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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楼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发布者:朱希阳律师|时间:2019年11月22日|分类:合同纠纷 |224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女,1983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楼某某,男,1983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旭明,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健英,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195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希阳浙江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楼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2民初13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楼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认定李莹系上诉人员工证据不足。李莹与上诉人认识,偶然会过来帮忙,不是上诉人的员工,其也未经上诉人授权,无权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账。二、一审对由朱金山签收的送货单17份予以认定错误。朱金山本身从事制锁行业,被上诉人与其有业务往来,一审在未与朱金山核实的情况下认定其签收的送货单系涉案买卖关系,有违合同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可根据合同相对性向朱金山主张货款,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有失公平。三、一审认定2015年度货物金额为2179542元、欠款金额为1171087.6元错误。1、一审认定的货物金额超出了被上诉人主张的货款金额(2176350元)。2、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货款清单,2015年6月份的货物金额为297300元,其中2015年6月13日郑顺义签收的送货单金额为26220元。而被上诉人自制的清单中主张6月份货款为282888元,两个数额不一致。一审虽对郑顺义签收的送货单未予认定,但对该26220元却未在货款总额中予以扣除。3、案号为(2016)浙0782民初11884号的民事案件中,被上诉人主张2015年4月、5月的货款为749899.6元,因上诉人在该案起诉后支付了货款3万元,被上诉人认为该款系支付4月份的货款,故在诉讼请求中应予以扣除,但一审确认的货款金额仍为749899.6元。4、被上诉人自制的清单载明2015年1月、4月和6月的货款金额分别为548172元、401310元和282888元,而被上诉人提供的货款详单载明2015年1月、4月和6月的货款金额分别为560172元、406110元和297300元。被上诉人对上述金额不一致的情况未做说明,而货款的金额应由供方即被上诉人进行举证。另外,被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于2015年7月7日起支付的款项系用于支付2015年1-4月的货款。

被上诉人王某某二审答辩称:一、李某某是上诉人的员工,该事实认定正确。从被上诉人的儿子和张某于2015年7月9日的短信内容可以看出,张某称“你让李某某汇款单发你看看”,可以说明李某某是张某的员工,并由其授权对账。二、起诉时的总货款是按李某某对账聊天记录里整理出来的,实际发货的货款比对账要多。三、郑顺义于2015年6月13日的送货单中的货物上诉人已收取,一审对该证据没有认定。四、关于朱金山签收的送货单,朱金山是张某的表哥,也是张某的员工,其签收的送货单与李某某发给被上诉人儿子的清单是对应的。五、被上诉人主张的货物价格,从李某某对账记录中可以反映,包括数量、单价和总货款也可以反映出来。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3万元无论在哪个案件中扣除,总金额都是对的。

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张某、楼某某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51188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张某自2014年开始曾向原告购买货物。李某某作为被告张某的员工曾与原告的儿子就原、被告买卖业务进行联系。2015年1月至2015年8月期间,原告向被告张某供货价值2179542元。被告张某自2014年4月8日至2015年12月共计向原告支付了货款817.39万元。其中2015年10月8日张某汇给原告儿子王成平的电子银行回单中载明“给收款人留言:2014年所有货款付清”。2015年11月12日被告张某向原告汇款63400元,2015年11月25日,被告张某向原告汇款50000元,2015年12月14日,被告向原告汇款30000元。

二审中,张某、楼某某提供了王某某儿媳柳**与朱**的结算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朱**和王某某之间是有业务往来。

王某某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法认定,且这是由柳**出具的欠条,不是王某某出具的,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书证应当提交原件,因无原件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张某自2014年开始向王某某购买货物。李某某作为张某的员工与王某某的儿子就买卖业务进行联系。2015年1月至2015年8月期间,王某某向张某供货价值2169342元,分别为:1月份548172元,2月份313380元,3月份63710.4元,4月份406110元,5月份398589.6元,6月份271080元,7月份99660元,8月份68640元。

张某自2014年4月8日至2015年12月共计向王某某支付了货款8173900元。其中包括:2015年7月7日、8月10日和9月7日,张某分别汇给王某某儿子王成平380000元、167000元和150000元;2015年10月8日,张某汇给王某某儿子王成平163000元,并在电子银行回单中载明“给收款人留言:2014年所有货款付清”;2015年11月12日、11月25日和12月14日,张某分别汇给王某某儿子王成平63400元、50000元和30000元。上述2015年7月以后所付款项共计1003400元。

另查明,王某某就其与张某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分两个案件起诉,其在(2016)浙0782民初11884号案件中要求支付2015年4月至5月的货款749899.6元。在本案中要求支付2015年6月至8月的尚欠货款。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系双方于2015年所发生的交易金额及付款金额的认定问题。

一、关于双方2015年度的交易金额问题。从王某某提供的系列证据可以证明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王某某儿子曾多次与李某某联系付款和对账事宜,且张某认可的送货单中所载明的货物规格、数量、单价亦与李某某所发送的对账单内容基本一致,再结合张某在短信中提及李某某的相关表述,本院认为,张某关于李某某只是其隔壁摊位人员,偶尔帮忙的辩解,不符合常理;王某某关于李某某作为张某员工与其对账的陈述,更具有可信性。因此,李某某的对账行为对张某具有约束力。而根据李某某发送的对账单,朱**签收的17张送货单包含在案涉双方的对账内容中,故本院对张某关于该17张送货单与其无关的上诉主张,不予采信。经审查,原审法院对双方于2015年1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货款数额认定有误,按照送货单及对账单的记载,2015年1月至2015年8月期的货物价值应为2169342元。

二、关于张某所支付的2015年货款金额问题。从本案现有证据可知,张某于2015年6月2日向王某某儿子汇款50万元时留言“12月份货款付清”;此后张某分别于2015年7月7日支付380000元、2015年8月10日支付167000元,该两笔款项相加与双方2015年1月份所发生的交易金额基本吻合;王某某的儿子曾在2015年8月17日向张某催讨2015年2月份的货款。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王某某对2015年7月7日开始收到的款项系支付2015年货款的自认,符合客观事实。因此,本院认定张某于2015年7月7日起支付的1003400元,系支付双方2015年度的货款。综上,张某尚欠王某某2015年的货款金额为2169342元-1003400元-2996元(下车费)=1162946元。

本案中,双方未对付款顺序进行约定,故本院依通常的交易规则和习惯按业务发生的顺序进行货款清偿。即张某支付2015年度货款金额共计1003400元+2996元=1006396元,在优先清偿2015年1-3月的货款金额548172+313380+63710.4=925262.40元后,尚余81133.60元用以清偿2015年4-5月的货款金额406110+398589.6=804699.60元,故2015年4-5月的尚欠货款金额为804699.60-81133.60元=723566元,2015年6-8月的尚欠货款金额为271080元+99660元+68640=439380元。

综上,本案中,王某某要求支付2015年6月-8月的货款451188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其中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实体处理存在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2民初13079号民事判决。

二、张某、楼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某某货款43938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6年5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三、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068元,由王某某负担242元,由张某、楼某某负担7826元;保全费2270元,由张某、楼某某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8068元,由张某、楼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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