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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会决议无效的一点思考

发布者:张玉辉律师|时间:2020年07月11日|分类:公司法 |317人看过

      股份多数决是一种程序正义,公司作为市场活动的主体,需要同时关注决策的效率问题,亦即在重大事项决策过程中既不能因为少数股东不同意而停滞不前,也不能因为少数股东的反对而影响大多数股东的意见,所以作为制度安排,法律层面就赋予异议股东提出股东会、董事会决议不成立、可撤销和无效的权利,特别事项的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以及控股股东滥用控股权损害其他股东权益的诉权。

       近年来,面对日益增加的涉公司法案件的与日俱增,最高院连续五次出台司法解释使得该类案件在程序方面有了巨大改进,改变了以往公司法诉讼缺乏现实层面的操作性局面。《公司法》第四条规定来股东的收益权和投票权;第二十条规定股东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第二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分别规定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无效的情形,以及表决事项的程序机制。2017年9月1日出台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规定了提起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无效的程序设置。

       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公司法用列举的形式就重大事项严格按照按照资本多数决形式保护小股东利益,维持股东利益之间的平衡。但,现实纷繁复杂不可能包罗万象,如涉及到加速单个股东出资到期、差异化减资、违法除名股东资格等,司法实务中若机械使用资本多数决无疑是缘木求鱼,挫伤投资者积极性。因此,适法过程中,应采用体系化解释为法律适用提供手段,股东会不应沦为控股股东侵害小股东的工具,在涉及有可能侵害成员利益时,采取一致决方面避免无效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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