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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意*家居有限公司与张*劳动争议一案

发布者:乔可律师|时间:2019年11月22日|分类:劳动纠纷 |1262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苏州意*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家居)因与被上诉人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8)苏0591民初8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家居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系与赖*民存在雇佣关系,被上诉人系自动离职。

被上诉人张*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家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驳回苏园劳仲案字(2018)第1045号仲裁裁决;2、本案诉讼费由张*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自2017年8月28日入职,从事销售工作。赖*民支付张*2017年9月工资2854.2元、10月工资2550.4元、11月工资3476.3元、12月工资4609.6元、2018年1月工资4556元、2月工资2020元、3月工资3398元。赖*民系意*家居的法定代表人。

*提供:照片、微信截图、管理制度照片、办公场所照片,以证实其与意*家居存在劳动关系,意*家居以公司名义招聘员工,有完善的管理制度和管理场所,意*家居开除其。意*家居质证上述证据显示张*的工作内容为利*沙发销售,与赖*民存在劳务关系,并非与意*家居存在劳动关系。

*家居陈述,张*与赖*民系劳务关系,2017年8月28日起建立,解除时间是2018年4月1日;赖*民是总经理,其不固定到意*家居上班,没有门店,仲裁时经营地址是工商注册地址,现在是在苏州赛格广场。

*陈述,其是苏*松介绍入职,入职时间为2017年8月28日,开除时间是2018年4月25日;从事家具销售工作,包括利*品牌家具,公司有门店,在高新区红星美凯龙二楼,日常上班在门店,工资是底薪加提成,底薪是2500元,工资都是银行转账,上班时负责人是电销部经理李*,有纸质考勤。

一审另查明:张*于劳动争议发生后法定期限内申诉至苏州工业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该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7月16日裁决确认意*家居与张*2017年8月28日至2018年4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支付张*二倍工资21158.1元;支付2018年4月1日工资154.12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704.14元,不予支持张*的其他仲裁请求。意*家居对仲裁裁决不服,遂于法定期限内诉至一审法院。

以上事实,由银行交易明细、授权书、照片、微信截图、管理制度照片、办公场所照片、苏园劳仲案字[2018]第1045号仲裁裁决书及一审中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关于意*家居与张*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首先,赖*民为意*家居的法人,按月向张*发放工资,张*作为劳动者无法辨析赖*民的行为系个人行为还是公司行为。意*家居虽主张赖*民与张*存在劳务关系,但未提供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故仅凭利*家具的授权书不足以证实赖*民与张*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其次,张*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均显示其日常工作场所及规章制度与意*家居存在关联。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张*与意*家居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确认入职时间为2017年8月28日,就离职时间,意*家居表示为2018年4月1日。张*虽主张开除时间为2018年4月25日,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张*未在法定期限内以法定形式对仲裁裁决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一审法院认定意*家居与张*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18年4月1日。一审法院认定张*与意*家居自2017年8月28日至2018年4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在职期间,意*家居未与张*签订劳动合同,故意*家居应当支付张*自入职次月起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及2018年4月1日工资。根据双方确认的张*在职期间工资收入,经核算,仲裁裁决意*家居支付张*2017年9月28日至2018年4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1158.1元、2018年4月1日工资154.12元,金额符合法律规定,且张*不持异议,故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是否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意*家居主张张*自2018年4月1日自动离职,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意*家居就张*2018年4月1日起未上班并未给予处罚或通知上班,故意*家居的上述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张*已提供证据以证实其被开除,故一审法院认定意*家居构成违法解除。意*家居应根据张*的工作年限与离职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仲裁裁决的赔偿金6704.14元,金额符合法律规定,且张*不持异议,故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意*家居与张*自2017年8月28日至2018年4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意*家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2017年9月28日至2018年4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1158.1元、2018年4月1日工资154.12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704.14元。三、驳回意*家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意*家居负担。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建立的社会关系,一般应通过书面劳动合同确立。但是在劳动关系的缔结及履行过程中,用人单位有时基于管理者的优势地位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或者用其他方式规避其应承担的劳动法上的义务,故劳动者只需初步证明其在一定期限内向用人单位提供过劳动,受用人单位指派、管理和监督,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一定的人身、经济隶属关系,即可在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上作出对劳动者有利的衡量。本案中,张*与意*家居均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张*的工作地点及提交的规章制度均与意*家居相关联,张*的工资报酬由意*家居法定代表人赖*民给付,再结合当事人陈述等情况,现有证据已经能够证明张*与意*家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现意*家居上诉主张张*系由赖*民个人雇佣,但意*家居并无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意*家居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院对意*家居的上诉意见不予采信。故一审法院认定张*与意*家居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意*家居未及时与张*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一审法院判决意*家居支付张*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经审查,张*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其被意*家居开除,意*家居对此予以否认并认为张*系自动离职,因意*家居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成立,故一审法院认定意*家居构成违法解除并无不当,据此,意*家居应依法支付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综上所述,意*家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苏州意*家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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