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伟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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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卢XX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伟林律师|时间:2020年09月07日|分类:综合咨询 |39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男,197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X,广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XX,男,1984年2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荔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广东XX律师。
原审第三人:朱XX,女,197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
上诉人李X因与被上诉人卢XX、原审第三人朱XX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3民初31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X代理人叶XX、被上诉人卢XX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朱X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上诉请求:1、判令停止对广州市荔××房屋的拍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措施;2、确认李X是广州市荔××房屋的所有权人;3、判令朱XX协助将广州市荔××房屋产权人的名字变更登记为李X;4、由卢XX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以“该约定(《离婚协议书》约定房屋归李X所有)对原告与第三人朱XX有效,但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从而驳回李X的诉讼请求,是“唯物权论”,是错误的,理由如下: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的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己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己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己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从该条款的规定也可以看出,物权登记并不是执行异议之诉审查的唯一标准,债权在一定条件下也可以排除执行。2、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重点为案外人就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物权登记仅是其中一个考虑因素但并不是唯一因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就应当在如下意义上理解,即符合这些规定所列条件的,执行异议能够成立;不满足这些规定所列条件的,异议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的请求也未必不成立。是否成立,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异议人所主张的权利、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效力以及被执行人对执行标的的权利作出比较后综合判断,从而确定异议人的权利是否能够排除。也就是说,案外人是否享有物权,并非决定该权益能否排除执行的唯一要素。只要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享有权利具有不受到强制执行的法律依据,无论是否物权,均可提起异议之诉。本案中,李X与朱XX于2013年7月3日在荔湾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女儿由李X抚养,李X承担全部抚养费,同时约定位于广州市荔××房的房屋归李X所有。李X享有的是将讼争房产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该请求权与卢XX的请求权在若干方面存在不同,并因此具有排除执行的效力。第一、从成立时间上看,该请求权要早于李X与朱XX民间借贷纠纷所形成的金钱债权。债权的成立时间尽管并不影响债权的平等性,但是在若干情形下对于该债权能否继续履行以及继续履行的顺序产生影响。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针对出卖人就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的继续履行问题明确规定,在均未受领交付且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的继续履行请求权就优先于其他买受人。以此类推,在本案情形,至少不能得出卢XX成立在后的债权具有优先于李X成立在前的债权的结论。第二、从内容上看,李X的请求权系针对诉争房屋的请求权,而卢XX的债权为金钱债权,并未指向特定的财产,涉案房屋只是作为卢XX对朱XX享有债权的可执行财产。李X要求将涉案房产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也应当优于卢XX的金钱债权。第三、从性质上看,卢XX与朱XX之间的金钱债权,是李X与朱XX的婚姻关系解除后发生的,属于朱XX的个人债务。李X与朱XX在离婚前,已经替朱XX偿还了几乎全部的债务。从涉案房屋的查封和生效文书确定的内容来看,朱XX所欠债务均是在离婚后形成,李X不存在恶意损害债权人的情形。第四、从发生的根源上看,涉案房产系李X与朱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而形成的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约定涉案房产归李X所有,同时李X独自承担了女儿的抚养义务,无需朱XX承担抚养费。从功能上看,该房产具有为李X及女儿提供生活保障的功能。与卢XX的金钱债权相比,李X及其女儿享有的请求权在伦理上具有一定的优先性。综上所述,从李X与卢XX对各自债权产生的时间、内容、性质以及根源等方面来看,李X对涉案房屋所享有的权利能够阻却对涉案房屋的执行。一审法院仅以物权变动为由,没有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驳回李X的诉讼请求,法律依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卢XX二审答辩称其答辩意见与一审意见基本一致。1、在李X与朱XX签署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份额部分的约定,卢XX认为两人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依法应认定无效。李X不能依据无效约定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在李X一审所提交的证据4中显示朱XX在2012年6月24日之前已经赌博输了100万元,朱XX在2012年11-12月期间仍在对外借款,李X与朱XX在2013年7月离婚目的是为了将朱XX名下房产转移到李X的名下,规避债权人的追索,可见该离婚协议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因此李X不能依据无效的约定取得涉案房屋的全部所有权。2、退一万步讲,即使法院认定离婚协议有效,离婚协议对涉案房屋产权归属的约定仅有债权效力,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也不具有对抗卢XX的效力。李X未经产权变更登记,不能依据约定取得涉案房屋的全部所有权。离婚协议的本质是李X与朱XX之间的合同,双方确立的是债权债务关系,根据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3、从物权的公示公信力来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9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依法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未登记的不产生法律效力,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并没有法律规定夫妻双方签订的物权协议书可以产生物权的变动的效果。4、李X未合法占有涉案房屋,也没有在涉案房屋居住,不符合物权期待权的保护条件。李X就涉案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力。李X要求解除对涉案房屋的司法查封,停止对涉案房屋强制执行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5、目前涉案房屋因朱XX的债务未清偿完毕,房产被多家法院查封,李X的诉请事实上不能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第110条第一款的规定,李X与朱XX协议事实不能履行的。本案应当判决驳回李X的上诉请求。
朱XX二审未答辩。
李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停止对广州市荔××房屋的拍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措施;2、判令确认李X是广州市荔××房屋的所有权人;3、判令朱XX协助将广州市荔××房屋产权人的名字变更登记为李X;4、本案诉讼费由卢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7年1月16日李X与朱XX登记结婚。
2013年4月24日朱XX办理广州市荔××房的房屋不动产登记证。
同日,李X向中国XX申请个人家居消费按揭贷款60万元,朱XX以广州市荔××房作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2013年7月3日李X与朱XX在广州市荔湾区XX办理离婚手续,在《离婚协议书》第二条第(1)款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位于广州市荔××房的房屋,离婚后归男方所有。因购买此房而与中国XX银行签订的购房贷款合同,贷款余额自离婚之日起由男方一人偿还等(其他略)。
2014年12月23日一审法院受理卢XX诉朱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8日作出(2015)穗荔法民二初字第5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朱XX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卢XX清偿借款615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向卢XX支付自2014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利息。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朱XX无按判决履行,卢XX于2015年11月13日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案号(2015)穗荔法执字第4394号],该案于2016年3月17日查封朱XX位于广州市荔××房屋。
2015年1月6日中国XX出具内容为:我行按揭客户朱XX(借款人李X),抵押位于荔××房,向我行申请贷款。我行向上述客户发放60万元个人家居消费贷款。该客户已于2014年12月30日还清该笔贷款的全部贷款本息的《还清证明》。
2017年李X对一审法院查封涉案房屋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李X认为李X与朱XX原是夫妻关系,涉案房屋虽然登记在朱XX名下,双方在离婚时约定涉案房屋归李X所有,因涉案房屋存在抵押贷款无法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直至2014年年底还清贷款后,才发现房屋已被查封,故至今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李X请求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一审法院经听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本案涉案房屋登记在朱XX名下,而朱XX没有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确定的支付款项义务,一审法院依法查封涉案房屋并无不当。李X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于2017年11月24日作出(2017)粤0103执异39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李X的异议请求。
在本案庭审中,李X还提供如下证据:欠条、借条、保证书等,证明朱XX因赌钱欠下外债的事实。卢XX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李X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的目的在于阻止一审法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李X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一审法院作出(2015)穗荔法执字第4394号执行裁定书是基于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穗荔法民二初字第501号民事判决书。由于朱XX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而对登记在朱XX名下的涉案房屋进行查封,清偿上述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李X虽然提供与朱XX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的《离婚协议书》,证实涉案房屋根据《离婚协议书》约定归李X所有,但双方没有到房管部门办理产权变更登记。该约定对李X与朱XX有效,但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故李X请求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拍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措施及确认涉案房屋所有权归李X及过户至李X名下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朱XX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一审法院于2018年5月31日判决:驳回李X的全部诉请求。本案受理费13800元,由李X负担。
经查一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李X向本院提交:证据1-3、由涉案房屋邻居出具的证人证言,后附其身份证号码以及联系电话,证明李X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内,后因朱XX个人赌债被迫在外租房居住。证据4、2014年11月13日,李X向广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出具的《房地产异议登记通知书》,证明李X不存在怠于行使请求权的情形,主观上没有过错。证据5、2017年5月26日,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3民初130号判决书,该判决第一项可证明《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卢XX对李X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一、对证据1-3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该三位证人并未出庭作证,没有办法核实证据上的签字是否是该三人所签,所表达的意思是否为其真实意思表示。从证据的形式来看,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根据法律规定,证人证言应当依法出庭接受质证,在没具有法律规定可以不予出庭的特殊情形外,证人未出庭作证的,其证言不能作为案件判决的依据。由于证人未到庭,对该证人证言的合法性卢XX也不予确认。卢XX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也不予确认,该证人证言反而可以证明李X并没有在涉案房屋居住,不能证明李X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二、对证据4,因为只有复印件,卢XX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并且李X是因为自身贷款未归还的原因而未办理过户登记,其是后来才偿还贷款的,而且是否由其偿还贷款也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不优先于卢XX与朱XX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三、对证据5,因为是复印件,卢XX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如果该判决书是真实的,那么有关李X要求按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将涉案房屋权属人变更为李X的请求,李X在(2017)粤0103民初130号是有提出的,但在该判决中并未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针对李X的上诉请求与卢XX的答辩意见,分析如下:
本案讼争房屋是李X与朱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讼争房屋应属李X与朱XX夫妻共同财产。从本案已查明的情况来看,李X与朱XX之间的《离婚协议书》签订于2013年,而朱XX与卢XX之间的借贷纠纷发生于2014年,时间上虽存在一定的距离,但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卢XX对李X与朱XX的离婚约定是知情的。李X与朱XX签署的《离婚协议书》应属于夫妻两人的内部协议,且该《离婚协议书》签订的缘由系因朱XX此前赌博产生债务。现讼争房屋仍登记在朱XX名下,且被多家法院轮候查封,亦可印证朱XX未诚信履行其还债义务。根据《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李X与朱XX双方在离婚协议上约定涉案房屋产权归李X所有,这是朱XX对自己在讼争房屋产权中所拥有份额的处分,该处分行为未经产权变更登记并不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也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因讼争房屋的产权未发生变更登记,朱XX仍为讼争房屋的登记产权人,其在讼争房屋中的产权份额尚未变动至李X名下,故在朱XX尚存未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卢XX作为朱XX的债权人,要求对朱XX名下的财产予以司法查封并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李X依据《离婚协议》书对讼争房屋产权的约定要求确认讼争房屋的所有权归属其所有;要求停止涉案房屋的拍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措施及朱XX协助将涉讼房屋产权人的名字变更登记为李X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李X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李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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