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庆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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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某门业有限公司、朱某、朱立某与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某租赁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发布者:安庆芳律师 时间:2019年08月27日 74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本院认为:虽然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但本案系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具体到本案中,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与租赁有限公司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并且保险公司已根据保险合同向租赁有限公司支付了赔偿金,租赁有限公司向保险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将保单项下已取得的保险赔款一切权益转让给保险公司,故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取得了对负有赔偿义务的相关责任方提起赔偿的权利,可以对哈尔滨门业有限公司等相关责任方提起诉讼。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各方均应遵守该合同约定。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由租赁有限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并作为受益人,因此不能认定哈尔滨门业有限公司是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融资租赁合同》中同时约定了在租赁期间,因盗窃、火灾等任何不可归责于第三人租赁有限公司的原因,而引起的租赁物灭失、损毁等危险,均由上诉人哈尔滨门业有限公司承担损失。本案保险标的损毁系因上诉人锅炉房使用不当引起火灾所造成,故应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了各连带保证人对哈尔滨门业有限公司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赔偿责任,同时亦约定了原审第三人租赁有限公司可随时将本合同规定的全部权利转让给第三人,因此各保证人朱立某朱某应继续对本合同的受让人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于哈尔滨门业有限公司、朱立某朱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哈尔滨门业有限公司、朱立某朱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52元,由上诉人哈尔滨门业有限公司、朱立某朱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北京市京师(沈阳)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现任中国法学会财税法学研究会会员、北京大数据协会财税大数据专业委员会理事、辽宁省法...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辽宁-沈阳
  • 执业单位:北京市京师(沈阳)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210120********08
  • 擅长领域:税务、行政诉讼、刑事辩护、合同纠纷、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