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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被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劳动者在律师帮助下成功获得获得劳动关系确认以及各种经济赔偿。

发布者:高敬传律师 时间:2022年07月20日 88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无须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9491.5元,无须向被告支付防暑降温费42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731.25元,无须向被告赔偿医疗费损失7819.0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理由:被告于2020年2月与原告及Z公司形成工程设计承揽经济关系。原告与Z公司是两个独立承担责任的民事主体,给予被告的费用是基于不同的经济关系的各自独立财务支出,不能混为一体认定为工资支付。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当向其承担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支付防暑降温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赔偿医疗费损失等法律责任。原告不存在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行为,也自始至终没有侵害被告的合法劳动权益。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书在案件事实认定和法律使用上均存在错误。基于上述事实,为了充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委托高律师作为自己的辩护律师,进行当庭答辩,原、被告之间不是承揽关系而是劳动关系,原告主张承揽关系应当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案被告提供劳动,按月定期取得劳动报酬,不符合承揽关系的特征。原告和被告之间属于劳动关系,双方符合劳动关系主体资格,被告接受原告的劳动管理,除提供工程建模、设计、修改方案图纸、效果图等工作外,请假需要报备,乃至迎接客户打扫办公室卫生等,均体现出双方之间管理和被告的人身隶属关系。针对原告提出的部份工资系Z公司发放而非原告的主张,因Z公司与原告在经营范围、经营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内容高度混同,二单位存在关联关系质证20201113Z公司才为了达到某种目的,才将公司名称、经营地址、法定代表人等作出变更。被告提供的工作照片显示两单位牌匾悬挂同一位置,故综合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以Z公司的公户为原告发工资的事实存在高度盖然性,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我方对原仲裁裁决内容认可,没有起诉。

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2月23日,被告通过原告法定代表人介绍将被告拉入原告工作微信群,进入原告处工作,接受其工作安排,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和被告的微信聊天内容涉及原告的业务内容即工程建模、设计、修改方案图纸、效果图等。原告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被告2020年3月、4月、8月份工资,通过银行转账发放被告5、6、7月份工资,其中5月份工资以Z公司的账户为原告发放。2020年8月3日聊天记录显示出原告法定代表人对被告加班调休认可。2020年8月9日,被告申请看病,2020年9月8日,被告提出索要工资,原告法定代表人微信转账2100元,并备注病假工资。被告工作期间,因骑车摔伤,自2020年8月13日至2020年9月26日入淄博市第七人民医院康复医学科住院治疗,合计花费医疗费11171.27元,原告未为原告缴纳医疗保险,未支付相关防暑降温费。2020年9月17日被告主张因原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解除劳动关系,并就案涉劳动争议事项,向淄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审理,该委作出《仲裁裁决书》,部分支持了被告的仲裁请求。此后,原告对该仲裁不服,诉至法院,形成诉讼。

法院认为,法律保护劳动者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本案中,被告举证证明其2020223日起至202091日期间,接受原告的工作安排,进入原告处工作,并接受其管理,由原告为其发放工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院予以认定,根据其工作性质,应依法认定为具有劳动关系属性,原告抗辩双方系承揽关系,无相关证据支持,法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上述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即2020324日起支付其二倍工资差额,综合其工资发放情况,计算其2020324日至2020831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为19491.50元,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上述金额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超出上述标准的部分,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针对被告主张的20205月至20208月份的防暑降温费,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属于非高温作业人员,应当领取每年67894个月的防暑降温费,故其被告向原告主张6-8月的防暑降温费42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超出该标准不符,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针对被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法院认为,被告因原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同法》的法定情形,其金额应按其月平均工资3731.25/月,计算1个月计3731.25/月,超出该标准不符,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针对被告主张的住院医疗费损失,法院认为,劳动者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原告未依法给被告缴纳基本医疗保险,导致其无法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故对其向原告主张医疗保险费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参照本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政策,被告的医疗费自费部分应计算为3352.25元(700+2418+234.25元=3352.25元),其医疗费扣除自费部分,应计算为7819.02元,被告向原告主张赔偿医疗费损失7819.0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超出上述标准部分,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对原仲裁裁决的其他事项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对相关证据和事实不再予以审查。本案经法院组织调解,双方当事人分歧较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公司与被告自2020223日至20209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9491.50元;

三、原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防暑降温费420元;

四、原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3731.25元;

五、原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医疗费损失7819.02元。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公司负担。



高敬传,北京市盈科(淄博) 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毕业于聊城大学法学院,法学学士,执业过程中在债权债务、损害赔偿、合同纠纷...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淄博
  • 执业单位:北京市盈科(淄博)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70320********22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取保候审、法律文书代写、民间借贷、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