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梦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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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萍与李*霜、杭州大*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发布者:张梦娜律师|时间:2019年11月30日|分类:交通事故 |47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朱*萍与被告李*霜、杭州大*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下称大*车公司苏州分公司)、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下称阳*保险苏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梦娜、被告李*霜、被告阳*保险苏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丽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车公司苏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李*霜、大*车公司苏州分公司、阳*保险苏州支公司赔偿各项费用共计226758.11元〔医疗费29608.41元(不包括李*霜、阳*保险苏州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7519.70元、残疾赔偿金169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0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李*霜、大*车公司苏州分公司、阳*保险苏州支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22日15时58分许,李*霜驾驶车牌号为苏E×××**小型客车在苏州市吴江经济开发区明月心宾馆门口临时停车开车门时,与沿中山北路由南向北行驶朱*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朱*萍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下称吴江交警队)认定,李*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萍无责任。因李*霜驾驶的苏E×××**车辆所有人为大*车公司苏州分公司,并在阳*保险苏州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故上述损失要求李*霜、大*车公司苏州分公司、阳*保险苏州支公司予以赔偿。

*霜辩称,对于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苏E×××**车辆登记在谁名下并不清楚,只知道是王*龙的,当时,李*霜与王*龙一起去旅游,回来的时间,李*霜开的车。因该车辆在阳*保险苏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朱*萍的各项损失应由阳*保险苏州支公司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李*霜已垫付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保险苏州支公司辩称,对于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以及李*霜驾驶的苏E×××**车辆在阳*保险苏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陪不持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阳*保险苏州支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予赔偿。事故发生后,阳*保险苏州支公司已垫付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22日15时58分,李*霜驾驶车牌号为苏E×××**小型客车在苏州市吴江经济开发区明月心宾馆门口临时停车开车门时,与沿中山北路由南向北行驶朱*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朱*萍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吴江交警队认定,李*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萍无责任。

*萍受伤后被送往苏州市吴江区第一人民医院(下称吴江一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1月14日出院;出院后,朱*萍多次到吴江一院门诊。治疗期间,李*霜垫付医疗费2000元,阳*保险苏州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治疗终结后,朱*萍就伤残程度、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5月8日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并于2019年5月1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朱*萍因交通事故致L1、4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九级残疾,误工期为4个月,营养期为3个月,护理期为1人护理2个月。朱*萍为此支付鉴定费3060元。

*霜驾驶的苏E×××**车辆登记在大*车公司苏州分公司名下,该车辆在阳*保险苏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陪,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朱*萍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门诊病历卡、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单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对于朱*萍主张的损失部分,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审核如下:

医疗费。朱*萍提供吴江一院门诊收费票据10张、住院收费票据1张(其中伙食费630元),金额共计41608.41元。李*霜、阳*保险苏州支公司认为,医疗费中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上述住院收费票据中630元系伙食费,朱*萍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该630元应在医疗费中予以扣除;李*霜、阳*保险苏州支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因未提供相应证据,即使存在非医保用药,也未就用药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供相应反证,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医疗费为40978.41元(41608.41元-63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朱*萍住院23天,本院确定以50元/天计算为1150元。

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书,本院确定营养期限为90天,以50元/天计算为4500元。

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本院确定1人护理60天。朱*萍提供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发票金额为3079.70元,该护理费标准过高,本院确定23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以120元/天计算,其余37天以100元/天计算。据此,本院确定护理费为6460元(120元/天×23天+100元/天×37天)。

残疾赔偿金。朱*萍主张残疾赔偿金为169920元(47200元/年×18年×20%),李*霜、阳*保险苏州支公司又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朱*萍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且构成九级残疾,故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50000元×20%)。

交通费。虽然朱*萍未提供相应证据,但考虑到其受伤后住院、出院后多次门诊,李*霜、阳*保险苏州支公司又认可200元,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

鉴定费。朱*萍主张的3060元有相应收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本院确定朱*萍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40978.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6460元、残疾赔偿金169920元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3060元,合计236268.41元。

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朱*萍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应予赔偿。根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因被告李*霜驾驶的苏E×××**车辆在被告阳*保险苏州支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李*霜又负有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朱*萍的上述236268.41元损失全部由被告阳*保险苏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扣除被告阳*保险苏州支公司已付10000元,被告阳*保险苏州支公司还应支付226268.41元。因被告李*霜垫付的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上述226268.41元中的2000元,由被告阳*保险苏州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李*霜;其余224268.41元,由被告阳*保险苏州支公司支付给原告朱*萍。被告大*车公司苏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对于被告李*霜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朱*萍同意由被告李*霜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萍225029.41元(包括被告李*霜应给付原告朱*萍案件受理费761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朱*萍指定账户,户名:朱*萍,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吴江支行,账号:62×××06)

二、被告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霜1239元(已扣除被告李*霜应给付原告朱*萍案件受理费761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被告李*霜指定账户,户名:李*霜,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临潼支行,账号:62×××76)

如果被告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67元,由原告朱*萍负担6元,由被告李*霜负担761元。被告李*霜负担之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朱*萍(已按给付处理),原告朱*萍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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