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哪些财产属于彩礼可以要求返还?
以结婚为目的,于婚前给付对方的财产,符合《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可以要求对方返还。
15、男女双方在筹备婚礼过程中为款待、宴请亲友所支出的费用,可否要求返还?
男女双方在筹备婚礼过程中为款待、宴请亲友所支出的费用,属于共同支出的消费性费用,接受的一方亦未实际取得,故不得要求返还。
16、恋爱期间赠与对方的财物可否要求反还?
恋爱期间为表达感情而馈赠对方的小额财物,属赠与关系,不在彩礼之列,不得请求返还。
小额的认定可根据当地的经济状况、当事人的经济能力等条件综合判断。
17、彩礼返还额度如何认定?结合哪些因素考虑?
彩礼返还额度应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综合考虑双方共同生活时间的长短、给付方的经济状况以及过错责任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全部或部分返还。
18、男女双方未办结婚登记,但按照传统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而同居生活后产生的彩礼纠纷、要求返还的,如何处理?
彩礼返还的规定是基于我国农村习俗的特殊情况所作出的。考虑农村中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情形的广泛性,《婚姻法解释一》作出了追溯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效力的规定。根据该精神,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引起的彩礼纠纷,如符合《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参照该规定精神,酌情返还。
19、双方已一起共同生活或已生育子女,因感情破裂而提出分手的,可否要求返还彩礼?
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超过两年或已生育子女,因感情破裂提出分手或离婚的,一方要求对方返还彩礼的,不予支持。
20、婚姻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后,当事人请求返还彩礼的,应否支持?
婚姻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同样使当事人不能实现结婚目的,因此而引起的彩礼纠纷,亦可参照《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及本《解答》精神,酌情返还。
21、赡养强风的给付标准如何确定?
赡养费的给付应当根据被赡养人的经济状况、生活自理程度、赡养人履行义务的能力和被赡养人所在地生活水平综合考虑。
22、如何确定赡养方式?
子女对父母的赡养应当包括物质和精神两方面。子女履行赡养义务不仅仅局限于给付金钱的义务,只要有利于被赡养人的身心健康,且具有可操作性的方式均可,如对被赡养人生活上的照顾、为其提供居住条件等方式。
23、赡养案件是否应将所有子女列为当事人参加诉讼?
为保护老人的合法权益,通常情况下应将赡养案件的义务主体,即所有子女列为案件当事人,全面分配赡养义务。
因部分子女已尽赡养义务,部分子女不尽赡养义务,或其他原因致使老人不愿将个别子女列为被告,而执意只列部分子女为被告的,法官应当对老人行使释明权,告之其涉及放弃部分主体的权利亦相应放弃,释明后如老人仍明确表示坚持的,则应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尊重老人的权得主张。但赡养义务应当按全体子女的份额进行分配,涉及放弃部分主体的义务,被赡养人不得要求其他赡养义务人分担。
24、离婚案件中当事人因子女的抚养权发生争议,或一方为达到离婚目的,以放弃对方支付抚养费作为取得子女抚养权或离婚条件的,法院应否支持?
保护儿童的合法权益是《婚姻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子女随谁生活应当以实现子女的最佳利益作为衡量标准,而不是以父母一方为争取抚养权和离婚提出的交换条件作为标准。父母一方无权放弃子女享有的被抚养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解释》第10条规定精神,如一方的抚养能力会导致子女生活水平明显下降的,法院不应支持其放弃对方支付抚养费的请求。
25、父母离婚后随一方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如果希望改随另一方生活,可否要求改变抚养关系?
离婚时子女的抚养权是根据当时的情况确定的,如以后父母任何一方或子女的情况发生改变,以前的抚养方式已影响到子女的利益或一方生活的。父、母及子女都可以要求变更抚养关系。
对于子女要求改变抚养关系的,子女为原告,父、母为被告。
26、涉及精神病人的婚姻案件是否需要适用特别程序?
在审理离婚或宣告婚姻无效案件中,如当事人主张一方当事人为精神病人,利害关系人申请要求根据《民事诉讼法》特别程序的规定对一方当事人作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的,人民法院可中止离婚诉讼,待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认定案件结束后再恢复离婚诉讼。
如依据病史资料、鉴定结论及其他相关证据足以证明诉讼当事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其近亲属对此也不持异议的,可不必经过特别程序。
27、如何理解“给家庭成员的身体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家庭暴力?
《婚姻法解释一》第一条对“家庭暴力”的定义作了明确规定。但对伤害后果的程度没有明确。针对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的方式给家庭成员的身体造成伤害的“家庭暴力”,在司法实践中可以根据法医鉴定结论来确定伤害后果,即对家庭成员的伤害达到轻微伤丙级三次以上、轻微伤乙级两次以上、轻微伤甲级一次以上的,一般可理解为构成“家庭暴力”。
28、如何审理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的婚姻案件?
在审理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的婚姻案件时,起诉一方应当举证证明对方“下落不明”,人民法院亦应对“下落不明”的事实进行审查,比如向下落不明人的近亲属或组织调查、在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张贴公告等,经审查确属“下落不明”的,再行缺席审理。宣判后亦应将审理结果告之“下落不明”一方的近亲属或组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 2008年10月10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