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 执业资质:1500120**********

  • 执业机构:四川泰仁(重庆)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劳动纠纷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泰仁侵权纠纷处理案例

发布者:重庆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时间:2018年09月21日|分类:票据 |93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06民初23134号

原告东莞市xx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厚街镇宝塘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94691076T。

法定代表人黄x锫。

委托代理人冯春,广东天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良蓬,广东天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北xx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北二环东路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2750279055K。

法定代表人王xx。

委托代理人黄路武,四川泰仁(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x,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xx鼎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观澜支行,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茜坑社区观澜大道157号一层B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87046940U。

负责人罗xx。

委托代理人赖xx,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xx,员工。

被告深圳xx鼎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xx区x心城城市花园二期1栋商业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57187458L。

法定代表人邓xx。

委托代理人张xx,员工。

委托代理人xx,员工。

上列原告东莞市xx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xx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物资公司)、深圳xx鼎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观澜支行(以下简称xx鼎业银行观澜支行)、深圳xx鼎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xx称鼎业银行)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刘艳艳、人民陪审员张汉新、人民陪审员陈荣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xx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春、李良蓬、被告河北xx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路武、被告深圳xx鼎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观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赖燕霞、张海燕、被告深圳xx鼎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燕、孔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从汇票收款人海南慧江混凝土有限公司处经背书转让合法取得一张银行承兑汇票,该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是深圳市申富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票据号码是3200005122287037,票面金额为贰拾万元整;原告于2017年3月1日因邮寄遗失了该银行承兑汇票,经查询,该邮件由张士凡实际签收,原告随后向银行申请了挂失止付;被告xx物资公司后来从张士凡处取得该银行承兑汇票,并且在该汇票到期后到被告xx鼎业银行处提示付款,目前被告xx鼎业银行已向被告xx物资公司全额支付了票据金额;该银行承兑汇票记载了绝对应记载的事项,是一张有效的汇票,原告从前手海南慧江混凝土有限公司处经背书转让取得该银行承兑汇票符合法律规定,因而享有票据权利;原告和被告xx物资公司既不存在流转汇票的真实交易关系或者债权债务关系,被告xx物资公司取得该银行承兑汇票也未经背书,被告xx物资公司取得该银行承兑汇票属于非法取得,不享有票据权利,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法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票据法》第57条的规定,被告xx鼎业银行作为该银行承兑汇票的付款人,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性,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被告xx鼎业银行未尽审查义务,给原告造成损失,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xx物资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合计人民币200,990.8元,其x人民币200,000元为汇票金额,人民币990.8元为利息(利息的起算方式附在起诉状后,暂计至2017年8月21日,请求保护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xx鼎业银行、被告xx鼎业银行观澜支行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xx物资公司辩称:1、由于诉讼x提及张士凡签收案涉票据,如果在庭审x原告未提出与张士凡有经济往来的证据,该案即涉嫌盗窃,应当将按该案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参考最高人民法院部分判例,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xx鼎业银行、被告xx鼎业银行观澜支行共同答辩称:1、原告在向银行挂失止付本案所涉票据之后,怠于履行法定的保全票据权利的义务,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2、被告xx鼎业银行、被告xx鼎业银行观澜支行的付款行为合法合规,在承兑付款时对本案所涉票据及相关材料进行了严格审查,付款行为没有任何瑕疵;3、综上,被告xx鼎业银行、被告xx鼎业银行观澜支行对托收银行向被告xx鼎业银行、被告xx鼎业银行观澜支行提交的提示付款票据及相关材料进行合法合规的审核后,认定该票据符合付款条件而予以付款,被告xx鼎业银行、被告xx鼎业银行观澜支行的行为合法合规,无任何法律瑕疵。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涉案承兑汇票的的出票人是深圳市申富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海南慧江混凝土有限公司,付款行为被告xx鼎业银行,票据号码是3200005122287037,票面金额为贰拾万元整,出票日期为2017年1月10日,汇票到期日为2017年7月10日。原告提交的涉案汇票复印件显示海南慧江混凝土有限公司在第一背书人处签章,被背书人处空白,原告在第二背书人处签章,被背书人处空白;被告xx鼎业银行提交的涉案汇票原件显示该承兑汇票加附了粘单,被告xx物资公司在该粘单上的背书人处签章,被背书人记载为汇融银行孙村支行,并注明为委托收款,汇票和粘单的粘接处有被告xx物资公司的签章。

2017年3月8日原告以涉案汇票在邮寄过程x遗失为由向被告xx鼎业银行观澜支行通知挂失止付涉案汇票。之后,原告未按照法律规定于三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提起诉讼。2017年7月6日石家庄汇融农村合作银行孙村支行向被告xx鼎业银行观澜支行邮寄涉案汇票原件和托收款凭证,被告xx鼎业银行观澜支行收到并审核后,于2017年7月12日向被告xx物资公司支付了汇票金额。

另查明,原告在庭审x主张其法定代表人黄x锫于2017年3月1日通过顺丰快递将涉案汇票邮件给与原告有经济往来的案外人严敏,发现汇票遗失后向管理派出所报警,但公安机关未予立案。对于其主张,原告仅提交了一份顺丰快递单复印件为证,该复印件上收件人、寄件人、收寄件地址均无法辨识,托寄物详细资料处手写记载为发票。庭审x,原告还自认是在汇票到期后的2017年7月12日才申请了公示催告,并在法院受理后撤回了起诉。

再查,被告主张于2017年7月2日从案外人霍光明处转让取得涉案汇票,支付了对价人民币199000元。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交了与案外人霍光明签订的《转让协议》、网上银行交易凭证为证。

上述事实,有银行承兑汇票、挂失支付通知书、托收凭证、往账交易凭证、EMS快递单、《转让协议》、网上银行交易凭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具有涉案汇票的票据权利,其在汇票上第二背书人处签章,却未填写被背书人,原告可以预见或应当预见到由此可能造成的风险,原告应对其行为导致的后果承担相应责任。被告xx物资公司主张其从案外人处通过转让取得涉案汇票,并提交了转让协议和支付对价的凭证,而原告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xx物资公司系非法取得涉案汇票;原告不记载被背书人的背书行为和涉案汇票加附粘单的形式均符合《x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相关规定,以致涉案汇票的背书具有了连续性,鉴于票据的无因性和连续性,被告xx物资公司成为涉案汇票的合法权利人,其据此委托石家庄汇融农村合作银行孙村支行向被告xx鼎业银行观澜支行提示支付汇票对应款项,并实际取得,是行使票据权利的行为,并不存在侵害原告权利的事实。

此外,原告在向被告xx鼎业银行观澜支行申请挂失止付后,未按照法律规定于三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提起诉讼,其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导致的损害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按照《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被告xx鼎业银行观澜支行自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之日起12日内没有收到人民法院的支付通知书,自第13日起,挂失止付通知书失效;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xx鼎业银行在2017年7月12日前收到了法院的止付通知书,故被告xx鼎业银行和被告xx鼎业银行观澜支行在收到汇票原件和托收凭证等文书并审核后,兑付了汇票金额,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侵害原告权利的事实。

综上,原告主张三被告侵害其票据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x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x国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东莞市xx皮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314元,由原告东莞市xx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双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x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艳  艳

人民陪审员 张  汉  新

人民陪审员 陈    荣


二〇一八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华敏(兼)

书 记 员 何  满  园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