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中国XX,住所地洞口县文昌街道XX。
负责人:马XX,该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湖南XX律师。
被告:刘X,男,197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洞口县。
被告:彭XX,女,197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刘X之妻。
刘X委托诉讼代理人:廖XX,男,1972年9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洞口县。
被告:邵阳市XX公司,住所地洞口县经济开XX蔡锷南XX。
法定代表人:杨X,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杨X,男,197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洞口县。
被告:曾XX(被告杨X妻子),女,197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洞口县。
被告杨X、曾XX、邵阳市XX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X,湖南XX律师。
被告杨X、曾XX、邵阳市XX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湖南XX律师。
原告中国XX(以下简称中XX)与被告刘X、彭XX、邵阳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圆地产)、杨X、曾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XX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被告杨X、曾XX、XX圆地产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X,被告刘X委托诉讼代理人廖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彭XX于2012年10月11日签订的XXX到期。2、请求判决被告刘X、彭XX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10212.78元,应收利息63678.34元、拖欠本金的罚息13533.5元,应收利息的罚息11786.02元,合计339210.64元。(计算至2019年6月19日止,以后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利息、罚息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照计至本息还清之日止)。3、请求判决被告XX圆地产、杨X、曾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决原告对被告彭XX、刘X提供的抵押财产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X、彭XX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3日,被告彭XX因购买被告XX圆地产住房缺乏资金向原告申请贷款34万元。双XX于同年10月11日签订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34万元,贷款期限180个月,年利率6.55%。XX圆地产、杨X、曾XX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同年11月13日向彭XX发放340000元贷款。彭XX自2015年3月起拖欠贷款本息。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构成违约,应承担上述违约责任。
被告刘X辩称,如果房子能够便宜点,其愿意要房子,如果XX圆地产要另行处置房子,则贷款由XX圆地产偿还。
被告XX圆地产、杨X、曾XX承认原告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质证,双XX当事人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6月1日,刘X、彭XX与XX圆地产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刘X、彭XX购买XX圆地产位于洞口县经济开XX。2012年9月3日,刘X、彭XX以购买XX圆地产住房缺乏资金为由向中XX申请借款34万元。双XX于2012年10月11日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340000元,采用浮动利率XX式计算利息,贷款期限180个月,年利率6.55%。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至150%。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中XX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XX圆地产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1月13日,中XX向刘X、彭XX指定的账户发放了该笔340000元贷款。
2014年7月11日,中XX与杨X、曾XX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杨X、曾XX担保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中XX与XX圆地产签署的保函等合同实际发生的债权,被担保最高债权额350XXXX0000元,保证XX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
刘X、彭XX自2015年3月起拖欠贷款本息。2019年3月29日中XX以邮寄XX式向刘X、彭XX送达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至2019年6月19日止,刘X、彭XX尚欠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合计339210.64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XX与刘X、彭XX的住房贷款合同,与杨X、曾XX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刘X、彭XX得到贷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系违约XX,应负违约责任,XX圆地产、杨X、曾XX应付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对被告刘X、彭XX提供的抵押财产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但该抵押财产仅办理了预抵押登记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之规定,抵押预告登记作为一种临时性登记行为,不能等同于抵押登记,不具备法定的抵押登记条件,不产生优先受偿的效力,本案当事人就抵押房产仅办理预告登记手续,至今未办妥正式抵押登记手续,故对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诉求,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彭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见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X、彭XX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XX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合计339210.64元(计算至2019年6月19日止),自2019年6月20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仍由被告刘X、彭XX负责偿还;
二、由被告邵阳市XX公司、杨X、曾XX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8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3644元,由被告刘X、彭XX、邵阳市XX公司、杨X、曾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XX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爱国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