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C某、M某与Z某、Y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3月31日作出(2015)天民初字第0299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Z某、Y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C某、M某归还借款100万元,支付按月息1.8%计算的利息13.6万元(计算至2015年9月28日),合计113.6万元。二、Z某、Y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C某、M某支付以10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债务全部偿还清时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的滞纳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24元,由Z某、Y某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2016年06月16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证券等财产进行了查询。本院对被执行人名下坐落于常州市XX不动产查封、评估、司法拍卖,拍卖成交后扣划执行费用、相关税款等费用后将1023924元交付给本案申请执行人。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5)天民初字第0299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