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洗浴场所股东涉嫌组织卖淫罪,参与期间非法获利240余万,四个犯罪前科,累犯,不退赃,不缴罚金,不认罪认罚,检察院建议判刑14-15年,并处罚金130万元,经笔者辩护,最终判刑10年,罚金100万。这起案件实现了主刑和附加刑的双降,是一起有效辩护案件。
一洗浴场所从事卖淫活动,最初有两个股东张三和李四,笔者当事人陈某是后加入的第三名股东。陈某加入时,陈某占股1/6,张三占1/2,李四占1/3。后张三李四在未与陈某商量的情况下,各自转让部分股份,引进了后面的三名股东(A、B、C),这时,六名股东各占股1/6。经营期间,陈某和ABC均未参与到洗浴场所具体的经营管理。张三李四负责管理洗浴场所的具体事务并额外领取工资 。案发后,六名股东先后归案,法院根据归案时间的先后,将这个案件分成两个案件处理。张三李四和A被放在前面的一个案件,陈某和BC被放在后面的一个案件。等后面这个案件到了法院,前案已经宣判并进入二审。张三李四和A被认定为组织卖淫罪的主犯。根据前案判决结果,在后案中,检方也认定陈某和BC是组织卖淫罪的主犯。这就是分案审理对后案当事人的不利影响,因为后案的当事人和律师不能参与进前案的辩护,但是前案的审理结果会直接套用在后案中。如果前案当事人和律师辩护不力,后案当事人也要承担辩护不力的后果。现在陈某面对的就是这样的不利局面。经反复阅卷,大量查阅参考案例,笔者发现这个案件可从犯罪金额和从犯两个方面辩护。犯罪金额方面,洗浴场所中有一个398元项目,这个项目检方认定的是快餐服务,因此检方将所有的398元都认定为卖淫非法获利。但有证据证实这个项目并非全是快餐,这是个选择性的项目,可以快餐,可以打飞机。理论和实践中,打飞机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卖淫。因此,笔者认为必须要把打飞机的398元从非法获利中扣除。如果检方不能对此进行准确的区分,那么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的原则,所有的398元都是要从非法获利中扣除的。从犯方面,陈某刚加入时只占股1/6,不参与具体的经营管理,除分红之外也不领取额外的工资。ABC加入时,张三李四也未与陈某商量并取得其同意。虽然后面六名股东股份一样,但是陈某和ABC都只是参与分红,不参与经营管理,也不额外领取工资。而张三李四是一直参与了场所具体的经营管理,并且要额外领取工资。因此,相比于张三李四,陈某和ABC在共同组织卖淫中所起到的作用是要小很多的,陈某等人应该属于从犯。最高院的参考案例中,也是持有这种观点。笔者是第一被告的辩护人。庭审中,笔者这两方面的观点得到了后面辩护人很好的呼应,成为了法官不能忽视,检察官不能很好回应的辩点。庭审结束后,法官表示前面那个案件正在二审中,她要将这个案件的庭审情况跟二审法院沟通。笔者在后面这个案件中提出的辩护观点,在前面那个案件中没有律师提过。后面笔者才知道,前面案件全是县城本地律师,有几个是法律援助。前案被告人比后案多四个,庭审花了六个小时。而后案总共开了三次庭,耗时三天。等了两个月,前案被二审法院发回重审。这是积极的信号。又等了三个月,前案重审判决。对张三李四定性不变,将A改判为从犯。至此,笔者基本确定陈某也会被认定为从犯。重审判决不久,笔者收到检察院的变更起诉,变更指控陈某为从犯。上周法院对这起案件做出一审判决,认定陈某构成组织卖淫罪的从犯。法院没有采纳公诉机关14-15年有期徒刑和130万罚金的量刑建议,最终判决陈某10年有期徒刑,罚金100万。对于洗浴场所收入中的398元,法院没有全部扣除,但却做出了398元项目中确有未发生性关系的事实认定,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在笔者看来,法院的这一认定无疑是在打自己的脸。所有398元的收入在没有逐笔核实是不是快餐的情况下,就全部予以认定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是对存疑有利于被告这一原则的违背。将所有的398元扣除的话,陈某的刑期会进一步降低,这一部分金额对后加入的三名股东的影响更大,因为指控他们的获利金额为103万元,刚好超过10年的量刑标准,如果扣除398项目,他们的法定刑会在5-10年这一档,再加上从犯,是可以降到5年以下的。而现在,他们这三个人,两个判了9年,一个判了7年。案件本来还有减刑空间,但前面案件的部分辩护人的不作为,导致一审法院在第一次审理时将前面案件的调子定高了,虽然后面发回重审了,法院只是象征性的减刑。因此,刑事案件中,给辩护人制造障碍的除了公检法,还有分案审理的同案辩护人。在分案审理案件中,笔者通过参与后面案件的辩护,导致二审法院将前面的案件发回重审并改判的情况之前也发生过。21年在大理的一起网络开设赌场案件中,笔者也是参与分案审理中后面案件的辩护,最后将全案被告人从主犯变更为从犯,均获得了不同程度的减刑。感兴趣的读者可跳转至法律职业共同体们带给我的感动与无奈(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