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A公司是一家位于重庆市的建设工程公司,B是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的劳动保障部门,C是1972年出生的男性劳动者。2023年12月26日,C声称其在A公司承建的广州市南沙区某项目工地工作时,被钢筋弹伤鼻骨,随后就医被诊断为鼻骨骨折。2024年1月24日,C向B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并附上劳动合同、病历等材料。B受理申请后,向A公司邮寄举证通知书。A公司的员工D代表公司提交了《情况说明》,确认C在工作时受伤。2024年3月23日,B作出认定C为工伤的决定。A公司不服,认为C受伤并非工作原因,且《情况说明》存在虚假嫌疑,于是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B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工伤认定职权。C提交的证据以及A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均证实C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符合工伤认定条件。A公司虽对《情况说明》真实性提出质疑,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A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办案过程
工伤认定申请阶段:C向B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及相关材料,B受理后向A公司邮寄举证通知书。
举证阶段:A公司员工D提交《情况说明》,确认C受伤事实。B依据C提交的材料及A公司的《情况说明》,认定C为工伤。
一审诉讼阶段:A公司不服工伤认定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B的工伤认定决定合法,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诉讼阶段:A公司上诉,二审法院经审查,确认原审判决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点评
本案中,C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符合工伤认定的基本条件。A公司在收到举证通知书后,虽对C的受伤事实提出质疑,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其员工D提交的《情况说明》以及C提交的其他证据,导致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用人单位在面对工伤认定时,应积极履行举证义务,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据,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同时,本案也提醒劳动者在工作中应注意安全防护,一旦发生工伤事故,应及时保留证据,依法维护自身权益。
代伟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