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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李XX、辉X等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肖云云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3日 59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被告人辉X(曾用名辉X),男,1998年5月18日出生,彝族,文化程度中专,原杭州XX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昌宁县田园镇新城XX。因本案于2018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7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XX,浙江XX律师(法律援助)。
被告人宋X,男,1995年6月7日出生,满族,文化程度初中,原杭州XX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开原市中固镇沙河XX。因本案于2018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7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XX,辽宁XX律师。
被告人陈XX,男,199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中专,原杭州XX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昌宁县温泉镇温泉XX。因本案于2018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8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梅XX,浙江XX律师(法律援助)。
被告人李XX,男,199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原杭州XX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昌宁县耇街彝族苗族乡新厂村委会中山XX。因本案于2018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7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许XX、王XX,浙江XX律师(法律援助)。
被告人闫XX,男,1994年5月6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原杭州XX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壶关县XX。因本案于2018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7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肖XX,浙江XX律师(法律援助)。
被告人吴X(曾用名吴XX),男,1989年4月9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原杭州XX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临泉县XX。因本案于2018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7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韩X,浙江XX律师。
被告人王XX,男,198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原杭州XX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陇西县巩昌镇六一村古XX。因本案于2018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7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X、肖X,浙江XX律师(法律援助)。
被告人乔XX,男,198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原杭州XX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郯城县归昌乡东XX。因本案于2018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7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XX,浙江XX律师。
被告人李XX,男,200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中专,原杭州XX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昌宁县XX。因本案于2018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7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袁XX,浙江XX律师(法律援助)。
杭州经济技术开XX以杭经开检未检刑诉[2018]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宋X、闫XX、吴X、黄X、辉X、陈XX、李XX、王XX、乔XX、李XX犯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经济技术开XX指派检察员陈XX及项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宋X、闫XX、吴X、黄X、辉X、陈XX、李XX、王XX、乔XX、李XX及辩护人林XX、王XX、肖XX、韩X、丁XX、陈XX、梅XX、许XX、杨X、张XX、袁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经济技术开XX指控:2018年6月3日晚,被告人黄X及罗X、李X(均另案处理)等人与被告人李XX、宋X等人在杭州经济技术开XX因琐事发生纠纷,后被保安劝离。黄X、罗X等人因不忿,一路尾随李XX、宋X等人,并由黄X、罗X、李X通过电话纠集人员前来打架。被告人李XX受李X纠集后,又纠集被告人辉X等人至现场参与打架;被告人陈XX受黄X纠集后,又纠集被告人李XX等人至现场参与打架;李XX(另案处理)受辉X纠集至现场参与打架。被告人李XX、宋X、闫XX、吴X、王XX、乔XX及张XX(另案处理)明知对方纠集人员前来打架的情况,仍捡拾拖把杆等物品作为工具,躲藏在小巷内准备应战。次日凌晨1时许,双方在杭州经济技术开XX12号大街和XX附近发生斗殴,被告人李XX、宋X、闫XX、辉X及罗X等人均持竹竿、拖把杆、甩棍等工具积极参与斗殴,被告人吴X在斗殴过程中捡拾被打断的竹竿继续参与斗殴,被告人黄X、陈XX、王XX、乔XX、李XX等人均积极参与斗殴。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举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视听资料及被告人供述等一系列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李XX、宋X、闫XX、吴X、黄X、辉X、陈XX、李XX、王XX、乔XX、李XX结伙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中被告人李XX、宋X、闫XX、辉X、吴X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黄X、李XX纠集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均构成聚众斗殴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X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作罪轻辩护,主要提出,本案聚众斗殴具有突发性,并非有组织、有预谋的斗殴,且斗殴时间为凌晨,行人少,持续时间短,工具非事先准备,而系从路边捡来且工具本身致伤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在案证据证实系对方人员先动手,双方犯罪情节基本相当,不宜予以区分;被告人黄X未持械,亦未让他人持械,且具有坦白、认罪悔罪、初犯等情节,故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XX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作罪轻辩护,主要提出,本案聚众斗殴系在特定犯罪场景影响下导致,且发生在凌晨,对社会公共秩序的影响较小,亦未造成严重损伤后果,情节较轻;对方人员较本方人员犯罪情节要重;本方人员内部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李XX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均较小,具有坦白、认罪、初犯等情节,故请求对其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辉X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作罪轻辩护,主要提出,被告人辉X仅系参与者,非最先动手之人,所持甩棍系陈XX所有,斗殴中仅持甩棍打了一下,后甩棍即被对方人员夺走,其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均较小,且具有认罪悔罪、初犯等情节,故请求对其从宽处罚。
被告人宋X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作罪轻辩护,主要提出,本案应区分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对方人员中的黄X、辉X、陈XX、李XX应属首要分子,被告人宋X仅系积极参加者,在本方人员中属从犯,且系在对方围追堵截下被动反击,未造成人员损伤,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均较小,具有认罪悔罪、初犯等情节,故请求对其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XX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作罪轻辩护,主要提出,被告人陈XX非因斗殴而特意准备甩棍,亦未直接递甩棍给辉X,未致他人受伤,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均较小,且具有坦白、认罪悔罪、初犯等情节,故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XX辩称李X联系其帮忙时其未答应,后系无意中跟辉X提及了此事,未纠集辉X帮忙,辉X系自己主动参与的,且其赶至现场时双方斗殴已结束,亦未参与斗殴。其辩护人以此为由提出被告人李XX未纠集他人斗殴,亦未参与斗殴,不构成聚众斗殴罪,故请求对其宣告无罪。
被告人闫XX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作罪轻辩护,主要提出,本案聚众斗殴发生在凌晨,对社会公共秩序的影响较小;对方人员较本方人员犯罪情节要重;被告人闫XX参与聚众斗殴具有被动性和突发性,未领导及策划斗殴,所起作用较小,且具有坦白、认罪悔罪、初犯等情节,故请求对其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吴X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作罪轻辩护,主要提出,被告人吴X未事先持械,系斗殴中被追打时下意识捡起被打断的竹竿,无持械故意,指控其持械伤害到他人的证据亦不充分,不能认定其为持械聚众斗殴,且其具有从犯、坦白、认罪悔罪及初犯等情节,故请求对其从宽处罚。
被告人王XX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作罪轻辩护,主要提出,本案斗殴时间为凌晨,未造成严重人身损害,对社会公共秩序的影响小,且被告人王XX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较轻,具有从犯、认罪悔罪、初犯等情节,故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乔XX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作罪轻辩护,主要提出,被告人乔XX在斗殴中有劝架行为,犯罪情节轻微,身患疾病,且具有从犯、认罪、初犯等情节,故请求对其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XX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作罪轻辩护,主要提出,被告人李XX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均不大,犯罪情节较轻,犯罪时刚满18周岁,且具有坦白、认罪悔罪、初犯等情节,故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3日晚,被告人黄X及罗X、李X(均另案处理)等人与被告人李XX、宋X等人在杭州经济技术开XX因琐事发生纠纷,后被人劝离。黄X、罗X等人因不忿,一路尾随李XX、宋X等人,并由黄X、罗X、李X通过电话纠集人员前来打架。被告人李XX受李X纠集后,又纠集被告人辉X等人至现场参与打架;被告人陈XX受黄X纠集后,又纠集被告人李XX等人至现场参与打架;李XX(另案处理)受辉X纠集至现场参与打架。尔后,被告人黄X等在本方人员聚集现场告知先前被对方人员欺负之事,并带领本方人员前去找对方人员。同时,被告人李XX见对方尾随不放并纠集人员前来打架而情绪激动,提议应战而不躲避,被告人宋X、闫XX、吴X、王XX、乔XX及张XX(另案处理)同意,后一伙人捡拾拖把杆等物品作为工具,躲藏在小巷内准备应战。次日凌晨1时许,双方在杭州经济技术开XX12号大街和XX附近发生斗殴。期间,被告人李XX、宋X、闫XX、吴X、辉X及罗X等人持竹竿、拖把杆、甩棍等工具积极参与斗殴,被告人黄X、陈XX、王XX、乔XX、李XX等人积极参与斗殴。
2018年6月4日1时许,被告人辉X、李XX、李XX在杭州经济技术开XX12号大街与25号大街交叉口东北侧的人行道附近被抓获;同日19时许,被告人李XX、宋X、王XX在杭州经济技术开XX三花公寓宿舍内被抓获;同月12日上午,被告人闫XX、吴X、乔XX在杭州XX公司内被抓获;同年7月20日,被告人黄X在杭州XX酒店内被抓获,被告人陈XX在杭州XX公司内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的有:
1.证人罗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当日凌晨,其、黄X、李X在豆啦啦KTV与对方发生争吵,李X打电话给寝室的老乡叫人过来帮忙打架,其亦打电话给朋友“老猛”,让他过来帮忙打架。因对方已从KTV离开,他们就骑电动车去找对方,后发现对方在一条小路里正准备离开,但他们当时人少,还不适合和对方发生冲突,遂先离开。尔后,辉X、李XX、“老X”、李XX、张XX及四五个老乡骑电动车赶到,他们两拨人聚在一起后有人说对方在前面,让大家上去堵住对方。其一伙人走几步后见对方过来,辉X、“老X”、李XX及其他几个老乡就向对方冲过去,辉X持甩棍第一个冲上去,其、李XX从路边拿来一根竹竿后和张XX及其他几个老乡也向对方冲过去,后其方被对方打散,其中辉X被对方打倒在地并被夺走甩棍。另证明其他老乡可能是黄X、李X叫的。其辨认出陈XX就是“老X”。
2.证人李X的证言,证明当日凌晨,其、罗X、黄X等人在豆啦啦KTV与对方发生争吵,罗X说被人欺负气不过叫他们帮忙叫人来打回去,其就打电话给李XX说老乡被人打了,让他叫几个人一起过来帮忙打架。尔后,其、罗X、黄X等人骑电动车跟着对方,后见对方七八个人走进一条小路休息且手上拿了棍子。对方见他们骑车跟着,想出来打他们,他们就骑车去了前一个路口。到路口后碰到从东XX赶来的辉X、李XX及其他七八个老乡。大家汇合后,罗X告知在KTV被打之事并说对方在前面,让大家上去准备和对方打架。大家向前走了20多米后看见对方七八个人拿棍子冲过来,其方人员遂冲上去和对方对打起来,后其方被打散。期间,其方有人捡了路边竹竿和棍子拿在手上;辉X、罗X有冲上去和对方对打。
3.证人李XX的证言,证明当日凌晨,其看到辉X、李XX、李XX及其他老乡聚在宿舍过道上,其问辉X后获知是老乡在豆啦啦KTV被人打了,让宿舍的人过去帮忙打回来。其听后同意一起去,后其、辉X等八九人分开骑电动车过去,辉X跟陈XX一起,骑至一路口遇到罗X、黄X及其他四五个老乡。大家汇合后,黄X告知之前在KTV被打之事,并说对方在前面,现在过去找对方打回来,大家表示同意。尔后,其一伙十余人往前走,约走了十几米,看见对方三四个人手持棍子冲过来,其方辉X、黄X、陈XX、杨XX见状先冲上去,辉X拿着甩棍,后其和罗X从路边各拉了一根支撑树木的竹竿也冲上去,双方打在一起。期间,辉X被对方打倒在地,其见状上去帮忙并持竹竿打了该人两下,后转身逃开。另证明其系被辉X叫去的,辉X他们应该是黄X、李X打电话叫去的;李XX有参与斗殴。
4.证人张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当日凌晨,因老乡被打,兰X、陈XX先后到房间叫其去帮忙打架,李XX、杨XX在场,其起床后和李XX去辉X房间叫辉X一起去,但辉X已知此事并已准备去帮忙了。其八九个人下楼骑电动车过去,其带着兰X,骑到一路口后碰到罗X等人。其一伙十余人聚在路口时,对方打电话给罗X,罗X接完后说对方就在前面,其一伙人就往前走找对方打架,这时对方七八个人也向他们走来,有几个手里还拿着棍子。见此,辉X先冲上去和对方对打,陈XX等人也冲上去和对方对打,其冲了几步后见辉X被对方用甩棍打倒而没敢再上去,后他们被对方打散。黄X、李X当时各拿了一根木棍。兰X说是黄X叫他们去的。其对黄X、陈XX作了准确辨认。
5.证人杨XX的证言,证明当日凌晨,兰X到其宿舍跟张XX说老乡罗X被打,让张XX去帮忙,张XX就叫其和李XX一起过去帮忙,后其、张XX、李XX、李XX、辉X、兰X、尚X、李XX等十余人骑电动车过去,其坐李XX的电动车过去。大家到十字路口停好车后,其一伙二三十人就一起往对方人员的方向冲过去,但冲在前面的辉X、李XX等人被对方打倒,其见状逃跑。
6.证人兰X的证言,证明当日凌晨,其接到黄X用李XX号码打来的电话,黄X称他及罗X等人在KTV被人欺负,让其帮忙打架,还说他会叫陈XX,让其过去叫下陈XX,和陈XX一起过去就行。之后,其去陈XX宿舍找陈XX时看到张XX在睡觉,其就问他要不要一起去,张XX说他要睡觉,没理其,这时陈XX也接到了黄X的电话,就把张XX、杨XX、李XX都叫起来去帮忙,其也跟着下楼,后在楼道里又碰到了李XX及三四个老乡。接着,其八九个人骑电动车至十二号大街路口并碰到了黄X、罗X等人,然后大家就下车往前走,途中一些老乡在路边捡棍子、竹竿,随后对方有七八个人拿着棍子冲过来,其方也有人冲上去。其看见陈XX、李XX、李XX及一个穿白色浴袍的老乡在和对方对打,且看见李XX捡了路边的一根竹竿。
7.证人尚X的证言,证明当日凌晨,其在东XX宿舍听说老乡前去打架便也跟随前往,行至下沙多蓝水岸附近停下,当时双方已打过一场架,其方聚集了二十人左右后去沿街商铺找到了对方,对方有六七个人,随后双方各手持器械发生互殴。期间,其方十人左右在路边捡了木棍、竹子,对方拿着长胶棒、甩棍;其方先后有两人冲过去被对方打倒,对方有一人被其方打倒;其方二十余人中大概有十三四个参与打架,有七八个被打到,对方有六七个人参与打架。
8.证人艾X镕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当日凌晨,李XX至其寝室称老乡黄X被人打了,叫其一同前往帮忙,随后其一行十余人骑电动车前往打架地点。到达后,对方一伙人手持钢管、甩棍、木棍等冲过来打人,其方部分人员从路边捡来木棍打架。期间,其看见老乡被打而上前帮忙时被对方持械打伤,造成其左手手盖骨骨折、头部缝针、右耳耳廓撕裂、右手红肿。其辨认出杭州经济技术开XX多蓝水岸蓝波苑7幢附近(12号路听涛路交叉口往北100米左右)系其实施打架之地点。
9.证人张XX的证言,证明当日凌晨,在豆啦啦KTV唱歌时,其同事李XX、宋X与包厢内一名男子发生冲突,后被人劝开。其八人到KTV楼下时,对方两人要去闫XX的电话号码。其八人离开时,对方骑电动车跟着他们,李XX、宋X、闫XX三人在一起说对方若叫人打架,便反击,其碍于朋友面子而留下帮忙,其、宋X、李XX、闫XX还从地上捡拾拖把杆用以反击。尔后,其八人走了100米左右,发现对方二十余名男子手持木棍、竹棍、双棍等冲过来,李XX和闫XX见状先冲上去与对方对打,双方打起来。期间,其被对方一人用竹竿打后用拖把杆回击了该人,乔XX在旁持拖把杆指着该人让他蹲下不准动,该人见状蹲下而没敢动;宋X掐住对方穿白色浴袍的男子并将对方手里的甩棍夺下,后用甩棍打了该男子几下。其方除何X外的其余七人均有参与斗殴。
10.监控视频光盘及制作说明,证明双方于2018年6月4日1时14分至25分间相互追逐并持械斗殴的经过。视频显示当时现场路边多家店铺均在营业;李XX一方共有八人;黄X一方在交叉路口汇合后共有近二十人,该伙人汇合后往前走去。
经由黄X、辉X、陈XX、李XX及李XX、罗X、兰X观看后对视频中其方部分人员身份进行了确认,根据确认的人员身份并结合视频可知,辉X(穿白色浴袍)、陈XX(穿红色外套,即辉X所称“杨XX”)、李XX、罗X(穿红色短衣短裤)、李XX(穿浅色且中间有白色横条纹的外套)、杨XX、兰X均在场,斗殴中李XX持械打了王XX两下,汇合后系由黄X带领往前走去,黄X、辉X、陈XX及李XX等均在最先往前走的方阵中。
经由李XX、王XX及张XX观看后对视频中其方全部人员身份进行了确认,根据确认的人员身份并结合视频可知,其方共有八人在场,李XX及宋X手上持有甩棍,闫XX、乔XX、王XX手上均持有棍子,后乔XX(走路跛脚)、闫XX将棍子扔掉,张XX手上持有两根棍子(张XX自称系一根棍子打断后形成),王XX被对方多人围殴后持棍打了对方一男的两下。
11.通话记录,证明罗X于2018年6月4日0时至1时24分间给杨XX打过9个电话;李X于同日1时00分曾给李XX打过1个电话。
12.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明从现场查获并扣押木棍2根、折断的木棍1截,长度分别为0.5米、0.9米、0.1米左右,竹竿2根、折断的竹竿1截,长度分别为3米、3米、0.3米左右。
13.伤势照片等,证明李XX、宋X、王XX及艾X镕的受伤情况。
14.被告人黄X的供述,证明当日凌晨,其、罗X、李X等人在豆啦啦KTV唱歌时,罗X与对方发生争吵,后被保安劝开。罗X因觉得吃亏而让其打电话帮忙叫老乡来打回去,其同意并先后打电话给陈XX、李XX,让他们过来帮忙打架,罗X也打电话叫人。下楼后,李X和李XX上去和对方说了一会话,对方先行离开,他们骑电动车跟着对方,后见对方走到一条小路里休息,他们在路口张望。尔后,对方七八个人持棍子向他们冲来,他们当时人少,就先骑电动车向前面过去,到十二号大街下一个路口时碰到了从东XX赶来的陈XX、辉X、李XX、李XX、张XX、李XX及其他老乡。大家聚在一起后,其告知被欺负之事,并说对方在前面路口、手上拿了棍子,要继续来打,让大家现在过去打回来。尔后,其一伙十余人向前走了二三十米,对方见状冲过来,其方辉X、李XX、罗X拿着甩棍、竹竿冲在前面和对方对打,后其方被打散,其想上去帮辉X时头上被对方用棍子打了一下。辉X持甩棍,李XX、罗X持竹竿。
15.被告人辉X的供述,证明当日凌晨,李XX到其宿舍找其聊天,期间,李XX接老乡电话后告知黄X在豆啦啦KTV被人欺负,叫宿舍内的人一起过去帮忙,当时宿舍内有其、“杨XX”(即陈XX)、“阿眼镜”、李XX。其五人下楼后又遇到李XX、张XX及两三个老乡,其十余人就骑电动车到十二号大街交叉口,到后其见黄X、罗X、张XX及五六个老乡已在那等着。大家汇合后,黄X说对方六七个人在前面等着,现在人多打回去,听后大家就跟着黄X向前走。走了约五十米后看见对方也向他们走来且手上拿着棍子。这时“杨XX”称自己电动车上有甩棍,让其去拿,其就取来拿在手上,李XX、罗X等人也开始在路上捡来竹竿和棍子。双方对峙叫阵,对方喊着向他们冲来,其方也冲过去,其冲在前面并用甩棍打了对方一人的手臂一下,对方见其有甩棍,有三四个人就围上来将其打倒在地并夺走其甩棍,其用手护头,待起身时发现双方已散掉。另证明黄X、罗X、李XX、张XX、李XX、“杨XX”、张XX均参与打架。
16.被告人陈XX的供述,证明当日凌晨,黄X打电话给其,说他在豆啦啦KTV被人打了,让其过去帮忙打架,其同意并又叫了同宿舍的李XX、张XX一起去帮忙,去时还碰到了也要过去帮忙打架的辉X。其骑电动车带着李XX、辉X,张XX自己骑电动车,其一伙人到十二号大街路口碰到了黄X及其他老乡。汇合后,黄X说打他的人在前面,后又来了四五个老乡,大家一起向前走,这时对方七八个人也从前面走过来,手里拿着棍子,其见状就和辉X说自己车上有甩棍,要用可以去拿,辉X就取来甩棍拿在手上,后对方向他们冲过来,其方被打的四处乱跑,其头及手臂被对方打了好几棍。
17.被告人李XX的庭前供述,证明当日凌晨,李X打电话给其称在豆啦啦KTV被人打了,让其过去帮忙,因辉X平日跟其关系较好,其怕独自过去会被对方打,遂到辉X的宿舍告知辉X等人此事,其、辉X等经商量后决定一起过去,去时他们又碰到李XX、陈XX、张XX、李XX、尚X等老乡,大家遂下楼分别骑电动车出发,后其经与陈XX联系获知在十二号大街路口打架,但等其赶到该路口时,其看见辉X已被打并被人扶着,陈XX头上已被人打肿,对方一人拿着棍子站马路对面挑衅。
18.被告人李XX的供述,证明当日凌晨,黄X因在豆啦啦KTV内被打,打电话给陈XX叫人去帮忙打回来,陈XX将此事告知其、张XX、杨XX并叫他们一起去帮忙打架,其等人碍于老乡面子而同意。其四人下楼后又碰到辉X、李XX、李XX、“阿眼镜”,他们也是接电话去帮黄X的。其一伙人分别骑电动车至十二号大街路口,到后其见黄X、罗X及六七个老乡已经在那。大家汇合后,黄X告知之前在KTV被欺负之事,并说对方就在前面,让大家上去打回来。尔后,其一伙十余人都同意并出发往前走,途中有人去路边捡了棍子和竹竿,走了几十米后,其看见对方七八个人向他们冲过来,其中五六个人手上拿着棍子,其方黄X、罗X、辉X、李XX等人见状也冲过去,双方打了起来。另证明李XX、罗X都捡了竹竿参与打架,其没有拿工具。
19.被告人李XX的供述,证明当日凌晨,在豆啦啦KTV唱歌时,其和宋X与对方发生争吵,其砸酒瓶并差点和对方打起来,后被同事劝开。其八人下楼离开时,对方两三个人来和宋X、闫XX说话,其看见对方在打电话联系老乡。其八人步行离开时,看见对方骑电动车跟着他们,其感觉对方在叫人要打他们,他们遂走到边上一小路等了一会,其、宋X、张XX、闫XX、吴X捡了拖把杆拿在手上,且看见对方骑电动车仍在等着他们,其八人遂从小路出来继续向前走,约走了100米左右,看见对方十五六个人手持木棍、竹竿、甩棍等一起向他们冲过来,其方王XX持棍第一个冲上去,其他人也跟着冲上去与对方对打,后对方被他们打散。期间,其方除何X外的其他人都有参与斗殴;其持拖把杆打了对方一人两三下,并在对方穿白浴袍男子持甩棍打其时夺下对方甩棍打了对方一下。
20.被告人宋X的供述,证明当日凌晨,在豆啦啦KTV唱歌时,其、李XX与对方发生争吵,李XX与对方互殴,其砸了酒瓶,后被双方人员劝开。其八人下楼离开时,对方一人跑来要去闫XX的电话号码,李XX在旁骂骂咧咧并想冲过去打对方,但被他们拦住。其八人步行离开时看见对方有人骑电动车跟着他们,他们感觉对方要找麻烦,其、李XX、吴X、张XX等人就从路边捡了拖把杆,后其八人走到一条小路里等了一会,其提议躲一下,若对方走了就算了,但李XX情绪激动,表示对方要是找人来就和对方打,其他人都表示同意。尔后,其八人从小路出来继续向前走,步行一段路后见对方十余人向他们冲过来,李XX和吴X见状持棍子先冲上去和对方对打,其他人见状也冲上去和对方对打,后对方被他们打散跑掉。期间,因对方跟随他们,有人提议捡点家伙用于自卫,其遂捡了一根拖把杆,其他人也都捡了棍子、拖把杆之类的工具;除何X外,其这方其他人都参与了斗殴,对方穿白色浴袍男子先用甩棍打李XX,其、李XX、吴X打了该人,其还持拖把杆打了对方染黄头发男子手臂一棍,且其曾从地上捡起对方掉落的甩棍;乔XX持棍子打了与他厮打在一起的男子一下。对方有十多人参与斗殴,持木棍、甩棍、竹竿等工具。
21.被告人闫X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当日凌晨,在豆啦啦KTV唱歌时,李XX与对方发生冲突,冲突结束后对方要去其电话号码。其八人下楼回去的路上,有人说对方可能在叫人,其方人员就开始从路边捡拖把杆拿在手上,又步行一段路后发现对方骑电动车跟着他们,因觉得对方可能要找麻烦,他们就先走到一条小路里休息,接着其接到对方电话,其问对方跟着他们想干什么,对方说在前面十字路等他们,其感觉对方可能要叫人打他们,就把此事告诉了其他人,有人说要避一避,但大多数人都说上去看看对方想干什么,还说要是打架也不会怕对方。于是,他们从小路出来去前面的路口找对方,约走了100米左右,对方十五六个人就向他们走过来,有人拿着甩棍、木棍和竹竿,对方先动手,其方就和对方对打,双方打作一团,后对方被他们打散。期间,其方八人都捡了拖把杆,其也捡了拖把杆,其方除何X外都有参与打架,李XX、王XX用拖把杆在挥打;其被对方持棍打倒时拖把杆掉了,后从对方手里夺了一根棍子挥了一下,并拳击、脚踢了对方两名男子。其辨认出杭州经济技术开XX多蓝水岸听涛路58号对面的马路及人行道系其实施持械打架的地点。
22.被告人吴X的供述,证明当日凌晨,在豆啦啦KTV唱歌时,李XX与对方发生争吵,后被其等人劝开。其方八人离开时,对方两人向闫XX讨要电话号码,后对方还骑电动车跟着他们。因觉得对方可能要找麻烦,他们就走到一条小巷子里休息,休息时他们看见对方有四人骑电动车在路口转来转去,他们一起商量后都说过去看看对方想干什么,于是就从小巷子出来,途中有人还在路边捡了拖把杆。约走了100米左右,对方二十余人看见他们后冲过来,有人拿着棍子、竹竿、甩棍,其方见状也冲上去与对方对打起来。期间,其方除何X外的其余七人均有参与打架,李XX、宋X、王XX持拖把杆打架;对方有人用甩棍打在其手臂上,还有人用竹竿打其,其用手臂挡了一下后对方竹竿断成两截,其捡起一截向对方冲过去想打回来,但仅挥了几下,对方就四散逃走了。
23.被告人王X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当日凌晨,在豆啦啦KTV唱歌时,李XX、宋X与在其包厢敬酒男子发生冲突,后被人劝开。其八人下楼离开时,对方有人和宋X、闫XX说了几句话,后在他们步行离开的路上,对方有人骑着电动车跟随他们。因感觉对方可能要找麻烦,他们就走到消防大队后面的小路上等了一会,乔XX、何X提议躲一下,若对方走了就算了,但李XX和宋X情绪很激动,两人中的一人提议若对方挑衅便与对方互殴,其他人未反对。尔后,其八人从小路里出来继续往前走,途中李XX、宋X、吴X、闫XX与未成年人(即张XX)从地上捡拾拖把杆和竹竿。约走了100米左右,对方二十余名男子向他们冲过来,有人手里拿着木棍和竹竿,其方见状也冲上去与对方对打。期间,其追打一个用木棍打了其的男子,还在对方穿白色浴袍男子持甩棍打其时拳击了对方。其辨认出杭州经济技术开XX多蓝水岸蓝波苑5幢附近(12号路听涛路交叉口往北100米左右)系其实施打架之地点。
24.被告人乔XX的供述,证明当日凌晨,在豆啦啦KTV唱歌时,李XX与对方发生冲突,被劝开后对方向宋X、闫XX讨要电话号码,后对方骑着电动车跟着他们,他们遂走到一条小路上休息,途中宋X、李XX、张XX等捡了拖把杆,期间,其劝说回去算了,但有人提议若对方来打他们就反击,其碍于朋友面子而留下,并打算真的打架时帮忙拉拉偏架。尔后,其八人从小路出来继续向前走,快到路口时见对方二十余人向他们走来,有人手里拿着木棍和竹竿,其方李XX、宋X、闫XX先冲上去和对方打起来,其腿脚不方便跑得慢落在后面,后其发现对方与其方一人扭打时而上去抓住对方的手,帮其方的人拉偏架,结果其手臂被对方打了一下。另证明其曾对对方一人说不想挨打就赶紧蹲下,后对方蹲下并把手中棍子丢了。
本案另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在卷证明。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无疑,本院予以确认。
现针对控辩双方主要争议焦点,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
1.关于本案整体犯罪情节轻重以及双方犯罪情节孰轻孰重的认定问题。经审查认为,1)虽然本案聚众斗殴时间为凌晨1时许,行人较少,且未造成严重人体损伤后果,但监控视频显示案发现场路边有多家店铺在正常开门营业,双方参与聚众斗殴人数合计近三十人,其中多人持械参与聚众斗殴,且伤势照片亦显示确有多名人员受伤,只是未进行伤势鉴定而已,故本案整体犯罪情节不属较轻,同时,在案各被告人均积极参与聚众斗殴,部分被告人还持械聚众斗殴,其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均不属较小。2)被告人黄X一方在被告人李XX一方离开后予以跟随,并纠集人员过来斗殴,人员聚集后又主动上前去找对方,且参与斗殴人数亦远超对方,故就整体犯罪情节而言,被告人黄X一方较被告人李XX一方要重。据此,对各辩护人据此所提相符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所提不符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大小的认定问题。经审查认为,1)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聚众斗殴双方各自成立共同犯罪,对具体被告人而言,应在其对应的本方人员范围内予以区分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以及主从犯,而根据本案具体案情并结合罪责刑相一致原则,本案有必要予以区分主从犯;2)监控视频及在案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黄X与被告人李XX在各自一方聚众斗殴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辉X、陈XX、李XX、李XX与被告人宋X、闫XX、吴X、王XX、乔XX在各自一方聚众斗殴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属从犯。据此,对各辩护人据此所提相符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所提不符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被告人吴X是否属持械聚众斗殴的认定问题。经审查认为,在案证据证实被告人吴X有参与聚众斗殴,且在斗殴过程中有持械,至于器械系事先准备并持有还是斗殴过程中临时持有,系被对方人员殴打前持有还是被殴打后持有,以及持械后有无具体殴打到对方人员等,均不影响其持械聚众斗殴的认定,更何况,被告人吴X一方人员中有多人直接指证其有持械参与斗殴,故指控被告人吴X持械聚众斗殴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辩护人据此所提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4.关于被告人李XX是否构成聚众斗殴罪的认定问题。经审查认为,被告人辉X、证人李X、李X与李XX的通话记录以及被告人李XX的庭前供述可以相互印证,足可证实被告人李XX受李X纠集后又纠集被告人辉X至现场打架的事实,故指控被告人李XX构成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据此所提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辉X、陈XX、李XX、李XX与被告人李XX、宋X、闫XX、吴X、王XX、乔XX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公诉机关指控范围并经审查认定,被告人李XX、宋X、闫XX、辉X、吴X、黄X、李XX或持械参与斗殴,或纠集他人持械斗殴,均属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黄X与被告人李XX在各自一方聚众斗殴的共同犯罪中属主犯;被告人辉X、陈XX、李XX、李XX与被告人宋X、闫XX、吴X、王XX、乔XX在各自一方聚众斗殴的共同犯罪中均属从犯,可予以减轻或从轻处罚。上述十一名被告人均系初犯,除被告人李XX外的其余被告人或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或自愿认罪,均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X、宋X、闫XX、乔XX依法不宜适用缓刑。各辩护人据此所提相符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所提不符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20日起至2022年1月19日止)。
二、被告人李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5日起至2021年6月4日止)。
三、被告人辉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5日起至2020年12月4日止)。
四、被告人宋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5日起至2020年8月4日止)。
五、被告人陈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20日起至2020年9月19日止)。
六、被告人李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5日起至2020年8月4日止)。
七、被告人闫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12日起至2020年6月11日止)。
八、被告人吴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12日起至2020年6月11日止)。
九、被告人王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5日起至2020年6月4日止)。
十、被告人乔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12日起至2019年12月11日止)。
十一、被告人李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5日起至2019年8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肖云云,法学硕士。现就职于浙江法峻律师事务所,是一名有3年执业经验的专职律师。时任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浙江省律师协会会员。...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杭州
  • 执业单位:浙江法峻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30120********34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知识产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