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中国XX,住所地洞口县文昌街道XX。
负责人:马XX,该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XX,湖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湖南XX律师。
被告:向XX,男,196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洞口县。
被告:邵阳市XX公司,住所地洞口县文昌街道文昌北XX。
法定代表人:杨X,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邵阳市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廖XX,男,1972年9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洞口县,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邵阳市XX公司,住所地洞口县经济开XX蔡锷南XX。
法定代表人:杨X,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杨X,男,197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洞口县。
被告:曾XX(被告杨X妻子),女,197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洞口县。
被告杨X、曾XX、邵阳市XX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X,湖南XX律师。
被告杨X、曾XX、邵阳市XX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湖南XX律师。
原告中国XX(以下简称中XX)与被告向XX、邵阳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杨X、曾XX、邵阳市XX公司(以下简称新XX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XX委托诉讼代理人邹XX,被告新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廖XX,被告杨X、曾XX、XX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向XX于2014年3月17日签订的XXX到期。2、请求判决被告向XX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1590.2元,应收利息139765.15元、拖欠本金的罚息47265.96元,应收利息的罚息32487.8元,合计821.109.11元。(计算至2019年6月20日止,以后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利息、罚息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照记至本息还清之日止)。3、请求判决被告向XX承担原告的律师服务费。4、请求判决被告XX公司、杨X、曾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请求判决被告新XX公司在120XXXX0000元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6日,被告向XX因购买被告XX公司商铺缺乏资金向原告申请贷款63万元。双方于同年3月17日签订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630000元,贷款期限120个月,年利率7.86%。XX公司、杨X、曾XX、新XX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同年4月8日向向XX发放630000元贷款。向XX自2015年1月起拖欠贷款本息。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构成违约,应承担上述违约责任。
被告向XX未作答辩。
被告XX公司、杨X、曾XX、新XX公司承认原告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经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8月1日,向XX与XX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向XX购买XX公司位于洞口县经济开XX商铺。2014年1月16日,向XX以购买XX公司商铺缺乏资金为由向中XX申请借款63万元。双方于同年3月17日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630000元,采用浮动利率方式计算利息,贷款期限120个月,年利率7.86%。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150%。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中XX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XX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年4月8日,中XX向向XX发放630000元贷款。
2014年7月11日,中XX与杨X、曾XX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杨X、曾XX担保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双方签署的保函等合同实际发生的债权,最高债权额350XXXX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2019年6月25日,中XX与XX公司、新XX公司就包括案涉贷款在内的个人住房贷款问题达成还款协议。约定由新XX公司在120XXXX0000元内承担保证责任。
向XX自2015年1月起拖欠贷款本息。2019年4月17日中XX以邮寄方式向向XX送达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至2019年6月20日止,向XX尚欠借款本金601590.2元,利息、罚息219518.91元,合计821109.11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XX与向XX的住房贷款合同、与杨X、曾XX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XX公司、新XX公司就包括案涉贷款在内的个人住房贷款问题达成的还款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向XX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系违约方,应负违约责任。中XX有权要求提前收回借款。在“关于化解方圆时代花园谢XX等48户按揭贷款的协议”中,XXX同意承担还款义务,新XX公司同意在1200万元内承担保证责任的约定合法有效,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保证责任,新XX公司的保证责任约定不明,依法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对中XX要求向XX偿还借款本息,要求XX公司、杨X、曾XX、新XX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向XX承担律师服务费请求不明确,也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向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向XX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XX借款本金601590.2元,至2019年6月20日止利息、罚息219518.91元,合计821109.11元。并按合同约定从2019年6月21日起继续计算利息、罚息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
二、由被告邵阳市XX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由被告杨X、曾XX在350XXXX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由被告邵阳市XX公司在120XXXX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邵阳市XX公司、杨X、曾XX、邵阳市XX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向XX进行追偿;
六、驳回原告中国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1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6006元,由被告向XX、邵阳市XX公司、杨X、曾XX、邵阳市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桂容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