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腾飞律师

  • 执业资质:1340820**********

  • 执业机构:安徽引江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劳动纠纷债权债务人身损害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陈某某与潘某某、安庆市某某物流公司交通事故纠纷案

发布者:查腾飞律师|时间:2019年08月27日|分类:交通事故 |27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望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查腾飞律师、被告潘某某、被告某某保险望江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腾公司、某旭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8996.64元;2、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22日,被告潘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皖H×××××-皖G×××××的重型平板自卸半挂牵引货车沿怀宁县高河镇新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安路高河老菜市场门前路段时,与同向陈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某某及陈转凤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潘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某无责,陈转凤无责。被告潘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某保险望江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与各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潘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皖H×××××-皖G×××××的重型平板自卸半挂牵引货车沿怀宁县高河镇新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安路高河老菜市场门前路段时,与同向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某某及二轮电动车乘坐人陈转凤受伤,事实存在,应予认定。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潘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某无责,陈转凤无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潘某某驾驶的皖H×××××牵引汽车在被告某某保险望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该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有关损失。被告某某保险望江支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未提供任何证据,不予采纳。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26天,被告潘某某支付护工护理费4050元,但原告请求保险公司赔偿的护理费只有3454.88元,差额595.12元应由被告潘某某承担。原告陈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一、医疗费:按医疗费票据,数额为7529.6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810元,被告某某保险望江支公司无异议,故可按照810元确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三、营养费:原告主张2700元,被告某某保险望江支公司无异议;四、护理费:护理期鉴定为60日,被告某某保险望江支公司主张按照60日乘以每日132.88元确定护理费,予以采纳,护理费为7972.80元(132.88元/天×60天);五、误工费:原告误工期鉴定为150日,安徽省2017年住宿和餐饮业职工日工资标准为101.27元,误工费为15190.50元(101.27元/天×150天);六、原告陈某某长期在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从事餐饮工作,其残疾赔偿金可按照江苏省标准赔偿,2018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7200元,原告因伤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94400元(47200×20×10%);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8000元,在有关规定的幅度内,本院予以支持;八、原告电动车在事故中损坏,提供的修理费票据金额为630元,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合计为137232.90元(不含鉴定费1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752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2700元,合计11039.60元中的4988.40元;

  二、被告

  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赔偿原告陈某某护理费7972.80元、误工费15190.50元、残疾赔偿金94400元,合计117563.30元中的86453.01元;

  三、被告

  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电动车修理费630元;

  四、被告

  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在本判决第一、二项未获赔余额37161.49元。

  五、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潘某某垫付原告医疗费7006.60元、护理费3454.88元,合计10461.48元,由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款时予以返还。

  (附履行款支付途径:汇款户名:怀宁县人民法院执行款,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怀宁县支行,账号:1XX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元,依法减半收取1540元,原告陈某某负担19元,被告潘某某负担412元,被告

  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负担1109元。案件鉴定费1300元,原告陈某某负担16元,被告潘某某负担348元,被告

  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负担936元。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