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尧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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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与何某买卖合同纠纷

发布者:孙尧钰律师 时间:2019年11月14日 56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XX酒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尧钰,四川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何某,男,198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吴某,男,198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珙县。


再审申请人四川XX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何某、吴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终4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XX公司申请再审称,㈠一、二审判决认定申请人和何某双方具有买卖合同关系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审现场勘查不属于勘验笔录,不是法定的证据种类;一审采纳的吴某《询问笔录》中的表述与事实不符,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且与其提供的《书面陈述》自相矛盾;一、二审法院仅根据何某向XX酒业公司转款行为便认定存在买卖关系缺乏证据证明;何某只是根据吴某的指示打款,故一审法院认为若因跟吴某的产生关系则无打款给申请人的必要,该认定并无证据支撑。㈡有新证据,即吴某在一审法院(2017)川0106民初2886号案(已撤诉)中提交的《书面陈述》,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吴某与申请人的交易行为代表的是何某或者四川XX川泰酒业有限公司,其行为不能代表申请人。㈢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申请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二审法院调查收集,二审法院未调查收集,二审法院程序错误。申请人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依法向法院提交申请,请求调取吴某的社保关系以查明吴某系其他公司的员工,但二审法院并没有准许,导致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偏颇,程序违法。XX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申请再审争议焦点在于吴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对XX公司的销售职务行为。根据一、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足以认定吴某构成对XX公司的职务行为,何某与XX公司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现场勘查情况证明,XX公司办公地址所贴通讯录上明确注明了各个部门及部门人员的联系方式,该通讯录系XX酒业公司内部通讯录,通讯录团购部中载明有吴某及其联系方式,该通讯录能证明吴某系XX公司销售人员或能代表XX公司的人员;吴某向一审法院所作“之前在XX公司专职上班,2017年3月起为XX酒业公司兼职销售员,负责酒品的销售并获取提成”等陈述,与XX公司内部通讯录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吴某系XX酒业公司兼职销售员而非客户;何某所提交银行交易明细证明,何某除在2017年3月15日向XX公司转款91500元款项(即本案所涉款项)外,还于2016年12月20日、12月31日向XX公司转过款,且转款备注摘要为“60特曲款”、“60版特曲”,与本案所涉转款备注摘要内容一致,足以证明何某向XX公司转款并非仅本案所涉一笔款项;何某向XX公司多次转款而并非向吴某个人转款、XX公司对公司进账未提出异议,可以反证何某与吴某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综上,足以认定吴某是代理XX公司销售酒品,该代理行为有效,何某与XX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XX公司认为其与何某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由吴某个人承担责任,XX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一、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确认。


关于本案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经查,一审法院组织现场勘查虽未载明系勘验笔录,但其性质当然属于勘验笔录,而且系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参与,其内容和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属于法定证据种类,依法应予采信;一审制作采纳的吴某《询问笔录》系人民法院依法调查取证,内容程序合法,其证明力明显大于吴某的个人《书面陈述》,应予采信,吴某陈述中的前后矛盾内容,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应当以向人民法院的陈述为准;一、二审法院认定何某与XX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非仅根据双方之间的转款行为,还结合有其他证据综合认证,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XX公司申请再审提出,一、二审判决认定其和何某双方具有买卖合同关系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本案是否有新证据且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问题。XX公司申请再审提出,有新证据,即吴某在一审法院(2017)川0106民初2886号案中提交的《书面陈述》,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经审查,该《书面陈述》并非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新证据,且该陈述内容与一、二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矛盾,不足采信,故不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XX公司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二审法院是否未依法调取证据问题。XX公司申请再审提出,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申请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二审法院调查收集,二审法院未调查收集。经审查,XX公司在二审中申请调取的吴某的社保关系资料,并非本案审理所需的主要证据,且吴某是否系其他公司的员工,并不影响一、二审法院对吴某系XX公司兼职销售人员基本事实的认定,故二审法院对XX公司调取证据请求不予支持,不违反法律规定,其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XX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XX酒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兰州大学法律专业毕业;研究生学历;专职律师、专利代理人资格、人力资源管理师;现任四川省环境政策法制研究会法律事务中心副主...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成都
  • 执业单位:四川天天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510120********01
  • 擅长领域:环境污染、合同纠纷、知识产权、法律顾问、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