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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望权应如何执行?

2018年02月24日 | 发布者:曾涛 | 点击:484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    探望权,又称见面交往权,是指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亲或母亲一方享有的与未成年子女探望、联系、会面、交往、短期共同生活的权利。我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

       探望权,又称见面交往权,是指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亲或母亲一方享有的与未成年子女探望、联系、会面、交往、短期共同生活的权利。我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在实践中,我们通常会碰到这样的状况:法院判决离婚并确定探望方式和时间之后,由于离婚当事人双方矛盾并未化解,甚至因诉讼而积怨更深,有协助探望义务一方往往在判决生效后,拒不履行协助探望义务甚至阻挠探望,而拥有探望权的一方却基本毫无办法,造成对探望权人和未成年人都不利的局面。

       造成以上困境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首先,缺乏法定的明确的执行措施。既然是执行,就应有一定的执行措施,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各种措施如查封、冻结或替代履行等,对探望权的执行都不适用。因为子女是自由的自然人,并非执行对象或标的,不能对子女本身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即不能通过法院强制带孩子与探望权人相见。对此,如果有关当事人拒不让对方探望子女,执行法院只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但上述内容为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因此,拘留、罚款等并非执行措施。

       其次,被执行人的协助义务界定困难。被执行人阻挠另一方行使探望权的,认定被执行人拒不执行判决自无异议,但被执行人的父母即子女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阻挠另一方行使探望权,能否认定是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协助义务呢?

       第三,有的情况下子女本身不愿意见到探望权人。在离婚判决之后,子女可能因为父母离婚诉讼的影响,或者直接抚养一方的教唆,对不直接抚养一方产生排斥甚至厌恶,不愿意见到探望权人,此时,出于子女自身意愿和选择,探望权人的探望权便难以保证。

       总体来说,探望权虽属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当事人所有,但该权利涉及到被探望的子女以及协助探望的一方,其行使受到多方面的影响。考虑到人身的不可强制执行性,在申请执行探望权时,人民法院一般会采取以下几种执行措施或者强制措施:

       1.疏导教育要求执行。通过宣传相关法律法规,教育协助人要从孩子的利益考虑,与亲生父母交往是保证子女身心健康的需要。通过宣传教育,使当事人抛弃成人间的矛盾,从适宜孩子成长的角度出发,求同存异,相互理解,相互配合,主动协助,从而使案件顺利解决。

       2.要求有关单位与个人协助执行。如果当事人双方矛盾激烈,难以相互配合,可以考虑由有关单位与个人协助执行。根据司法实践,协助执行的单位与个人一般包括:1)、照看子女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及其他相关人;2)未成年子女就读的幼儿园、小学及中学;3)、抚养子女一方所在单位;4)、妇联、居委会及青少年权益保护部门。由这些部门或个人协助执行,让他们经常性地做好被探望子女的父或母的疏导教育工作,有利于案件的执行,也避免给未成年子女幼小的心灵带来更大的创伤。

       3.适当采用强制措施。对拒不履行探望权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虽然不能对未成年子女的人身进行强制执行,但可对有关单位和个人采取强制措施。这些强制措施包括训诫、责令具结悔过、罚款、拘留乃至追究刑事责任。但是,这些强制措施应该慎重、适度使用。强制措施如果运用不当,不仅可能无法维护申请人的权益,还有可能给未成年子女的身心造成伤害(无人照顾,受心理创伤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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