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加伦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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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上海众创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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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均无法提供证据证明约定的借款利率,成功为被告避免高额利息支出

发布者:闫加伦律师|时间:2017年12月13日|分类:债权债务 |156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

2011119日,被告董某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本人董某于2011119日承诺张某先生,如在2012531日前不予归还。今日所借741000元款项,本人承诺将董某名下周浦镇年家浜路XXXXXXXXXXXX室房屋所有权部分无偿赠予张某先生。”201396日,被告董某向原告出具借据“今向张某先生借款人民币陆拾捌万玖仟捌佰元整,月息0.463。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年底归还。”本院还查明,关于本案借款交付事实,被告董某曾代原告张某购房,并以原告名义向上海银行贷款。贷款发放后,被告董某将贷款予以使用,事后向原告表示由其按月归还该贷款。2013820日后,被告董某无力归还剩余贷款,原告张某将剩余贷款本金、利息人民币683,784.09元全部归还,2013912日,上海银行出具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手工提前还款凭证,借款人为张某的中长期贷款全部提前还款完毕。因此,被告董某向原告张某出具承诺书及借据。201449日,被告董某通过案外人转账给原告张某人民币200,000元。

 

双方主张:

原告主张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634,658元并判令被告以人民币634,65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自2014410日起到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

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201396日借据的借款金额人民币689,800元、利息应从2013920日开始计算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对借款利率标准的约定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认为借据约定应为46.3%,因为被告拖欠借款时间较长,约定利息具有赔偿性,根据被告的承诺愿意将名下房屋赔偿给原告,以此计算可以认定利息为46.3%;被告认为利息应为0.463%,因为当时银行的贷款年利率分摊到12个月,每月利息应在0.463%

 

法院判决:

被告董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张某归还借款人民币512,908.3元;

被告董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以人民币512,908.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张某支付自2014410日起至实际归还借款之日止的借款逾期利息。

 

律师分析:

作为被告的代理人,因被告本人也忘记利息约定的具体原因,代理人只能从部分还款金额上进行一定的推断,推断为同期贷款利率。原告虽主张月利率为46.3%,但被告一直未按此标准支付利息,原告也为对还款事宜提出异议,且双方均没有其他证据用以证实利息的具体约定,故法院判决利息约定不明,借期内利息不予支持。法院的这一判决避免了被告高额的利息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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