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一、案件背景
2020年9月,西北某省信托公司(下称“甲方”)发起设立“XX债券1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聘请北京某资产管理公司(下称“乙方”)担任投资顾问,双方签订《投资顾问合同》。合同约定:
顾问费分“固定费”(每日计提、半年支付)与“浮动费”(信托终止时按超额收益提取);
乙方负责发送投资建议书及季度投资报告,甲方负责审核并执行交易;
信托计划于2024年6月6日提前终止。
因四年间甲方从未支付任何顾问费,乙方于2024年10月依据甲方发送的《证券投资基金估值表》起诉,要求支付固定费684万元、浮动费884万元及逾期利息。
二、案件经过
2020.09 合同签署,信托成立。
2020.12—2024.06 甲方每月向乙方发送估值表,持续记载“应付投资顾问费”科目,金额逐期累积。
2024.02 甲方内部更换产品经理,但未书面通知乙方。
2024.06 信托终止,甲方在估值表中确认应付顾问费合计1568万元(含浮动费884万元)。
2024.10 乙方起诉;甲方以“未盖章确认”“顾问服务瑕疵”“存在异常交易可能利益输送”等理由拒付浮动费。
2025.03 一审法院支持固定费,驳回浮动费;乙方上诉。
2025.07 二审法院改判支持浮动费,驳回逾期利息请求。
三、争议焦点
浮动费是否成立
乙方:估值表已持续四年计提且金额明确,构成甲方自认。
甲方:未经双方核算、系离职员工个人发送,数据基于异常交易,不能作为结算依据。服务是否尽责
甲方:乙方缺少部分季度报告与投资建议书,且出现质押券市值不足、利率偏离市场等异常交易,存在利益输送嫌疑。
乙方:所有交易均经甲方审核后执行,甲方未在系统设置风险敞口阈值,亦未在存续期提出异议;信托净值持续为正,顾问目标已实现。诉讼时效
甲方:固定费每半年支付一次,2021年10月前部分已过三年时效。
乙方:委托合同诉讼时效应自委托事务终止(2024.06)起算,全部债权未过时效。
四、诉讼过程
一审:
法院认定合同有效,甲方应支付固定费684万元及起诉日起利息;
认为浮动费未经双方核算且计算结果与合同公式不符,暂不支持,告知乙方另行举证。
二审:
乙方提交连续四年估值表、投资建议邮件、公证书、监管投诉回函等新证据,证明甲方始终计提浮动费且未提异议;
甲方补充提交内部会议纪要、异常交易统计,主张乙方超限操作并造成损失,但未提供实际损失金额及因果关系证据。
二审法院重点审查:
估值表是否构成确认债务;
异常交易责任归属;
履约瑕疵是否构成根本违约。
五、判决结果(2025年7月,终审)
撤销一审判决;
甲方向乙方支付固定顾问费684万元及逾期利息(按一年期LPR,自2024.10.29起至付清之日);
甲方向乙方支付浮动顾问费884万元(不计逾期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17.39万元,由甲方负担15万元,乙方负担2.39万元。
六、案件意义
对“估值表”证据效力的认定:信托公司定期向投资顾问发送、并向监管部门报送的估值表,持续记载应付费用,构成对债务金额的自认,可单独作为结算依据。
对“投资建议—执行”分离模式的风险划分:顾问提供建议、受托人审核执行,合同未设定风险敞口限额的,事后不得以交易异常为由拒付顾问费,除非能证明损失及因果关系。
对“履职瑕疵”与“根本违约”的区分:未按期提交个别报告属于一般瑕疵,在信托净值持续增长、委托方未即时异议的情况下,不构成拒付全部报酬的理由。
对委托合同诉讼时效的解释:整体委托关系终止前,顾问费债权视为持续存在,分次付款义务不单独起算时效,避免受托人通过拖延终止规避债务。
本案为资管行业“固定+浮动”费用结构纠纷提供了可复制的裁判规则,亦提示金融机构:
对外披露的估值数据应真实、严谨,一经持续发送即可能构成债务确认;
对顾问权限、风险阈值、异常交易标准应在合同中量化约定,防止事后争议;
内部人员变更应及时书面通知交易对手,避免“表见代理”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