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长:
广东四时律师事务所接受李某委托,指派律师曾涛担任其在本案中的代理人。现代理人在坚持我方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上书面意见的情况下,结合庭审观点,就本案提交如下代理意见:
一、事实部分
(一)原告与被告一之间为雇佣关系,该关系的存续期间为2015年12月至事故发生时。对此,有以下几点可证实:
1、短信记录截图(见证据清单一,第1组)。该证据显示:①2016年3月17日,原告对被告一说“车子打火不了”;②3月31日,原告对被告一说“叫人来补胎右前胎没气了,在佛陈桥上”;③6月2日,原告对被告一说“我工资有多少你算算。上次还有1450元是不是”。被告一回答“你算好了回过来”;④7月20日,被告一对原告说“好,你现在能不能开车”,原告回答“我开车恐怕还不能,没好利索怕雪上加霜”;⑤原告在短信中称呼被告一为“王老板”并多次要求被告一支付医疗费和工资,被告一回答已支付部分医疗费并承诺继续支付。综上可知,原告直至事发前一直受被告一雇佣驾驶混凝土搅拌车,就车辆故障和工作事宜多次向被告一报告,被告一基于雇佣关系也在事故发生后支付并承诺继续支付医疗费。
2、通话录音(见证据清单一,第1组)。该证据显示:①原告说“我去年12月开始就在你那里干了,没有功劳也有苦劳…”,被告一说“是啊,我该给的钱都给你了,怎么没给你呢…我给了你一万多啊”;②原告说“你承不承认我工资有六千多,你承不承认啊?”,被告一答“我给你了没有啊?是不是啊?…我该给的都给你了,再吵也没有用”。综上可知,原告从2015年12月就受雇于被告一,被告一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和工资。
3、保单信息,交通事故理赔信息(见证据清单一,第1组)。该证据显示:被告一实际控制事故车辆(豫RX),为车辆购买保险,原告于2016年3月8日出险后,作为出险驾驶员报案,并登记在理赔单上。综上可知,原告受雇于被告一驾驶事故车辆,并登记过保险理赔信息。
4、原告陈述和证人证言(见庭审笔录、证据清单二,第1组)。显示:①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从2015年12月就开始受雇于被告一,从事混凝土搅拌车驾驶的工作,直至事故发生;②证人X廷艳证实:其于2015年下半年介绍原告到被告一手下开车,原告一直开车直至受伤;③证人杨某证实:原告从2015年下半年开始到事发当天处理事故的那个老板(即被告一)手下开车。综上可知,原告从2015年下半年就开始受雇于被告一,一直到事故发生,原告陈述与证人证言相吻合。
5、招商银行明细表(见证据清单一,第1组)。该证据显示:①被告一在2016年4月13日、5月5日、6月4日分别向原告转账3000元、2000元、3000元,作为工资和部分医疗费;②广东某安建材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9日向原告支付了最后的工资,此后原告受雇到被告一手下开车。综上可知,原告受雇于被告一,被告一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和工资。原告受雇于被告一之前,任职于广东某安建材有限公司,由该公司支付工资。庭审中被告一辩称其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为原告在某安建材有限公司的工资,该表述与事实不符。
(二)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对此,有以下几点可证实:
1、短信记录截图(见证据清单一,第1组)。该证据显示:原告在催促被告一支付医疗费时,被告一回答“下午给你打,我也在想办法…给你打了两千…你看我还给你多少钱把这个事了…这几天没钱,你算一下我给你多少钱了,回个信息…(付了)骨科医生的两千五百…现在还要付骨科医生多少钱?”综上可知,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后,作为雇主的被告一持续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并承诺继续支付。依据情理,若非因为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一不可能支付医疗费并作出承诺,被告一在答辩中称付款是“人道主义帮忙”,不符合基本常识。
2、通话录音(见证据清单一,第1组)。①原告说“我4月2号就受伤了,能不能把我的脚的补偿赔给我啊?”被告一默认;②原告说“你就是撇开不管,是不是?”,被告一答“我怎么不管呢,我该给你的钱给你了,怎么是不管呢?”综上可知,原告4月2日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一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和工资,被告一在通话中对于原告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和支付医疗费的相关事实予以默认、承认。
3、原告陈述和证人证言(见庭审笔录、证据清单二,第1组)。显示:①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受雇于被告一驾驶混凝土搅拌车出站验料签单时,不幸发生事故;②证人X廷艳证实:原告在验单时从车上摔下来,其接到原告电话后,与被告一去某江混凝土搅拌站处理事故;③证人杨某证实:其接到电话得知原告在某江混凝土搅拌站从车上摔下来,便赶过去。综上可知,原告在受雇于被告一驾驶混凝土搅拌车出站验料签单时发生事故,原告陈述与证人证言相吻合。
(三)原告遭受人身损害时所从事的运输业务为被告一从被告二处承包而来。事故发生地为被告二混凝土站内部,时间为运料出站验单时。对此,有以下几点可证实:
1、被告一在答辩中自认。被告一在庭审答辩中称其知道原告在被告二混凝土站内受伤的事实,又称其事发前后期间在被告二混凝土站做事。虽然被告二在其后的庭审活动中前后表述不一、互相矛盾,但考虑到其庭审之初戒备程度较低,其在答辩中的表述可信度更高。综上可知,被告一对于原告在被告二混凝土站内受伤的事实、其自己在被告二混凝土站做事(承包运输业务)的事实均构成自认,结合其他证据,可证实被告一从被告二处承包混凝土运输业务,并将该业务安排给雇员(原告)执行,原告因执行该业务遭受人身损害。
2、原告陈述和证人证言(见庭审笔录、证据清单二,第1组)。显示:①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一从被告二处承包混凝土运输业务后,指派其运输,其在驾驶混凝土搅拌车出站验料签单时,不幸跌落发生事故;②证人X廷艳和杨某皆证实:原告受雇于被告一,其在被告二混凝土站验单时跌落发生事故。综上可知,原告遭受人身损害时所从事的运输业务为被告一从被告二处承包而来,原告陈述与证人证言相吻合。
3、事故车辆照片、事故发生地照片(见证据清单一,第9组)。该证据显示:事故车辆(豫RX)不论是罐体上“某江”二字的喷绘,还是车辆编号(车门处编号为“EXX”),都与被告二混凝土站场内其他运营车辆相同。从常理判断,若事故车辆非在被告二混凝土站内从事运输业务,为何被告二会允许该车辆喷涂与该公司其他车辆相同的涂装和编号、在其站场内运输?综上可知,事故车辆为在被告二混凝土站内从事运输业务的车辆,原告遭受人身损害时所从事的运输业务为被告一从被告二处承包而来(考虑到承包关系,事故车辆与被告二公司其他车辆有微小区别属正常)。
4、病历(见证据清单一,第2组)。该证据显示:①病历所载原告联系地址为“XX市场”,而XX市场就是位于被告二混凝土站隔壁的市场。原告在入院时表明联系地址为XX市场,说明原告从事运输业务地、事故发生地为XX市场附近;②原告就诊的医院为离事故发生地最近的佛山市XX区第二人民医院。综上,病历所载联系地址和就诊医院位置可佐证事故发生地为被告二混凝土站内部。
(四)被告一与被告三同为事故车辆的运行利益享有者。
1、被告三为该车辆的所有人。经原告查询,事故车辆(豫RX)权属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三,被告一和被告三在庭审中对车辆权属信息亦予以承认。
2、被告一为该车辆的实际控制人。被告一实际控制车辆,并为车辆购买保险,将车辆安排给原告驾驶。
3、被告一与被告三同为事故车辆的运行利益享有者。在庭审中,被告一与被告三承认二人共同“管车”,可视为二人同为该车辆的运行利益享有者。
二、理由部分
(一)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1、租房合同、房租收据、居住证登记表,以及原告妻子的劳动合同、工作证等,可以证明原告从2015年3月开始直至事故发生前,持续居住在广州市番禺区的事实。
2、银行卡工资收入流水、劳动合同等,可以证明原告从2015年3月至6月受胡X斌雇佣,从事司机的工作;从2015年6月至12月任职于广东某安建材有限公司,岗位为司机;从2015年12月至事故发生时,受雇于被告一,事故发生前持续一年在城镇具有固定收入。
3、马田镇政府、派出所和民政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与以上事实相互印证,证实了原告事故前与妻子同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
(二)被告一作为雇主,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综合本案证据和庭审情况,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一之间为雇佣关系,且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1条第1款的规定,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损害,雇主被告一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二应当与被告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被告一未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而从事货运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25条之规定,从事货运经营,应当向有关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车辆营运证,无此二证者不得从事道路货运经营。
2、被告二在明知被告一没有相应运输资质的情况下,仍将运输业务发包给被告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46条、100条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个人,导致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被告二违反法律规定将运输业务发包给没有相应运输资质的被告一,应当与被告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46条、100条以及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1条第2款的相关规定,被告二违反规定将运输业务发包给没有相应运输资质的被告一,导致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害,应当与被告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退一步来说,即使被告一具有相关运输资质,根据《劳动合同法》第94条之规定,被告一作为个人承包经营者违反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被告二亦应与被告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被告三应当与被告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被告一与被告三同为该车辆的运行利益享有者,二者为个人合伙,被告三应当与被告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事实部分”中所述,被告一与被告三同为该车辆的运行利益享有者,因此可认为,二者构成个人合伙(被告三以车辆出资,被告一以劳务出资),共同运营车辆,共同参与车辆营运利益分配,同为车辆运行利益享有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5条之规定,该个人合伙为雇主(仅实质上。形式上雇主仍为被告一),应当对雇员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故作为合伙人之一的被告三应当与被告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p="">
2、退一步来说,即使被告一与被告三之间并非个人合伙,而是租赁、借用等关系,被告三仍应与被告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事实部分”中所述,被告三为事故车辆所有人,被告一是车辆实际控制人,如被告三在明知被告一无相应运输资质的情况下,仍把车辆租赁、借用给被告一从事混凝土运输业务,参照《侵权责任法》第49条之规定,被告三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应与被告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所涉人身损害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事故左脚致残,现已无法开车和继续从事司机职业,只能与妻子在外摆摊以维持生计、赡养父母和抚养小孩,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法庭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代理人:
2017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