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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利君代理的民间借贷纠纷胜诉!原告追会欠款3.2万余元

发布者:潘利君律师 时间:2023年08月11日 135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赵**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利君,四川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20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利君、被告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2000元,并从2019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实际清偿时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日,被告李**立据在原告处借款32000元,并约定在2019年2月28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但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实现诉请。

本院查明:

围绕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6年7月,原告赵**因承包通江县龙凤场镇石婆山村的工程与被告李**相识。2018年11月1日,被告李**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2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书立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赵**处现金叁万贰仟元整(32000.00元)。注:在2019年2月28日前还清。借款人:李**,2018年11月1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庭审中,被告称:原告于2016年11月29日在其前妻张友珍处借款100000元,原告赵**于2018年11月1日向张友珍还款时已扣减其在原告处的借款32000元,原告赵**实际只向张友珍偿还借款68000元,原告对此不予以认可,被告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李**称该涉案借款已通过原告在其前妻张友珍处的借款中抵扣,但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相反,原告赵**除了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以外,还向本院提交了张友珍向其出具的收条原件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赵**处原在我处借款壹拾万元整(100000.00),原借条作废。立条人:张友珍,2018年11月1日”。该收条并未注明扣减了被告应偿还原告的32000元,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认可。同时,原告还对本案的借款原因、借款的交付方式、还款情况等进行了合理说明,可以确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确实存在,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2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从2019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裁判结果:

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借款本金32000元,并从2019年3月1日起以本金32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清偿时止。

义务人不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潘利君律师,女,毕业于南昌理工学院,法律本科学历,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现为四川衡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擅长...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巴中
  • 执业单位:四川衡义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11920********11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债权债务、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