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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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发布者:陈健律师 时间:2023年11月20日 121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江苏AA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江苏衡鼎(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市某BB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原告江苏AA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A公司)与被告盐城市某BB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B投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呈蕴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A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被告BB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两次均到庭参加庭审,原告AA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A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停工、窝工、人工材料的上涨等损失和实际费用105万元以及项目经理及证书占用费5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11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AA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停工、窝工、人工材料的上涨等损失和实际费用784335.2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11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3日,被告BB投资公司在道路工程评标结束后,向原告AA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AA公司为纵一路道路工程的中标人,中标价为588.999514万元,工期为120天。BB投资公司在中标通知书中要求AA公司派代表于2017年12月13日前至BB投资公司洽谈合同,并载明将于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与AA公司签订合同。AA公司收到BB投资公司的《中标通知书》后,即与BB投资公司沟通洽谈,要求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积极筹备人力、资金、机械设备、材料和构件等。但因所涉道路位于通银天御和碧桂园·珑悦楼盘之间,两家BB单位在该道路红线范围内堆积了大量的杂土,被告BB投资公司为满足两家BB单位的建设进度需要,决定对纵一路工程施工延缓实施,该两家BB单位于2019年3月将道路堆积的杂土清运。另,BB投资公司于2018年12月对该道路工程的前期基建手续方办理完毕。基于以上原因,被告BB投资公司直至2019年3月19日才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为2017年11月13日的中标价588.999514万元。2019年4月8日,该道路工程开工,于2019年10月5日竣工。2019年11月16日,建设单位BB投资公司、设计及勘察单位山东建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监理单位江苏荣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施工单位AA公司等主体参加该道路工程的竣工验收,确认该工程为合格工程并交付使用。因工程延期建设时间较长,期间建筑材料价格、人工工资单价大幅波动,AA公司多次与BB投资公司提出关于涨价费用事宜,并在2019年5-6月份按人工、材料波动调整后的投标总价出具给BB投资公司,总价为703.182556万元。2019年12月15日,盐南高新区作出第30号专题会议纪要,第十八条为“纵一路道路工程延期人工工资及材料单价调整事宜”,确认项目延期施工的责任不在施工单位即AA公司,建议工程结算时对人工工资单价执行施工期间现行相关文件,材料价格执行施工期间的《盐城工程造价》市场指导价或市场信息价的除税价,初步估算增加费用约105万元,最终结算以审计确认为准。该工程竣工交付后,2019年11月,AA公司向BB投资公司出具《工程结算书》,工程造价为786.36935万元。但BB投资公司委托第三方一审时,对案涉延期开工导致的人工、材料上涨费用约105万元未向审计公司明确确认,故审计公司在对所涉105万元的损失不能确定由谁承担的情况下迟迟无法作出一审结果。原告认为,被告对所涉道路施工进行招标,原告依法进行投标,被告在评标结束后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载明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签订施工合同。本工程投标于2017年,招标控制价及投标文件中材料单价依据2017年第8期《盐城工程造价》市场指导价或市场信息价的除税价,人工工资单价参照苏建函价【2017】721号文执行。《中标通知书》发出后,因其他第三方的原因导致被告不能向原告按时交付施工场地,以及被告自身施工项目前期手续的不完善等原因,导致该工程延期实施,实际施工期为2019年4月份至10月份,而施工期间的人工、材料上涨幅度极大,其损失及责任在于被告,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故被告应当对不能按时签订合同、延期交付施工场地、建筑材料、人工工资上涨、以及窝工、机械设备、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起诉。

被告BB投资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通过公开招投标于2017年11月13日确定原告AA公司为中标人,双方于2019年3月19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施工合同中已对案涉工程的价款、工期都进行了明确约定。2.合同第11.1条约定不因市场价格的波动而调整合同价。3.2019年3月10日所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对案涉工程所有事项进行的明确约定,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该合同签订意味着原告对案涉工程的施工价款均有了明确确认,也是双方对2017年所中标的工程在事后以书面形式予以明确。4.我们认为,鉴定价格过高。原告中标时间是2017年,合同签订时间是2019年,在合同签订时,材料、人工上涨的风险已经存在,原、被告仍对合同的价款作了约定,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7年11月13日,BB投资公司向AA公司出具《中标通知书》一份,确定AA公司为中标人。并载明:我方将于本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依据本工程招标文件、你方的投标文件与你方签订合同。请你方派代表于2017年12月13日前至BB投资公司与我方洽谈合同……

2019年3月19日,BB投资公司(发包人)与AA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摘要):一、工程概况。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1.工程名称:纵一路(纳海路-蓝海路)道路工程。二、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4月25日。计划竣工日期:2019年8月5日。第三部分:专用部分合同条款。11价格调整。11.1市场价格波动引起的调整。市场价格波动是否调整合同价格的约定;否。

2019年5月29日,AA公司向BB投资公司发送《报告》一份,载明:我司于2017年10月31日中标贵司投资的纵一路(纳海路-蓝海路)道路工程,因本项目两侧房地产BB公司人防工程施工及相关手续不到位,导致该项目于2019年5月开工。对工程合同专用条款中价格调整项我方多次提出异议,至今未给予答复。具体情况如下:招标时,业主的招标文件、招标控制价及我方投标文件中材料单价均依据2017年第8期《盐城工程造价》市场指导价或市场信息价的除税价,人工工资单价参照苏建函价[2017]721号文执行。现建筑材料价格及人工大幅波动,该项目至今未施工,并非我方责任。为维护建设工程发包方双方的合法权益,预防事后争议,我方提议:该项目结算至人工工资单价应执行施工期间现行的相关文件,材料单价应执行施工期间的《盐城工程造价》市场指导价或市场信息价的除税价。

2019年11月16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竣工验收证书上载明:开工日期为:2019年4月8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10月5日。

2019年12月15日,江苏省盐南高新区党政办公室第30号专题会议纪要(以下简称30号会议纪要)载明:2017年10月,纵一路(纳海路-蓝海路)道路工程由AA公司中标,合同价588.99万元,合同工期120天。该道路位于通银天御和碧桂园·珑悦楼盘之间,两间BB单位均有大量杂土堆积在道路红线范围内,且通银天御BB商来函我区要求道路延缓实施,结合BB商BB进度,为避免地块人防开挖对道路施工产生影响,我区已同意道路工程暂缓实施。2018年12月获批道路建设用地指标后,我局积极对接经发、规划、国土等部门办理了工程前期基建手续。在多次催促下,两家BB单位于2019年3月底才清运道路范围内各自堆积的杂土。现道路两侧小区已基本建成,为满足市政配套需求,根据区2019年重点城建计划安排,工程于4月中旬开工建设,并于10月初完成沥青面层施工。该工程招标控制价及投标文件中材料单价依据2017年第8期《盐城工程造价》市场指导价或市场信息价的除税价,人工工资单价参照苏建函价[2017]721号文执行。因工程延期建设时间较长,期间建筑材料价格、人工工资单价大幅波动。现道路施工单位向我区提出关于涨价费用补偿事宜。建设二局现场负责人会同区建设一局负责同志约谈通朗置业、碧桂园BB公司,协调由两家BB单位按责分摊赔付以上费用,但两家BB单位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搪塞,明确表示不愿承担赔付该费用。考虑到项目延期实施的责任不在道路施工单位,主要原因为满足BB商建设进度需要,以及规范办理项目前期手续等因素。结合事实情况,拟建议工程结算时对人工工资单价执行施工期间现行的相关文件;材料价格执行施工期间的《盐城工程造价》市场指导价或市场信息价的除税价,初步估算增加费用约105万元,最终结算以审计确认为准。会议明确政府不承担该费用,由建设一局书面通知BB商,协调督促两家BB单位承担并支付费用。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AA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延期人工调整、材料调差的造价进行鉴定。后本院依法委托江苏方天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21年12月27日作出苏方鉴字(2021)014号司法鉴定意见,结果为784335.23元。原告AA公司为此预交司法鉴定费11000元。

本院认为:从法律层面分析,招标是要约邀请,投标是要约,中标是承诺。招标人BB投资公司确定了AA公司为中标单位并向其发送《中标通知书》,该通知书的内容明确了和中标人AA公司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双方已经成立合同关系。《中标通知书》载明“请你方(原告)派代表于2017年12月13日前至BB投资公司与我方(被告)洽谈合同”,现因被告原因致使双方未能于2017年12月13日之前而是迟至2019年双方才签订正式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条规定,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案涉工程延期建设时间较长,期间建筑材料价格、人工工资单价大幅波动并非原告原因造成,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损失。关于人工、材料损失的数额,被告虽认为鉴定意见过高,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赔偿原告停工窝工期间造成的人员、材料上涨损失784335.23元。原告还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原告于2017年中标,合同迟至2019年签订,合同签订时材料、人工费已经上涨,原告仍签订案涉合同,且合同约定不因市场价格的波动而调整合同价,故原告应受该合同约定约束,其主张人工、材料上涨损失缺乏依据。对此,本院认为,从30号会议纪要内容来看,案涉工程延期施工长达一年有余,并非施工方原因,而系发包人BB投资公司原因,且该会议纪要已经明确人工调整、材料损失客观存在。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发包人BB投资公司应承担案涉工程因缓建给施工方造成的损失。另,合同虽约定不因市场价格的波动而调整合同价,但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为避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而签订,并不能代表施工方已放弃工期延误给其造成的损失,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此外,鉴于发包人BB投资公司缓建案涉工程的原因涉及案外人,其在承担本案责任后,可另行主张相关权利。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盐城市某BB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AA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停工窝工期间的人工、材料损失784335.23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原告江苏AA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780元,由被告盐城市某BB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承担10920元。司法鉴定费11000元,由被告盐城市某BB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承担。


江苏盐城陈健律师,现执业于江苏衡鼎(盐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二级建造师。长于沟通,严谨认真,一丝不苟,求知欲强烈,有...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盐城
  • 执业单位:江苏衡鼎(盐城)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20920********58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经济犯罪、合同纠纷、医疗纠纷、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