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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

发布者:马振伟律师|时间:2019年08月26日|分类:公司法 |6931人看过

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了公司股东的相关利益,引起的纠纷

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的本质是由于现代企业管理中出现了股权与管理权的分离,一些股东不一定参与公司的具体管理,而是聘请或选任专业的执业经理人等任职高管、董事、监事负责执行公司具体经营管理,公司法由此规定了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对于公司负有忠实勤勉的义务。在利益受到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侵害时,股东有权直接提起诉讼(即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之诉)。

一、诉讼主体
    原告应当是公司股东如果股东因为死亡、丧失行为能力等情形而无法继续诉讼,则不会导致原告资格的丧失,可根据诉讼终止的相关程序确定诉讼继受人。隐名股东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需要首先确定是否具有股东身份

被告应为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二、管辖 

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实质属于侵权纠纷,但该类纠纷往往又与公司利益息息相关。该类案中的被侵害人具有公司股东的身份,侵害的利益也与公司相关权益有关,故从侵权行为发生地及侵权结果发生地的角度来看,均与公司有密切关系,往往公司所在地即为侵权行为发生地或侵权结果发生地,以公司住所地作为管辖法院之一并无不当。

因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解释》的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以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被告住所地及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为管辖法院。

三、常见案件类型

实践中,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主要包括两种情形:

1、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其他股东利益;

2、公司董事、高管违反忠实勤勉义务,损害股东利益。

损害股东的利益主要表现为侵害股东的身份权、参与重大决策权、知情权、收益分配请求权等。

四、诉讼时效

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的诉讼时效为三年,应自股东知道或应当知道利益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五、经典案例解析

秦正、李虎及秦方共同出资设立东赵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材料显示,东赵公司注册资本90万元,秦正、李虎及秦方各自出资30万元;李虎担任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秦正担任公司监事。2008年东赵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200万元,李虎、秦方各出资70万元,秦正出资60万元。2009年东赵公司增加公司经营范围(增加普通货运),并修改了公司的章程。东赵公司章程显示,李虎为公司执行董事兼公司经理,秦正担任公司监事。公司章程载明,公司监事职权包括检查公司财务、监督执行董事及高管等内容。秦正作为东赵公司股东,以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为由起诉东赵公司执行董事,主张赔偿损失,向法院提起诉讼。秦正基于该案由的诉讼,属于股东直接诉讼范畴,应当满足以下条件:其一,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其二,股东利益因此受到直接损害。而且,即便秦正主张的东赵公司财产受到损害能够成立,但并不等于秦正作为东赵公司股东利益受到直接损害,亦不能将东赵公司的财产损害直接等同于公司股东的利益损失,据此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秦正的诉讼请求。——(2017)京0115民初17510号

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实质属于侵权责任纠纷,被侵害股东应承担以下举证责任:一是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二是提起股东直接诉讼的股东其利益因此而受到损害。另外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之诉是在股东利益因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而受到直接损害害时,提起的诉讼;如受到直接损害的是公司利益,而间接损害到股东利益,则受损害股东应按照《公司法》一百五十一条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这也是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之诉与股东代表诉讼在适用上的区别。

涉及法律规定

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公司法解释四第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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