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昌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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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后大出血,为保命子宫被切除,医院不承担赔偿责任

发布者:程昌平律师 时间:2019年12月10日 132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一、前情概要

   20156月的一天,天气炎热,顾问单位重庆市九龙坡区某人民医院致电程昌平律师,收到法院的诉状,一产后发生大出血,进行了剖腹探查术和子宫次全切术的产妇起诉了该院,要求赔偿损失。程律师与该医院面谈,进一步了解案情。通过对病历记载医疗行为进行充分分析,初步认定医院不会承担赔偿责任。经过程律师的专业分析,医院很是放心,委托程律师代理此案。

二、案件事实

原告因孕39周又3天于20141115日下午15时许到被告广安医院待产,于20141118日剖宫产下一名男婴,剖宫产术后5天出现发热,右侧扁桃体肿大,8天原告持续发热并出现阴道大出血,遂于20141126日转院至九龙坡区一院进行治疗。同日,进行了剖腹探查术和子宫次全切术,术后原告出血停止,后恢复正常,同年1219日出院。经鉴定,二被告在医疗行为中存在过错,原告目前伤残等级为9级。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共同导致原告最终不得不进行子宫切除术,二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均存在过错,且与原告子宫被迫切除的损害后果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1、判令九龙坡区一院、广安医院共同赔偿原告损失265717.81元,其中医疗费37339.61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8元、营养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残疾赔偿金10058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902.2元、鉴定费8800元。

被告九龙坡区某人民医院辩称,该院在原告柏某某的诊治过程中做到了诊断明确、处理及时、治疗措施得当,在诊疗过程中不存在任何医疗过错,该院对原告的输血是按照临床输血医疗常规的要求进行,给患者输血是及时的。该院对原告实施的子宫次全切除术是病情所需,有明确的手术指针,并且也与患者的丈夫及母亲及时沟通,取得患方知情同意。通过该手术,抢救了患者的生命。因此,该院对原告的诊疗行为不存在医疗过错,诊疗行为与原告人身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该院的诉讼请求。

二、诉讼经过及结果

(一)诉讼经过

原告柏某某起诉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5719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经本院委托作出(2015)鉴字第06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广安医院在对患者柏某某的医疗过程中,存在术后抗感染力度不够,对患者贫血、出血的估计不足,对术后出血的观察力度不够等过错,与患者剖宫产后出现产褥期感染、晚期产后出血、失血性休克、子宫次全切除间存在因果关系;九龙坡区某人民医院在患者入院后未及时配血、输血纠正失血性休克方面存在过错,但与患者产褥期感染、晚期产后出血、失血性休克、子宫次全切除间无因果关系;患者自身存在血小板减少症,入住广安医院即存在轻度贫血,应认为其自身疾病因素与产褥期感染、子宫术后恢复不好继发产后出血、要求不输血,失血性休克、子宫次全切除间存在因果关系。综上,鉴定机构认为广安医院对患者柏某某的医疗行为中存在过错,是导致柏某某产褥期感染、晚期产后出血、失血性休克、子宫次全切除的共同因素;九龙坡某人民医院对患者柏某某的医疗行为中存在过错,与患者子宫次全切除无关。

(二)法院认为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间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医疗机构存在医疗过错是医疗机构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本案中,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在鉴定过程中,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故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鉴定意见载明的内容,原告早破膜达三天,1118日剖宫产后,1123日出现发热,后在九龙坡某人民医院进行“剖腹探查+子宫次全切术”中见腹壁切口积脓,子宫切口炎性水肿,附有大量脓苔等,认为广安医院在行剖宫产术后,抗感染力度不够,存在过错;原告在入广安医院时存在轻度贫血,广安医院对患者贫血的监察不够,对患者贫血、出血的估计不足,对术后出血的观察力度不够,纠正贫血的措施存在欠缺,应认为存在过错。广安医院在诊疗过程的上述过错行为,与柏某某剖宫产后出现产褥期感染、晚期产后出血、失血性休克、子宫次全切除间存在因果关系。而原告自身存在血小板减少症,在入住广安医院时即存在轻度贫血,该自身疾病与产褥期感染,子宫术恢复不好继发产后出血、要求不输血、失血性休克、子宫次全切除间存在因果关系。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广安医院的过错是造成柏某某产褥期感染、晚期产后出血、失血性休克、子宫次全切除的共同因素。根据医疗损害侵权赔偿构成要件的要求,广安医院在诊疗行为中存在医疗过错,且该过错是导致原告损害后果的共同因素,故本院认定由广安医院向原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而九龙坡区某人民医院在原告入院后未及时配血、输血纠正失血性休克存在过错,但与柏某某产褥期感染、晚期产后出血、失血性休克、子宫次全切除的损害后果并无因果关系,故本院认定九龙坡区某人民医院不应向原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三)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一、被告广安市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向原告柏某某赔偿95044.91元。二、驳回原告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各方均息诉服判。

四、律师观点

经过程律师仔细认真研究病历资料,查阅相关医学专业书籍,提出如下观点:“医院对患者柏某某病情诊断明确,与患者的主诉病史、症状体征及辅助检查的相关情况吻合,行剖腹探查术+子宫次全切除术,手术指征明确,操作无误,术后处理正确,治疗措施得当。有患方签署的手术同意书、麻醉同意书、输血同意书、医患沟通记录等,诊疗中已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取得患方知情同意,医方已充分履行了告知义务。总之,医方的医疗行为符合诊疗技术操作规范、常规。医方不存在明知患者处于重度贫血状态却不予以及时输血的医疗过错行为。患者入院后医方积极有效的治疗和抢救,以最快的速度为患者实施手术,竭尽所能挽救了患者的生命,不存在过错。

患者子宫次全切除与医方的医疗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而是因病情需要而为之。因患者腹壁脓肿、切口感染严重及子宫组织坏死灶范围广,仅行坏死灶清除难以达到治疗目的。若不及时清除感染灶及消除出血因素,会出现休克及感染难以控制和纠正,可能引起败血症、毒血症、大出血,甚至危及生命。并且术后病理诊断报告:镜下见宫体肌层血管广泛扩张,出血水肿,宫腔内膜层明显出血坏死伴大量中性粒细胞浸润,宫内膜呈早期增生期样改变。由此可见,对患者实施的子宫次全切除术是病情所需,手术指征明确。且术中与患者丈夫及母亲及时沟通,经患者丈夫及母亲同意并签字后行的次全子宫切除术,取得患方知情同意,也充分履行了告知义务。根据诊疗常规,当患者若保留子宫,子宫切口不能愈合,感染难以控制,可能引起败血症,毒血症,甚至危及生命,也可能再次大出血,危及患者生命时,就应果断行子宫切除手术,稍有犹豫则很有可能失去最佳抢救时机或致病情恶化无法挽回,甚至危急患者生命。这个时候患方必须做出选择,保子宫,则有可能失去生命。人一生中本身就存在一些割舍,“两害相权取其轻”,为挽救自己生命,就不得不舍弃子宫。因此,医方对患者行次全子宫切除术是正确合理的,是符合医疗原则的,术后病理诊断报告可以印证。

医方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的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医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患者子宫次全切除与医方的医疗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由于分析有理有据,客观真实,依据充分,鉴定过程中据理力争,鉴定专家采信了我方观点,依法做出鉴定结论:九龙坡某人民医院对患者柏某某的医疗行为与患者子宫次全切除无关,一审法院遂判决九龙坡区某人民医院不向原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程昌平律师,重庆炜林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拥有法律和医学双重专业背景,有医院从事临床医生工作经历,系重庆市律协劳动和社会保障...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重庆-江北区
  • 执业单位:重庆炜林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500120********80
  • 擅长领域:医疗纠纷、工伤赔偿、交通事故、劳动纠纷、人身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