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赵X辩称,1.关于借款情况。2015年袁X**病休假,我前去探望。过了几天,袁X跟我借钱说房子交钥匙,借了5000元。过了十多天,又借了15000元,袁X说交房平米数不够还得交钱。过了十多天,又借了30000元。以上共借了50000元钱,在2015年10月11日打的50000元借条。2016年9月5日,袁X同我见面说信用卡透支,让我给他转的40000元。9月19日又跟我借了30000元,说用于还信用卡;2.对一审中放弃的7000元欠款重新主张权利,请二审法院依法合并审理,增加钱数。
赵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148000元(含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19日,被告袁X为原告赵X出具协议书,内容为“我三次共借赵X12万元(一次5万元2015.10.11,二次4万元整2016.9.5,三次3万元2016.9.19)。自愿用工资卡抵扣每月2000元,剩余返还给我。袁X共计还款148000元含利息,从2016.10开始扣74个月”。原告称当时约定的利率为年息4%,并自认借款5万元扣除了2000元的利息。原告另提交了借条七张,内容分别为:2016年10月16日“今天我又向赵X借5000元”;2017年1月14日“今借赵X2万元,每月扣3300元”;2017年9月17日“今借赵X42000元”;2018年4月2日“今向赵X借款8000元”;2018年7月15日“今天因眼睛需做手术,从赵X手借8000元”;2018年7月26日“因眼睛手术款不足,再向赵X借7000元”;2018年11月16日“今借赵X12000元”。上述七张借条款项共计102000元。2016年9月5日,原告通过ATM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袁X转账5000元、33000元。原告提交了其名下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主张本案借款给付方式大部分是其从银行取款后给付被告袁X现金。交易明细显示:原告2016年9月7日取款4万元,2016年9月16日取款2000元,2016年10月16日取款2500元和500元,2017年1月14日分别取款5000元、5000元和5000元,2017年9月16日取款8万元,2018年7月21日取款3万元,2018年11月16日取款5000元和1000元。原告提交了被告袁X名下的两张银行卡,用以证实被告袁X向原告借款并自愿以自己的工资卡抵扣借款。原告提交了其记录的被告袁X还款情况两张,记录中记载被告袁X总计借款222200元(欠条打完以后102200元),总计还款95200元(从被告工资卡中取走),双方冲抵产生7000元,该7000元原告称不再主张。2019年1月15日借200元,无借条。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本案中,原告提交了协议书和七张借条,被告袁X辩称有的借条系醉酒后书写,还有脑血栓等疾病,不认可借款的金额,具体情况已经记不清了,但被告袁X未提交相应证据,且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和借条都由被告袁X签字确认,袁X亦将其工资卡交给原告用于还款,结合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及明细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了款项,故被告袁X上述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认借款5万元扣除了2000元的利息,因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故本院对被告袁X向原告借款共计22万元(12万元-2000元+102000元)予以确认。原告自认借款发生后被告袁X偿还95200元,双方冲抵产生7000元,该7000元原告称不再主张,故被告袁X尚欠原告借款1178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双方约定利率为年息4%,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上述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柳X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柳X表示对于袁X的借款事实不知情,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案借款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且原告提交的协议书中柳XX的名字及联系电话均为原告自行书写,故原告要求被告柳X承担还款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X借款117800元;二、驳回原告赵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60元,由原告赵X负担665元,被告袁X负担2595元。
本院二审期间,在庭审中,上诉人赵X提交三组证据:证据一是银行卡的明细一份(一审已提交过),证明目的是借款已经交给被告袁X;证据二是借款当年的存款利息宣传册一张,证明利息约定合理合法;证据三是录音光盘,证明双方是正常借款。上诉人袁X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简称“三性”)均不认可,证据目的也不认可,赵X提供的银行流水不能证实这些款项支付给了袁X;对证据二、证据三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被上诉人柳X质证意见:对赵X提交的证据一、二不予认可;对证据三录音材料,其不知道具体情况,才去约赵X见面了解情况的。上诉人袁X提交三组证据:证据一是河北XX的消费存单、商品房买卖合同、2016年安联房产公司的收据。证明2016年1月缴纳的各项费用均是柳X缴纳的,买房早于借款时间,赵X所述借款的时间及理由与事实不符;证据二是袁X和赵X、柳X的录音材料两份,证明目的是赵X知道上诉人袁X长期赌博的事实;证据三是证人证言,证明袁X经常借钱赌博的事实。上诉人赵X质证意见:不认可证据一、证据三;证据二是赵X和袁X、柳X想商量还钱的问题。
本院对上诉人赵X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证据二的存款利息宣传册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上诉人袁X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本案上诉人赵X提交了协议书和七张借条,均由上诉人袁X签字确认,且袁X亦将其工资卡交给赵X用于偿还借款。结合赵X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及明细等证据,能够证明赵X向袁X出借了款项。袁X主张不认可借款的金额,但未提交充分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袁X主张赵X明知其出借款项用于从事赌博违法活动仍然出借,该借贷关系不受法律保护。经查,赵X与袁X是朋友关系,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赵X向袁X出借款项用于从事赌博违法活动。对袁X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案赵X与袁X系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赵X提出双方约定利率为年息4%,但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属于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一审法院驳回赵X主张利息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可。经查,在一审庭审中,赵X承认从袁X借款5万元中扣除了2000元的利息,一审法院依法从袁X借款金额中予以核减于法有据。经查,在一审庭审中,赵X对借款发生后双方冲抵产生的7000元,明确表示不再主张,属于放弃权利。在二审庭审中,赵X又提出收回放弃的该笔款项权益,因无合法的情势变更事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袁X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后已经作废,一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进行判决不当。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一审法院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作出判决于法有据。综上所述,上诉人赵X、袁X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