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卿卿律师 09:00-21:59
刘卿卿律师
受人之托,忠人之事 广安刘卿卿律师_民事律师_广安合同纠纷律师_广安债权债务律师__刘卿卿律师
18482115749
咨询时间:09:00-21:59 服务地区

古某与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

发布者:刘卿卿律师 时间:2022年06月27日 99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反诉被告):古XX,男,住四川省邻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四川XX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某某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

法定代表人:牛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四川XX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古XX与被告(反诉原告)某某制造有限公司(下称“某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及其代理人鲁XX、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反诉原告)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古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被告与原告于2021年6月25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并责令被告立即向原告退换货款10万元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从2021年6月25日起按照合同成立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决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向原告支付因被告违约而产生的拖车费、修理费、更换器材费、违约金、赔草款等损失共计92525元;3.判决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2000元;4.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原告通过抖音平台了解到被告生产经营青储收割打包一体机,便与被告公司法人牛XX在微信上联系购买“履带式收割打包一体机”,双方就该收割机的型号、配件、发动机等标准进行了详细约定。6月2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定金5万元,并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价款为162000元、质保期一年、收定金之日起20日内交货等具体内容。被告并未按时交货,经原告催促,在2021年7月26日将收割机送到原告指定的地点,经检验该机械既不是全新设备,也不能达到收割打包一体的使用性能,遂双方通过口头约定该机械以1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并由被告配合更换设备达到收割打包一体的使用性能。原告将剩余5万元货款支付给被告后,原告发现该机械无法使用,经询问才得知时被告破坏了设备。经原告要求被告维修设备,虽被告认为双方已经口头约定货款10万元,双方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但在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售后服务情形下,被告告知原告要更换器械、修油缸、修电路等,为此造成原告为支付维修、拖车费等费用共计39525元。因被告出售给原告的机械无法使用,导致原告履行与第三人之间的加工合同而为此支付了违约金赔草款等共计53000元。2021年8月19日,该机械经维修还是无法正常使用,故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退款,但被告未退换货款。

被告(反诉原告)某达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决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货款65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从2021年7月26日起按照合同成立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决被反诉人承担反诉人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2000元;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25日,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价款为162000元,首付定金30%,货到看货后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被反诉人于2021年6月27日支付反诉人定金5万元,而后反诉人依约为被反诉人定做货物,定做过程中,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提出诸多要求,反诉人均按照被反诉人的要求定做货物,并按照被反诉人要求的时间地点向被反诉人交付货物。交货过程中,反诉人对货物进行试机,被反诉人对货物进行验收,并验收合格。据此反诉人要求被反诉人支付余款,被反诉人以各种理由不支付余款,仅支付5万元余款,尚欠62000元,另反诉人为被反诉人代购2000套包装袋共3000元,故被反诉人共计欠反诉人货款65000元。

原告(反诉被告)古XX辩称,1.公司迟延交货,已存在严重违约。2021年6月25日,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价款162000元,首付定金30%,质保期一年,受定金之日起20日内交货等。合同签订后,古XX依约向公司支付了5万元定金,并由公司于2021年6月25日出具定金收据一张。公司并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将古XX购买的履带式收割打包一体机送至指定地点,而是迟延至2021年7月26日才交货,公司迟延交货的行为严重违约。2.公司出售的履带式收割打包一体机不符合质量标准,且无产品合格证、机构认证检测书,致使不嫩实现合同目的,古XX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及要求公司承担违约责任。3.双方已于2021年7月28日对合同中的价款变更为10万元,且公司法人牛XX与古XX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多次提到合同价款已由16.5万元变更为10万元的事实,这里面就包含了包装袋费用3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古XX与被告某达公司于2021年6月25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主要约定:某达公司向古XX提供履带式收割打包一体机,合同价款为162000元;设备质量要求按照客户要求定做,潍柴6108发动机,1.8米宽割台,三缸液压打包机,加长9轮履带;付款方式为首付定金30%,收定金之日起20日交货,货到看货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当日,某达公司向古XX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四川广安古XX交来履带式收割打包一体机人民币五万元整”,至2021年6月27日,古XX共计向某达公司支付5万元货款。

另查明,原告古XX与被告某达公司为本案诉讼均花费律师代理费12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收据、转账凭证2张、微信聊天记录若干、维修设备清单及发票、汽修厂营业执照、青饲料售货机标识牌及厂家信息、机械设备破坏照片、购买液压油转账凭证及收据、三古镇人民政府证明一份、诉讼代理合同,被告提交的使用说明书、三包凭证、微信聊天记录若干、柴油机发货单、付款记录、托运凭证、托运视频、履带底盘收款收据、托运单、割台付款记录、变速箱收款收据、液压配件销货清单、试机视频、通话记录若干、诉讼代理合同,以及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在卷印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虽然是买卖合同,但根据合同约定的“设备质量要求按照客户要求定做”,以及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均可认定双方建立的是承揽合同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在本案中,合同已明确收割机所使用的发动机型号为6108,但被告交付的收割机所使用发动机型号为6105,未按照定做人的要求进行定做;且该收割机经多次试机、双方多次沟通以及被告多次指导的情况下,仍然无法达到原告的定做要求,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现主张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予以支持。原告因定做案涉“履带式收割打包一体机”向被告支付货款10万元,现因该机械无法正常使用,要求被告退还货款,理应得到支持,但同时原告应当将机械退还给被告。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本案系因定作物不符合定做人的要求而发生的诉讼,根据《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一条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合理选择请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所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可认定为要求被告合理的赔偿损失,予以支持。因合同中对违约责任未作约定,故资金占用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为宜。

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拖车费、修理费、更换器材费、违约金、赔草款等损失,根据原告所举示的证据,虽然确实产生了该部分费用,但并不足以证明系因被告的原因而产生该费用,现主张被告承担该部分费用,缺乏事实依据,本案中不予支持,原告可在补强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

对于被告的反诉请求,其主张原告支付货款65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双方在交接机械后,已经就货款达成口头约定10万元,古XX已经全额支付,因此被告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另原、被告双方均主张对方支付因本案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但合同中并未约定发生争议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由谁承担,且律师代理费也并非诉讼的必要花费,故双方承担各自的律师代理费为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项、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古XX与被告某某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于2021年9月8日解除;

二、被告某某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古XX退还货款100000元,并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27日起按年利率3.85%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款项还清为止,原告在同一期限内将机械退还给被告;

三、驳回原告古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某某制造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378元,减半收取2189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709元,由原告古XX负担1089元,被告某某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620元。

反诉案件受理费863元,减半收取431.5元,由被告某某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刘卿卿律师 已认证
执业年限 8
  • 四川欣锐律师事务所
    • 执业8年
    • 18482115749
    • 四川欣锐律师事务所
    咨询律师
    • 入驻华律

      6年

    • 平台积分

      250分 (优于61.86%的律师)

    • 响应时间

      一天内

    • 投稿文章

      6篇 (优于75.89%的律师)

    版权所有:刘卿卿律师IP属地:四川
    技术支持:华律网蜀ICP备11014096号-1 个人网站总访问量:22920 昨日访问量:43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 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