤,受伤后工友梁张某送往医院住院治疗,与公司方多次交涉协助其申请工伤认定,但均被其拒绝,随委托我所律师办理本案,随后我方为其成功申请认定工伤,并经劳动能力鉴定确定伤残等级为十级,后我方申请仲裁要求建设公司方赔偿张某工伤待遇赔偿费用

 

 

建设公司观点】

 

其与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之间是用工关系,但用工关系不等同于劳动关系,其次并不认可张某的工资标准问题。理由如下:第一,张某入职签订的合同存在问题,无起始期限;第二,张某入职不满一个月;第三,某不受公司制度管理与约束,没有考勤。

 

 

【争议焦点】

 

建设公司是否需要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关于张某工资标准的问题?

 

 

【仲裁结果】

 

一、建设公司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张某一次性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共67760.18元;二、建设公司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张某一次性支付医疗费118.91元;三、建设公司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张某一次性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共700元;四、建设公司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张某一次性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共390元;五、建设公司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张某一次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919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共14171元、一次性就业伤残补助金共56684元

 

 

【一审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张某所受伤害已经相关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并载明用人单位(建设公司)为原告,故原告(建设公司)依法应承担张某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主张被告的上述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基数应按6100元/月计算,但为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张某陈述起工资为点工695.9元/天,张某在尚未工作满一个月的情况下已收到劳动报酬14171元,该事实与被告的工资标准主张能够相互印证,案涉裁决按14171元/月标准计算被告张某的工伤保险待遇并无不当之处。

一审判决如下:一、原告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张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919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17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68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7760.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医疗费118.91元即鉴定费390元;二、驳回原告建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观点】

本案中,第一,我所律师通过多方调查取证为张某收集足够证据证明其用工事实,成功帮其争取劳动工伤的认定,这是成功的最关键一步;

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关于劳动关系的认定问题,实务中法院通常会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相关规定。

然而,劳动工伤的认定是否要求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必须存在完全的人身依附及经济从属性呢?答案是否定的。在进行劳动工伤认定中劳动者仅需通过证据证明其为用人单位的职工,并且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即可认定为工伤。劳动者可以通过以下证据证明:如劳动合同、银行流水、工资支付凭证、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社保记录、工作证、服务证、入职登记表、三级安全教育、考勤记录、工服照片、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相关证据。

 

第二,我所律师通过表格计算并加证据相互印证的方式帮助张某自证其工资事实,由于被告无法证明清楚张某工资情况,承担了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仲裁员以及法官均采纳张某律师的主张工资水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条。该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6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

因此,劳动者工资支付凭证的制作和保存是用人单位应承担的一项法定义务,该项法定义务不因任何事由而免除,而这项法定义务的不履行所带来的不仅仅是承担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同时还应承担由此引起的其它民事责任。因此,在仲裁或诉讼中,在劳动者无法举证证明自己工资的情况下,仲裁庭或法庭可以根据上述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提供劳动者的工资支付凭证,以查明劳动者真实的工资收入情况。

 

 

【二审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系建设公司应当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标准。

建设公司上诉称张某应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基数应按6100元/月计算,认为张某建设公司工作时间不满一个月,且建筑行业工资分配收入有其自身的特点,此时应参照统筹地区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本院认为,张某建设公司工作即将满一个月的前一天发生工伤,获得工资为14171元,该工资有张某提供的约定劳动报酬的微信记录、考勤明细等作为依据,与建设公司其他工人的工资也基本相符,能够证明张某发生工伤前一月的真实工资情况。建设公司的上述主张是建立在张某的工资不能确定的前提下,鉴于与本案情况不同,本院对建设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总结】

 

在仲裁或诉讼中,在劳动者无法举证证明自己工资的情况下,仲裁庭或法庭可以根据上述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提供劳动者的工资支付凭证,以查明劳动者真实的工资收入情况。若是用人单位无法履行举证义务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如果劳动者无法举证证明其工资标准,而用人单位又故意以未保存工资支付凭证或已丢失等不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或仅是否认劳动者所主张的工资标准的情况下,完全可以依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以及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上述规定,推定劳动者主张的工资标准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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