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导导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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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华某与许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导导律师|时间:2020年11月28日|分类:债权债务 |21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梁华某,女,197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洞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导导,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志某,男,1970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洞口县。
原告梁华某与被告许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华某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导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志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至2020年5月16日止的利息58500元,2020年5月16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清偿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有一个共同的朋友叫王喜平。2017年2月17日,被告以投资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在王喜平的撮合下,原告将100000元出借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1份借条,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借期一年,到期一次性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许志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梁华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许志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书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依采信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王喜平介绍与被告相识。2017年2月17日,被告许志某以投资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将100000元现金存入被告的账户内,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约定月利率1.5%,借期一年,到期一次性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至2020年5月16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58500元(100000元×1.5%×39月)。本案因被告未到庭,未能组织双方进行调解。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自原告提供借款时,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生效。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系违约方,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梁华某要求被告许志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月利率为1.5%,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7年2月17日至借款本金还清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志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许志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梁华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原告梁华某从2017年2月17日至2020年5月16日止的利息58500元,从2020年5月17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仍由被告许志某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1735元,由被告许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五玲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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