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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家全诉成都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发布者:陈龙吟律师团队2021年09月18日 88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1.东森XX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属于消法中规定的经营者。《消法》第三条:”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民事主体。本案中东森XX仅依其与XX公司的代购协议为东森XX代为购买案涉车辆,在购买车辆时并未东森XX披露任何消费者信息。2.东森XX与XX公司之间还可以被看做一个代理关系,东森XX作为代理人,其代理行为法律效力应归属于被代理人XX公司,对消费者的责任也应由XX公司承担,至于XX公司认为东森XX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应当是XX公司与东森XX之间的另一个法律关系,应当另案处理,至多是一个追偿关系。【第四十条第一款: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2.原告要求东森XX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定理由,东森XX本身也不是生产者。【第四十条第二款: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案涉汽车仅仅是存在瑕疵,不存在产品缺陷,因此不能适用连带责任的规定。3.应当强调的是,对于东森XX,本案至多只是交付的标的车辆质量瑕疵问题,并不是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消费合同问题,也不是产品质量缺陷问题。4.本案被告均无欺诈行为,无论是XX公司还是东森XX,均是从上游卖家处购买车辆,在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代购协议时,因不是现车销售,所以均不知晓交付车辆存在瑕疵,主观上尤其是东森XX在主观上并无欺诈消费者的故意,更何况东森XX并不具备欺诈消费者的前提条件——知晓消费者的存在。5.东森XX交付车辆后,XX公司、原告并未向东森XX提出过产品存在瑕疵,且在交付产品到发现产品瑕疵,有长达一个月左右,本案中未各方未举出任何证据证明东森XX在交付车辆时车辆就存在质量瑕疵,因此不能证明案涉车辆瑕疵系东森XX在交付时就已经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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