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中国XX,住所地洞口县文昌街道XX。
法定代表人:马XX,该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湖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XX,湖南XX律师。
被告:付XX,男,1969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洞口县。
被告:曾XX,女,197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洞口县。
被告:杨X,男,197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洞口县。
被告:邵阳市XX公司,住所地洞口县经济开发区蔡锷南XX(汽车总站对面)。
法定代表人:杨X,该公司董事长。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X,湖南XX律师。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湖南XX律师。
被告:邵阳市XX公司,住所地洞口县文昌街道文昌北XX。
法定代表人:杨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XX,该公司员工。
原告中国XX与被告付XX、曾XX、杨X、邵阳市XX公司、邵阳市XX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国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付XX于2013年3月28日签订的XXX(合同编号:2013年洞中银个借合字067号)已经到期;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付XX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7881.22元(其中未到期本金219430.88元,拖欠本金78450.34元)、应收利息62140.64元、拖欠本金罚息12734.41元、应收利息的罚息11776.03元(前述拖欠的本金、利息、罚息均计算至2019年6月20日止,顺延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照计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共计384532.3元;3、判决被告付XX承担原告的律师服务费;4、判决被告邵阳市XX公司、杨X、曾XX、对第2项、第3项诉讼请求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决被告邵阳市XX公司在1200万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6日,被告付XX向原告申请住房按揭贷款32万元。2013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付XX、邵阳市XX公司签订了XXX(合同编号:2013年洞中银个借合字067号)。原告依X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2019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邵阳市XX公司、邵阳市XX公司签署《关于化解方圆时代花园谢素德等48户按揭问题贷款的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邵阳市XX公司对谢素德等36户的按揭贷款(包括本案所涉贷款在内)提供1200万元的保证担保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付XX准确的送达地址,且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其送达地址,故对原告的起诉,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XX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爱国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