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向XX,男,1969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洞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湖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洞口县XX公司,住所地洞口县文昌街道XX。
法定代表人:谭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向XX,男,195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洞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X,洞口县平溪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原告:舒XX,曾用名舒XX,男,196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洞口县。
上诉人向XX因与被上诉人洞口县XX公司(以下简称城关建筑公司)、向XX及原审原告舒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2020)湘0525民初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向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上诉人城关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被上诉人向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X,原审原告舒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XX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向XX、向XX和城关建筑公司连带给付舒XX钢材款及延期付款利息共计340173元。事实和理由:1、洞口县林业棚户区改造工程25号楼(以下简称25号楼工程)是城关建筑公司承建,向XX挂靠城关建筑公司实际承包该工程,向XX与向XX是合伙承包25号楼工程;2、既然向XX与向XX合伙以挂靠城关建筑公司承包25号楼工程,被挂靠人对挂靠人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向XX是以城关建筑公司的名义购买钢材,具有表见代理的特征,法律后果应由城关建筑公司承担;4、原判未查明城关建筑公司、向XX与向XX之间工程发包关系及违法转包工程的情形,致使向XX、城关建筑公司逃避了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城关建筑公司、向XX均辩称,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适应法律正确,处理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舒XX支持向XX的上诉请求。
舒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向XX、向XX、城关建筑公司连带支付钢材款263700元,及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2019年12月16日止的延期付款利息76473元(263700元×5‰×58个月),合计340173元;2、本案诉讼费由向XX、向XX、城关建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1月12日,洞口县国有林场危旧房改造指挥部(发包人)与城关建筑公司(承包人)签订《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洞口县林业棚户区(危旧房)改造工程建安工程(三标段)19、22、23、25号楼,城关建筑公司授权委托向XX担任25号楼项目部现场负责人。后经雷XX介绍,向XX与向XX口头约定,由向XX以包工包料大包干的方式承包修建25号楼,按708元/㎡计价,并由向XX向向XX出具领据或借据领取工程款。2012年9月28日向XX开始25号楼的修建,在修建过程中,向XX向在洞口县经营善平钢材部的舒XX购买钢材,口头约定钢材价格随市场价浮动,舒XX按向XX出具的料单将钢材送至25号楼工地。现25号楼已经完工,向XX仅支付了部分钢材款,经舒XX多次催收,向XX与舒XX于2015年2月17日进行结算,向XX向舒XX出具1份欠据,载明“今欠到贰拾陆万叁仟柒佰圆整(263700元),欠款用途说明:25#楼钢筋款。借款人向XX。”向XX还出具1份承诺书,载明“我叫向XX,当时承包苗铺25号楼工地。因当时资金紧缺欠舒XX钢筋款贰拾陆万叁仟柒佰圆,请甲方付给舒XX钢筋款抵25号楼工程款。如有经济问题由我承担责任。”此后经舒XX多次催收,向XX未给付舒XX货款,故酿成纠纷。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在2014年11月12日发布的人民币贷款三至五年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向XX、向XX、城关建筑公司是否应连带支付舒XX钢材款263700元及延期付款利息76473元;2、舒XX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1、关于向XX、向XX、城关建筑公司是否应连带支付原告钢材款263700元及延期付款利息76473元的问题。向XX向舒XX购买钢材,向XX与舒XX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舒XX与向XX经结算,向XX尚欠舒XX钢筋款263700元,向XX向舒XX出具欠条和承诺书,向XX应当按约定向舒XX支付货款,向XX经舒XX催收后,仍未在合理期限内向舒XX支付货款,系违约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舒XX要求向XX支付货款2637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向XX、城关建筑公司从未向舒XX购买钢材,因此向XX、城关建筑公司与舒XX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舒XX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向XX与向XX系合伙关系,故对舒XX要求向XX、城关建筑公司连带支付舒XX钢材款263700元及延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向XX向舒XX出具的欠条和承诺书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舒XX要求向XX支付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2019年12月16日止按月利率5‰(年利率6%)计算的延期付款利息76473元(263700元×5‰×58个月)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2、舒XX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舒XX提交的对向XX的调查笔录中向XX承认舒XX每年向其催收几次钢材款,由此可以认定舒XX在2019年也曾向向XX提出付款请求,因而产生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此舒XX的起诉未过诉讼时效期间三年的规定,故对城关建筑公司、向XX抗辩舒XX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向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由向XX给付舒XX钢材款263700元,并支付延期付款利息76473元,合计340173元;二、驳回舒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402元,减半收取计3201元,由向X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向XX提交了四组证据:1、印有《城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钢筋工程配料单》字样的配料单及随付的发货单等单据复印件22份;2、向XX自己记录的领取10号楼工程款笔记2页;3、向XX自己记录的领取25号楼工程款笔记2页;4、向XX自己记录的支付各项款项的笔记2页。上述证据均系逾期提交的证据,且向XX不能合理说明逾期举证的原因,城关建筑公司、向XX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上述证据不足以否定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并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城关建筑公司、向XX是否应对案涉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判认定案涉的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舒XX和向XX,并判决向XX支付舒XX钢材款及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损失。舒XX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及判决结果予以接受,未提出上诉。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向XX购买钢材后的用途或者去向,并不影响向XX承担支付案涉货款的民事责任。向XX主张“其与向XX挂靠城关建筑公司合伙承包25号楼工程,城关建筑公司、向XX应对案涉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既不能提供其与向XX合伙承包25号楼工程的证据,又不能提供其挂靠城关建筑公司施工的相关证据,故其提出“城关建筑公司、向XX应对案涉钢材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向XX购买的钢材用于了25号楼工程的施工,向XX向舒XX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后,可以依据其与向XX或城关建筑公司签订的合同或者其他法律关系,再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向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02元,由上诉人向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莎娜
审 判 员 朱一泓
审 判 员 刘新军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刘 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