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基本案情:
被告吕x驾驶车辆和行人管x在北京朝阳区,吕x驾驶×××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适有管x步行由东向西横过马路,吕x车前部将管x撞倒,造成管x受伤,车辆损坏。管x经医院救治无效死亡。交通队于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号车辆登记在袁x名下,吕x称其从袁x处租用车号牌,同意承担保险赔偿之外的责任。
原告管x父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管x父母医疗费5986.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100元、护理费200元、误工费187元、交通费7193元、住宿费5940元、死亡赔偿金12481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89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42516元,按责任划分比例后合计872850.71元。事实与理由:吕x驾驶×××号小轿车将管x撞倒,造成管x受伤,车辆损坏。管x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交通队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
吕x辩称,事发时由我驾驶车辆,对事发情况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和受害人管x是同等责任,车辆登记在袁x名下,我租的袁x车牌。我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赔偿以外的责任由我承担。
判决结果:
据事故责任,原告因管x因本次事故致死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不足部分,按50%责任赔偿,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由保险公司赔偿,此外由吕x赔偿。
据查明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支持。经核算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吕x为管x垫付医疗费91949.14元,本案一并处理,交强险外按50%责任折抵,在死亡赔偿金中扣除,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理赔给吕x。
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管x1、原告习x医疗费5986.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100元、护理费200元、误工费187元、交通费7193元、住宿费5940元、死亡赔偿金39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42516元,合计116286.21元;
二、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吕x医疗费3713.79元;
三、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管x1、原告习x死亡赔偿金712447元;
四、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吕x垫付医疗费88235.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28元,由被告吕x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给原告管x1、原告习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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