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团伙型保健品诈骗刑事案件的辩护思路浅析

2018年01月08日 | 发布者:曾涛 | 点击:918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       近年来,广州地区团伙型保健品诈骗犯罪频发,主要体现为以公司名义,组织员工通过网络、电话虚构、夸大产品效果,冒充专业人士虚假诊疗,进而高价

       近年来,广州地区团伙型保健品诈骗犯罪频发,主要体现为以公司名义,组织员工通过网络、电话虚构、夸大产品效果,冒充专业人士虚假诊疗,进而高价销售低价、质劣的保健品,实现诈骗钱财的目的。本律师事务所最近办结了一单广州地区影响力较大的团伙型保健品诈骗案件(另有多单案件正在办理),成功为被告人争取到了最轻判决(刑期基本上为十几位组长中最低,甚至低于部分组员)。就该类型诈骗案件的辩护思路,笔者浅析如下:

       一、考虑公司是否合法登记设立、是否具有销售保健品的合法资质、所销售的产品是否有正规批号

       构成诈骗的前提是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非法占有目的在客观上可以表现为:虚构公司、冒用相关资质、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等等,只要有以上几种行为,就很可能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为此,辩护律师应充分注意这几点,如果公司已合法登记设立、具有销售保健品的合法资质、所销售的产品也有正规批号,就可以考虑被告人的行为有无无罪可能,是否涉嫌民事欺诈而非刑事诈骗。

       二、考虑被告人是否冒充医疗人员或其他专业人士进行虚假诊疗,虚构、过分夸大被害人病情,或者虚构、过分夸大产品功效。

       非法占有之目的在客观上除可表现为第一点的行为之外,还可以表现为冒充医疗人员或其他专业人士进行虚假诊疗,虚构、过分夸大被害人病情,或者虚构、过分夸大产品功效等行为。因此,在进行辩护时,要充分考虑这几点,如果未冒充医疗人员或其他专业人士进行虚假诊疗,虚构、过分夸大被害人病情,只是作为销售人员适当的夸大了被害人的病情,或者以普通销售人员的角色对产品的功效进行适当的夸大,那么也可以考虑被告人的行为有无无罪可能,是否涉嫌民事欺诈而非刑事诈骗。

       三、一旦被告人被认定为具有诈骗故意的证据充足,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做罪轻辩护:

       1、诈骗数额问题。

       首先,犯罪团伙的诈骗数额应当以有对应被害人陈述的报案金额为基准进行计算。诈骗罪的构成表现为一定的基本构造,即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损失,在这一基本构造中,被害人的身份、遭受损失的结果、损失与欺骗行为的因果关系等要素都应当是明显的、确实的。无相对应的被害人陈述或者报案记录,则无法证实诈骗事实是否发生,因此,犯罪团伙的诈骗数额应当以有对应被害人陈述的报案金额为基准进行计算。

       其次,报案记录无法对应同案的被告人的部分数额,应予以扣减。在该类案件中,办案机关证明诈骗数额的证据一般都为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书的主要核算依据为公司销售系统的内部数据及相关单据、发货记录等,然而,部分被害人的报案记录可能存在诈骗人与同案被告人不一致的情况,原因在于该被报案的诈骗人可能未被起诉、或者不存在或离职,那么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这部分报案记录无法对应同案的被告人的数额,就不能计入被告人的诈骗数额。

       第三,部分被害人将其未经诈骗而首次主动购买相关产品的正常交易金额计入总报案金额,该部分报案金额也应予以剔除。该类案件的被告人销售模式为一线与二线结合的方式,一线销售中,被害人完全是主动购买相关产品,即使涉案犯罪团伙所在公司在广告中夸大产品相关功效,由于产品为合法且合格,涉案犯罪团伙在该一线销售过程中,亦并未有任何主动接触性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对该部分被害人的该类型交易不构成诈骗,即使被害人因虚假广告而主动购买产品,也属于民事法律或者行政法律的调整范围,不具有刑事违法性。因此,对于被害人通过网络广告首次主动购买产品而花费的数额,不属于因涉案犯罪团伙的诈骗行为而造成的损失,不应计入总的报案金额。

       第四,从入职时间看,被告人入职之前公司发生的诈骗金额也不能由其负责。虽然此类团伙型诈骗案件是共同犯罪案件,行为人应当对团伙所有的诈骗数额承担责任,但这并不代表其应当对其入职之前公司产生的诈骗数额承担责任。因此,在该类型案件辩护时,要敏感的找出被告人的入职时间点,为其打掉其不应承担责任的部分数额。

       2、被告人的职务、地位、作用

       在该类案件中,犯罪团伙往往以公司形式进行诈骗,公司层级分为高层领导、中层组长、低层员工,因此,应充分考虑被告人在公司的地位,如果认定为从犯,则能从轻或减轻处罚。当然,这类案件中多数被告人都可被认定为从犯,在都具有从犯情节的情况下,还应准确统计其领导的员工人数、其个人诈骗数额、其手下员工诈骗数额,争取再更进一步减轻处罚。

       3、其获利来源问题。

       如果被告人只是以普通员工身份领取固定劳动报酬,未参与分赃,那么其应受到的惩罚也应与获利情况相当。相对于公司领导层人员所获取的收益,普通员工的获利可谓微乎其微,更多体现于其劳动的价值,这亦是一个有价值的辩点。


       以上就是笔者对于团伙型保健品诈骗刑事案件的辩护思路的一点分析,对于此类案件,第一反应还是应考虑成立无罪的可能性,或者成立彼罪的可能性(如非法经营罪等),如果按照现有证据无法排除构成犯罪,那么应当主要从犯罪数额入手,兼予考虑被告人的职务、地位、作用、获利来源问题,至于犯罪情节、主观恶性、认罪悔罪态度、家庭原因等,则属于常规考虑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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