涂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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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阳市xx医院、王某1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涂敏律师|时间:2019年08月17日|分类:医疗纠纷 |488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资阳市xx医院。

法定代表人:冯xx,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男,资阳市人民医院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四川雁南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1,男,201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法定代理人:王某2,男,1989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凡,四川聚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敏,四川聚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资阳市xx医院(以下简称资阳xx医院)因与被上诉人王某1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7民初78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14日22时50分,王某1之母叶芹因“停经39+2周,腹泻1天,见红半小时”入资阳xx医院待产。资阳xx医院于2013年5月15日在腰硬联合麻醉下行经腹子宫下段剖宫产+左输卵管造口术,术中见羊水Ⅲ度粪染,量约200ml,于5月15日9时9分娩出壹活男婴即王某1,出生时无哭声,肌张力差,面色青紫,立即气管插管辅助下清理呼吸道,人工正压通气,30秒后有自主呼吸,不规律,肌张力有所恢复,继续正压通气,新生儿评分1分钟6分、5分钟9分、10分钟10分,体重3850g,身长50cm,外观未见畸形。2013年5月21日,母婴出院,出院诊断为:“1、G1P1孕39+2周宫内孕LOT剖宫产壹活男婴;2、胎儿窘迫;3、急性肠炎;4、新生儿轻度窒息;5产后出血”。

2014年2月23日,王某1因“咳嗽5天”到资阳xx医院就诊,于2014年3月2日出院。

2014年7月13日,王某1因“咳嗽10天,呕吐3次,突发抽搐1次”到资阳xx医院就诊。2014年7月1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支气管××、脑瘫、继发性癫痫”。

2014年7月23日,王某1因“运动发育落后”到四川大学华西第二医院就诊,诊断为运动发育落后。2014年8月5日,王某1到四川大学华西第二医院对“运动发育落后”进行复诊。

2015年6月2日,王某1因“喉间痰响3天,发热1+小时”到资阳市雁江区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6月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支气管××;2、癫痫;3、脑发育迟缓?”。

2015年7月9日,王某1因“发热、抽搐1+小时”到资阳市雁江区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7月1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急性上呼吸道感染;2、癫痫;3、脑发育迟缓?”。

2016年5月31日,王某1母亲委托资阳市医学会对王某1与资阳xx医院的医疗纠纷组织医疗事故鉴定。2016年6月27日,资阳市医学会出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得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的结论。王某1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管辖异议审查后确定有管辖权的,不因当事人提起反诉、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等改变管辖,但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一审法院已对资阳xx医院在答辩期内提出的管辖异议进行了审查,确定一审法院有管辖权,确定管辖权后,不因王某1撤回部分资阳xx医院的起诉而改变管辖,故一审法院对资阳xx医院在庭审中再次抗辩其无管辖权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资阳xx医院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王某1系幼儿,幼儿发育状态需要时间显现,王某1于2014年2月23日至2015年7月14日断断续续就医,表明其损害后果尚未被王某1法定代理人完全确定,王某1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损的时间从最后一次就诊时即2015年7月14日起计算更为合理,王某1法定代理人于2016年5月即委托资阳市医学会就其与资阳xx医院的医疗纠纷组织医疗事故鉴定、其后起诉,导致诉讼时效中断,故本案诉讼时效未经过,一审法院对资阳xx医院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受一审法院委托对医疗过错及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鉴定,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七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某1运动发育迟滞、脑瘫、继发性癫痫等损害结果明确,其损害后果与资阳xx医院在孕妇待产中观察、监护不到位;对胎膜破裂观察缺失,孕妇破水及胎儿宫内窘迫发生情况不明,无法及时处置异常状况,客观上延迟采取紧急诊疗措施的时机;对产后新生儿复苏抢救不规范,新生儿窒息给氧不及时等医疗过错存在因果关系,资阳xx医院对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鉴定意见载明参与度可考虑30%-40%,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王某1的所有损失由资阳xx医院承担35%的赔偿责任为宜。

一审法院对王某1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结合病历,能够认定王某1因治疗“脑瘫”、“癫痫”花费且与王某1损害产生原因密切相关的医疗费用为17390.28元(6455.87元+1884.06元+663.35元+8387元)。2、后续医疗费:司法鉴定意见载明王某1需长期(至少在18周岁前)治疗,因资阳xx医院未对后续医疗费期限提出异议,根据王某1的主张及鉴定结论酌情确认后续医疗费期限为13年,期满后,确需继续治疗,可另行主张。结合案情,确定后续治疗费为546000元(3500元/月×12个月×13年)。3、护理费及后续护理费:王某1出生后即患脑瘫、癫痫,其确需护理,故对王某1主张鉴定前的护理费用予以支持。鉴定意见载明王某1需完全护理依赖,根据其病情确定后续的护理期限为20年。因此,王某1的护理费应当为730000元(根据当地的护理费标准酌情认定80元/天×365天×25年)。4、营养费:王某1因脑瘫入院治疗14天,酌定支持营养费280元(20元/天×14天)。5、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7、残疾赔偿金:王某1主张614540元,资阳xx医院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8、鉴定费:王某1主张12900元,王某1委托资阳市医学会及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均系因资阳xx医院的医疗过错行为,因此而产生的鉴定费用均系王某1的损失。9、精神损害抚慰金:王某1主张50000元,王某1构成一级伤残,脑瘫、四肢瘫、继发性癫痫,伴大小便失禁,对其精神造成极大的损害,一审法院根据当地生活状况酌情确定40000元。综上,王某1的损失有医疗费、后续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963320.28元(17390.28元+546000元+730000元+280元+2000元+210元+614540元+12900元+40000元)。资阳xx医院承担35%的责任,即由资阳xx医院赔偿王某1687162.10元。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资阳xx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王某1王某1687162.10元;二、驳回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15元,由王某1负担2280元;资阳xx医院负担3935元。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且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资阳xx医院上诉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的问题。经审查,王某1系幼儿,幼儿发育状态需要时间显现,虽然2014年7月18日资阳xx医院的出院诊断为“支所管××、脑瘫、继发性癫痫”,但随后王某1于2014年7月23日因“运动发育落后”到四川大学华西第二医院就诊、于2015年6月2日因“喉间痰响3天,发热1+小时”、于2015年7月9日因“发热、抽搐1+小时”等原因到资阳市雁江区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均被诊断患“癫痫、脑发育迟缓”,说明王某1的监护人在多次去医院治疗时并未完全确定王某1的损害后果,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其知道或应当知道王某1的权利受损的时间从最后一次出院诊断时间即2015年7月14日起计算更为合理。王某1于2016年5月委托资阳市医学会就其与资阳xx医院的医疗纠纷组织医疗事故鉴定,导致诉讼时效中断,故其于2016年7月2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时,诉讼时效并未经过,故对资阳xx医院所提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资阳xx医院所提重新鉴定的问题。经审查,一审审理过程中,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接受一审法院委托对案涉医疗过错及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鉴定,其鉴定资质及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资阳xx医院要求重新鉴定,但并未提出法定的需要重新鉴定的事由,故本院对其重新鉴定要求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资阳xx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15元,由上诉人资阳市人民医院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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