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而将债权转让给他人,法院不予支持
案件基本情况:
1、胡某作为债权人将自己在(2017)琼01民初515号案件中享有的全部实体权利、诉讼权利转让给匡某,并通知四个债务人。
2、匡某依据债权转让协议申请对四个债务人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21)琼01执1354号。
3、四个被申请人对(2021)琼01执1354号申请执行异议,理由是胡某在另一执行案件中已被列入失信人员。
4、该执行异议成立。
最高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见,申请执行的主体应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主体为限,债权转让是引起申请执行主体扩张的原因之一。根据上述规定,只有依法转让的债权,第三人作为申请执行人,人民法院才能予以支持。因此,本案审查的重点是胡某是否系依法转让案涉债权。
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中并未认定匡某与胡某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虽然将匡某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为胡某而非匡某。胡某在与匡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前,已因未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而被列为另案被执行人,亦被琼山区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胡某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债务未足额清偿的情况下,将案涉债权转让给匡某,不但降低其偿债能力,还有违诚实守信、公序良俗的民事活动基本原则。海南高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综合考量,认定胡某转让案涉债权的行为不应得到支持,裁定撤销海口中院的异议裁定,驳回匡某的执行申请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最高法执监40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