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安徽芜湖某某粮食储备库。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园,安徽安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
原告安徽芜湖某某粮食储备库诉被告杨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安徽芜湖某某粮食储备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律师、张园,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排除妨碍,判令被告将承租的房屋立即腾空并交付给原告;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房租计人民币9000元(自2016年5月29日起暂算至2018年11月29日共计30个月,租金为每月300元,实际算至房屋交付之日止);3、被告支付芜湖惠丰粮库裕溪库屋面毁损恢复原状的损失费用计人民币58253.27元。
上述费用合计67253.2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安徽芜湖某某粮食储备库支付房屋占用费3220元及芜湖某某库屋面恢复原状的损失费用58253.27元,合计61473.27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芜湖某某粮食储备库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1元,由原告安徽某某粮食储备库负担139元,被告杨某某负担64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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