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纠纷当前位置:首页 > 劳动纠纷

关于特殊劳动报酬的理解

2024年03月05日 | 发布者:孙经滨 | 点击:108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  2023年12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其中第5条关于特殊劳动报酬的仲裁时效的规定可谓是在司法系统内对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

    2023年12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其中第5条关于特殊劳动报酬的仲裁时效的规定可谓是在司法系统内对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性质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我们的工资总额根据19901月1日实施《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其中第4条:“工资总额由下列6个部分组成:(一)计时工资;(二)计件工资;(三)奖金;(四)津贴和补贴;(五)加班加点工资;(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第10条更是对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作出了明确的规定:“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包括:(一)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因病、工伤、产假、计划生育假、婚丧假、事假、探亲假、定期休假、停工学习、执行国家或社会义务等原因按计时工资标准或计时工资标准的一定比例支付的工资;(二)附加工资、保留工资。

从中可以看出这里提出的“定期休假”的概念与现如今所说的“年假”的概念,虽有相似之处但无论是从外沿还是内涵上来说,还是有所不同的。

但从第10条的规定上看,“年假”是不是“定期休假”并不是重要的,重要的是第10条规定的:“按计时工资标准或计时工资标准的一定比例支付的工资”,也就是说按照《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属于工资。

20081月1日,《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正式实施,其中第5条规定了:“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在这里首次规定了“300%”的问题。

20089月1日,《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正式实施,其中第10条规定了:“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可以看出人社部对“300%”的问题的规定更加明确。

自此,对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计算问题再无争议,但随着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这一规定,便带来了“100%”和“200%”的性质问题。

“100%”属于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性质属于劳动报酬没有问题,那么剩余的“200%”是什么?工资收入?对用人单位的惩罚性补偿责任?众说纷纭,实践中对此各地区、各部门对此没有统一意见。根据笔者的实践,大多数的情况是不认定为劳动报酬。

20189月18日,人社部发布《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第3825号建议的答复》(人社建字〔2018〕62号),其中明确表示:“三是明确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属于劳动报酬,适用特殊申请仲裁时效规定,即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算,更好保障劳动者维护带薪休假权利”。

另经笔者检索裁判文书网,(2019)最高法民申6216号裁定系最高法对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性质认定为劳动报酬的生效裁判文书,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其中载明: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公休日、节假日、年休假期间工作的,应当根据国家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及第四款“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的规定,被申请人申请人拖欠其的劳动报酬可以在其与申请人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一年内主张权利。

可以看出《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人社建字〔2018〕62号答复以及前述(2019)最高法民申6216号裁定均对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性质认定为劳动报酬。

遗憾的是(2019)最高法民申6216号裁定并非指导案例亦或公报案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其指导意义非常有限。而《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人社建字〔2018〕62号答复也因其效力级别的问题,亦未见各地法院对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性质认定据此适用。

综上,各地区、各部门鲜见对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性质认定为劳动报酬,更多的是认定其中“100%”属于劳动报酬,剩余的“200%”不是劳动报酬。

此次,解释(二)明确规定:“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加班费的仲裁时效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从中可以看出,这是对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性质认定为劳动报酬的最新、最权威的规定。进一步讲,既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性质为劳动报酬,时效适用特殊时效,那么劳动者完全可以据此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的规定,向用人单位提出被迫离职,主张经济补偿金。

相信随着解释(二)的正式实施,必将对维护劳动者带薪休假权利起到积极作用,对健全劳动法律法规,完善劳动关系协商协调机制,完善劳动者权益保障制度带来深远影响。


分享到: QQ空间 新浪微博 腾讯微博 更多
上一篇:已经是第一篇文章了。 下一篇:已经是最后一篇了,没有更多文章。
我要评论共有0人参与 , 已有0人评论 网友评论仅供其表达个人看法,并不表明华律网同意其观点或证实其描述。
最新评论
孙经滨律师 入驻7 近期帮助过:45 积分:131 好评率:100%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您可以通过华律网的一对一咨询单咨询孙经滨律师。如果您的案件比较紧急建议您直接拨打孙经滨律师电话(17602462175)寻求帮助。

法律咨询热线: 176024621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