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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桥与湖南XX*达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导导律师|时间:2021年01月20日|分类:综合咨询 |12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XX,男,汉族,1978年8月28日出生,农民,住洞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X,湖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湖南XX律师。
被告:湖南XX兴达XX公司,住所地洞口县花古XX。
法定代表人:袁XX,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张XX与被告湖南XX兴达XX公司(以下简称XXX精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精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08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2月27日签订外墙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厂房外墙涂漆工程承包给原告。完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90820元,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只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承诺在2019年12月31日前还清,但被告至今未付。
被告XXX精工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依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7日,被告XXX精工与原告张XX签订了外墙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了承包的内容和要求,约定了承包价格、付款方式。原告张XX进行施工以后与被告XXX精工于2016年6月1日进行了结算,工程款为90820元,结算以后被告XXX精工未将该工程款结算给原告张XX,经原告张XX催收,被告XXX精工于2019年3月20日向原告张XX出具了一份欠条,承诺于2019年12月31日前还清,欠条上写明了被告单位名称并加盖了公章,由该公司肖XX签名,被告XXX精工出具欠条以后仍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因被告XXX精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无法组织调解。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外墙施工承包合同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XXX精工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张XX工程款90820元,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系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张XX要求被告湖南XX兴达XX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XXX精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按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湖南XX兴达XX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XX工程款908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1035元,由被告湖南XX兴达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小柏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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