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绥宁县XX,住址绥宁县XX对面。
经营者:肖X,男,198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湖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湖南XX律师。
被告:蒲XX,男,196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绥宁县XX与被告蒲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钢材款1698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绥宁县XX的经营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蒲XX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绥宁县XX于2016年12月20日经绥宁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核准注册成立,颁发营业执照,经营者登记为“肖X”。2018年2月12日,被告就其所欠原告钢材款向肖X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肖X钢筋材料款人民币壹拾陆万玖仟捌佰元整¥169800元整,限2018年4月底付清,逾期不还,后果自负。欠款人蒲XX2018.2.12日”。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裁定扣留了被告在案外人向先金处的应收工程款7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未到庭答辩、质证,且未提交证据否认案涉债务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应视为其放弃该部分诉讼权利,依法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对原告主张被告尚欠钢材价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蒲XX支付原告绥宁县XX钢材价款169800元;
二、本案受理费3694元,保全费74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994元,由被告负担。
上述两项,合计174794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缴付至本院执行款账户(开户行:湖南XX公司;账号:820XXXX9500********;户名:绥宁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家俊
人民陪审员 刘 云
人民陪审员 肖 琳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