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少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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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发布者:梁少芳律师 时间:2019年09月05日 201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刘某,男。原告:罗某,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少芳,广东余黎张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肇庆市中医院。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两原告因本次医疗过错造成的损失合计共人民币687253元。

二、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罗某因本次医疗过错产生的医疗费及营养费合计共人民币10000元。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4月,原告罗某自在被告处确诊怀孕后即在被告处进行定期的产前检查,并建立了孕产妇保健手册,告知预产期为20151129日。

20151239时左右,原告罗某因停经40+4周见红伴阴道流水l小时余被被告收治入院待产,入院诊断为:“1、孕l040+4LOA先兆临产;2、胎膜早破

入院后,原告罗某所有事项均按照被告医生的指示进行且医生一直告知家属和孕妇胎儿均一切正常,20151241402分,原告罗某分娩一婴儿,但该婴儿的Apger评分只有2分,抢救后于20151241602分转入肇庆市××州区妇幼保健院治疗了1820小时。

入院时即被肇庆市××州区妇幼保健院诊断为新生儿重度窒息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

20151223日,家属被告知婴儿仍无反应,无自主呼吸,病情危重,预后极差,随时可能死亡,在此不得已的情况下,原告只能签字放弃治疗并办理出院手续,出院诊断为:“1、新生儿重度窒息;2、新生儿缺血缺氧性脑病;3、新生儿××4、败血症;5、多器官功能衰竭6、电解质紊乱

放弃治疗措施后,婴儿即于当天死亡。

20151224日,原告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婴儿的死因进行鉴定,2016113日,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确认罗某之女属足月正常体重儿,符合宫内窘迫致肺羊水吸入,继发脑、肺等功能障碍死亡

而原告罗某分娩婴儿后,也因被告采取治疗措施不当需转院至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治疗,并被诊断为“1、急性绒毛膜羊膜炎;2、中度贫血

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关于罗某B抢救无效死亡所造成的损失计算如下:(一)死亡赔偿金:37684.3元/年×20=753686元;(二)丧葬费:82866元/年÷2=41433元;(三)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四)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为:846119

二、罗某分娩过程因被告的医疗过错导致在广医附属医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5593.63元及营养费2000元。

以上一、二项合计为853712.63元。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418日申请要求对被告的医疗纠纷进行:1、医疗过错鉴定,2、医疗过错与原告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度进行鉴定。

根据鉴定材料记载,结合案情综合分析如下:胎膜早破的诊断。

临床表现:孕妇感觉阴道内有尿样液体流出,有时仅感外阴较平时湿润。

检查:孕妇取平卧位,两腿屈膝分开,可见液体自阴道流出。

诊断胎膜早破的直接证据系阴道窥器打开时,可见液体自宫颈流出或后穹隆较多积液,并见到胎脂样物质。

辅助检查:1.阴道液PH测定:PH≥6.5,提示膜早破,PH值诊断的敏感度为90%,假阳性率为l7%。

2.超声检查:羊水量减少可协助诊断。

医方诊断为胎膜早破的依据是充分的。

1.胎膜早破的治疗。

据委托方提供的资料及双方听证会陈述,被鉴定人入院后即诊断为胎膜早破,医方944分临嘱:2.肝功七项、肾功六项、葡萄糖测定、电解质四项;3.凝血四项血液分析+血型组合;4.常规心电图检查;5.大便常规;6.尿液分析+尿沉淀定量。

据此认为,医方的胎膜早破治疗中存在未及时行相关检查排除宫内感染、待产期间未排查绒毛膜羊膜炎相关症状、未及时应用抗生素预防上行感染、未在最佳时间段(2—12h)内引产的过错。

据现有资料,被鉴定人缺乏典型的绒毛膜羊膜炎症状及体征,但被鉴人入院尿液检查无泌尿道感染征象,同时存在胎膜早破(破膜时间>12h),白细胞28.45×109L↑,中性粒细胞比值89,应当首先考虑绒毛膜羊膜炎的可能性。

医方在存在明确感染征象的情况下未行胎心监测、未检查羊水性状排除宫内窒息,及早鉴别诊断出绒毛膜羊膜炎,致错失剖宫产结束分娩的机会,存在过错。

3.产程监测。

被鉴定人为胎膜早破,血常规检验感染证据明确,为高危妊娠。

ll:45—12:25期间胎心率出现明确的下降,予对症处理后改善不佳,应当考虑胎儿宫内窒息、宫内感染,应当警惕绒毛膜羊膜炎的可能性,进行排查并告知患者及家属病情进展,医方未进行告知及及时复查存在过错。

(四)医方的过错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分析。

据医方病历及法医病理学检验所见,患儿因被鉴定人胎膜早破并发绒毛膜羊膜炎致宫内窒息、宫内感染、羊水吸入进而脑缺血缺氧、肺部感染继发脑、肺等功能障碍死亡,胎膜早破是胎儿死亡的根本病因。

尽管绒毛膜羊膜炎是胎膜早破的并发症,但若及时引产、早期诊断是可以避免最终结局的发生,据此认为医方的过错与患儿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医疗损害的因果关系多具有复杂性的特点,患儿的死亡与被鉴定人胎膜早破的原发疾病,绒毛膜羊膜炎缺乏典型的临床征象与医方的过错之间均有关联性。

考虑胎膜早破后绒毛膜羊膜炎的发生机制及医方在检查及诊断、产程观察中存在的过错,认为医方的过错为主要因素,其过错参与度建议以61-70%为宜。

报告的鉴定意见:肇庆市中医院在罗某分娩过程中的诊疗行为中存在过错,其过错与患儿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为主要因素,过错参与度建议为61—70%为宜。

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用10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医疗行为引起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综合案件发生的经过、原告罗某本身的疾病转归结果及被告方在事故中的主观过错,本院认为原告方承担30%的责任,被告肇庆市中医院承担事故的70%责任为宜,故原告的医疗损害赔偿损失由被告肇庆市中医院承担70%赔偿责任。

根据原告的主张结合被告的举证情况和法定的赔偿标准对双方讼争的损失作如下认定:(一)死亡赔偿金。

原告主张按2017年本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付20年,原告主张为75368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二十九条和三十五条第二款 “上一年度,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规定,两原告的女婴死亡赔偿金应随其父母按庭审辩终结时(2017年)的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付,即37684.3元/年×20=753686元。

被告抗辩按2015年度的标准计付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二)丧葬费。

原告主张丧葬费为41433元,并出示了相关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规定的标准,赔偿标准为按本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六个月计付,即丧葬费为82866元/年÷2=41433元。

被告抗辩被告女婴丧葬事宜已经在2015年发生完成,应按当时的标准计算,但是赔偿标准是按庭审辩终结时的上年度计算的,因此,被告抗辩理据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三)精神损害抚慰金。

该医疗事件中两原告的婴儿未能抢救回来,给两原告精神上造成的创伤是巨大的,在民事方面其请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其已请求支付了死亡赔偿金,该赔偿金具有一定抚慰性质,故抚慰金支付为40000元较为合理。

(四)受害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1000元。

原告及亲属办理逝者丧葬事宜实际产生了交通费用,根据原告的行程及相关费用标准,本院酌定800元交通费较为合理。

(五)被告罗某的医疗费用5593.63元。

被告罗某因产后子宫腔感染在2015126日转院到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住院进行治疗,其治疗行为是原告分娩后的延续治疗行为,并非单独的其他治疗行为,因此与医疗事件是具有关联性的,原告支付医疗费用5593.63元应为本事件的损失。

(六)营养费用2000元,被告罗某子宫腔感染在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该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中建议有: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内容。

故原告认为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用是有依据的,但其要求赔偿费用2000元过高,本院酌定800元为宜。

综合上述,本医疗事件中,造成的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753686元、丧葬费414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800元、罗某医疗费用5593.63元、营养费用800元,合共842312.63元。

按被告承担70%的责任,被告应付两原告的赔偿金为589618.84元。

另外,根据原、被告在20151214日和同月22日在医调委协调下签订了两份协议书约定,被告所垫付的原告女婴在肇庆市××州区妇幼保健院的医疗费用39763.47元和原告女婴尸体解剖鉴定费11000元共50763.47元,经定责后从认定被告责任应负经济补偿部分中扣减,即两项费用被告实际承担35534.43元,余15229.04元垫付款应由原告退还给被告。

赔偿款减除应承担的垫付款,被告本案应实际支付给两原告的赔偿费为574389.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五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肇庆市中医院应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两原告刘某、罗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医疗费、营养费共574389.8元。

二、驳回两原告刘某、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梁少芳律师,医学学士,多年三甲医院临床经验及律所办案经验,师承北京医疗律师,现为广东冠略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作为全国为...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肇庆
  • 执业单位:广东冠略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441220********45
  • 擅长领域:医疗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