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马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鑫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梦娜。
被告:张某。
原告马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张某无法通过直接、邮寄或其他方式送达,需公告送达,故本案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 8年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鑫发,张梦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按年利率6%计算'其中20000元自2015年1月1日起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25000元自2016年5月1日起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偿还愿告借款人民币4500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45 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6年5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2、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向原告借款45000元。借条中约定,于2 01 5年前归还20000元,余款25000元于2016年5月1日前归还。原告已交付被告45 000元,然而,被告并未依约还款并对原告的催要置之不理。依照相关法律,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张某未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某向原告马某借款共计4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 “今张某向马某借款45 000元(大写:肆万伍仟圆正),于2015年前归还20000
元(大写:贰万元正),余额于201 6年5月1日前归还。”因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借条、中国银行客户回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倮护。被告张某向原告马某借款45000元未按约归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借款45 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在借期内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在双方约定的最后一期还款期即2016年5月1日届满时,被告并未归还借欺,原告依法有权要求被告自逾期之日即2016年5月2日起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本月酌情按照年利率6%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 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马某借款45000元,并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45 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6年5月2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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