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
被继承人在生前订立赠与合同但未实际履行的,赠与人能否行使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五条规定的任意撤销权,涉及合同法与继承法的双重考虑,核心在于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权是否具有人身专属性。继承原则上不增加继承人的义务,因赠与人死亡而赋予受赠人额外的优越地位不具有正当性,否定继承人任意撤销权的观点也难以解释受赠人合同履行请求权的来源。原则上应肯定继承人对于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权,防止赠与合同长期处于待履行状态。回归任意撤销权的立法基础,继承人行使任意撤销权不能突破被继承人的意思表示。在被继承人生前已明确表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应禁止继承人行使任意撤销权,例外地赋予受赠人合同履行请求权。
目次
引言
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赋予赠与人任意撤销权,除第二款规定的少数情形外,赠与人均可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撤销赠与。但对于赠与人的继承人能否继承任意撤销权,并撤销被继承人的生前赠与,民法典未作出规定。
实践中对此争议较大,部分地方法院的司法文件中允许继承人行使任意撤销权,但在当地的司法实践中并未得到完全执行。比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27条规定:“被继承人生前签订赠与合同约定将财产赠与受赠人,死亡时尚未履行的,受赠人有权请求继承人履行赠与合同;继承人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撤销该赠与合同。”但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多份裁判文书中都未依据此精神进行裁判,而是认为“赠与财产转移之前对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权应由赠与人本人行使,或者在继承人证明是赠与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可由继承人行使任意撤销权”。
目前,对于赠与人的继承人能否行使任意撤销权,存在着两种截然对立的观点,严重影响了司法实践中的裁判统一。笔者拟从实践争议入手,梳理赠与人任意撤销权的性质和立法目的,对任意撤销权是否可以继承进行分析,在检视既有观点的基础上,为司法实践中妥善处理任意撤销权的继承问题提供可行进路。
一
关于赠与人任意撤销权继承问题的两种学说
肯定继承人具有任意撤销权的理由主要有6点:
一是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不具有人身专属性,可以随本权转让或由继承人继承。
二是在概括继承的情况下,继承人继受的是被继承人的整体财产,包括因赠与合同而产生的债务以及附在合同上的任意撤销权。
三是赠与合同是一种单务合同,对赠与人财产而言是一种负担,赋予赠与人任意撤销权,表明立法允许财产权利人根据自己的意思去除这种负担,而当被继承人死亡时,继承人自动成为财产所有人,此时财产的归属与其密切相关。
四是比较法上生前赠与给付劣后于被继承人的一般债务。
五是赠与合同在赠与人死亡后自动终止,继承人无需代替赠与人履行。
六是赠与合同是实践合同。这一观点主要是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128条关于赠与关系成立以赠与物交付为准的规定。
其中第二点和第三点理由实际上是对第一点中非专属性的补充说明,即无论是从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移还是从财产的概括继承而言,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权均不具有专属性。
在肯定继承人任意撤销权的前提下,也有学者主张该撤销权相较于赠与人本人而言应受限制,比如在赠与人明确表示放弃任意撤销权、赠与附义务以及赠与人系为履行自然债务而为赠与这3种情况下,继承人不得行使任意撤销权。同时,死因赠与准用遗赠的规则,亦不得主张任意撤销权。
部分法院在裁判中不支持继承人享有对被继承人已缔结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权,主要有3点理由:
一是任意撤销权具有专属性,仅限于赠与人本人行使。
二是从文义解释和体系解释的角度上看,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中规定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的主体为赠与人,而民法典第六百六十四条将特定情况下的法定撤销权赋予了赠与人的继承人和法定代理人,因此二者应当作区别性解释,任意撤销权的主体仅为赠与人本人,继承人仅能主张民法典第六百六十四条中的撤销权。
三是允许继承人享有任意撤销权将使受赠人的利益无法得到任何保障,也违背赠与人的本来意愿。而第二点和第三点理由本质上是对第一点理由的具体解读和增强论证。否定说中也存在例外情形,即若撤销赠与是赠与人生前的真实意思时,允许继承人行使任意撤销权。
从肯定说和否定说的结论可以发现,二者均不排斥在赠与人作出明确意思表示时按照赠与人的意愿处理,争议的主要方面在于赠与人无明确意思表示时应如何处理。基于此,二者在任意撤销权的人身专属性、赠与合同的性质、赠与合同的终止以及比较法上的经验等方面存在差异。
关于赠与合同的性质,尽管民通意见和司法实践存在将赠与合同视为实践合同的做法,但从合同法颁布以来,现行立法均将其定性为诺成合同,此点应无异议。
认为赠与合同在赠与人死亡后终止的观点同样无法律依据。狭义的终止仅适用于继续性合同,不适用于一时性的赠与合同,而广义的终止也包括合同的解除,可以适用于赠与合同,但两者均要求存在约定或法定的事由,债务人死亡未在其中。同时,按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继承人应当在继承的财产范围内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被继承人死亡不会导致其作为债务人的合同解除或终止。
而有学者提出,因德国法规定生前赠与给付劣后于被继承人的一般债务,在我国采取任意撤销权立法例的情况下,也应当允许继承人行使任意撤销权。该观点的逻辑不周延。抛开我国与德国在立法上的差异和立法目的上的区别不谈,即使我国采用了与德国法完全相同的立法规则,赠与人生前的无偿给付债务劣后于其他债务仅是在不同债务间设定清偿顺序,只要上述债务的数额未超出被继承人的财产总额,无法推导出可以免除继承人清偿义务的结论。可见,无论比较法是否对我国任意撤销权的司法适用存在参考价值,其本身就无法支持上述结论。
因此,关于任意撤销权的继承问题,目前最为核心的争议点是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是否具有人身专属性。
二
赠与合同撤销权的人身专属性检视
否定任意撤销权人身专属性的理由主要有两点:一是继承人在概括继承赠与合同之债时应继承附于其上的任意撤销权。二是立法赋予赠与人任意撤销权是允许财产权利人根据自己的意思去除这种负担,而被继承人死亡时,继承人自动成为财产所有人,有权基于自己的意思行使上述权利。
然而,上述第一点理由实际上已自动将任意撤销权不具有人身专属性作为理论前提,在结论与前提之间互为证明,无法为任意撤销权的非专属性提供额外的支持依据。第一点潜在的支持理由是,不得继承的财产性权利及其从权利应当有法律的明确规定,但这一观点在逻辑上仍然值得推敲。从现行规范上看,具有法律明确的禁止性规定只是不得继承的情形之一。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二款中规定,“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将不得继承的遗产区分为法定和由性质决定两种不同的情形。在未分析赠与合同中任意撤销权是否为根据性质不得继承的权利时,单纯基于无法律规定而否定任意撤销权具有人身专属性存在逻辑漏洞。
上述第二点理由亦是如此,其认为任意撤销权是财产所有权人享有的去除财产负担的权利,本质上已经将任意撤销权的行使主体从赠与人扩展为财产所有权人,并将这一权利视为附载于财产上的权利,从而否定其人身专属性,但对于任意撤销权为何是单纯的财产上权利没有给出论证理由。因此,否定说的现有论证实际上是在预设了任意撤销权具有非人身专属性和纯粹财产性的基础上进行的推论,属于循环论证,没有为任意撤销权的非专属性提供理论支持。
支持任意撤销权具有人身专属性的重要理由之一在于,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和第六百六十四条区分规定了两种不同的撤销权和行使主体,前者中规定的任意撤销权明确仅能由赠与人行使,因此不能继承。然而,上述理由的合理性值得推敲。
合同权利的继承是继承概括性的要求,无需法律特殊规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共同创设了自被继承人死亡时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概括移转至继承人的相关规范,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没有进行特殊规定的必要。事实上,不光赠与合同如此,其他任何合同中对于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规定都不会直接指明继承人的权利。以买卖合同为例,民法典中仅规定出卖人和买受人的权利义务,而不会将主体规定为“出卖人及其继承人”,但这不意味着买卖合同中出卖人的权利具有人身专属性,原因在于出卖人的继承人不是合同权利义务的原始当事人,而是继受被继承人在买卖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后始处于出卖人地位。
民法典第六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亦不能从体系解释上给予第六百五十八条具有人身专属性的支持,因为二者的权利主体本身存在区别。民法典第六百六十四条规定了在“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下,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具有撤销赠与的权利。由于该规定考虑到赠与人此时已无法行使或转让相应的法定撤销权,这一权利的原始主体即为赠与人的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而不是赠与人。因此,继承人基于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继承的任意撤销权,与民法典第六百六十四条中继承人本身享有的法定撤销权,在权利来源上存在着根本差异,前者来源于债权债务的概括移转,而后者来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不具有可比性。
三
赠与人意愿和受赠人利益保护
有观点认为,允许继承人享有任意撤销权,将使受赠人的利益无法得到保障,违背赠与人的本来意愿。这一结论实际上预设了3个前提,一是赠与人的意愿是依约转让赠与财产,二是受赠人的利益值得保护,三是赠与人的意愿应当得到尊重。然而,上述前提值得检验。
对于第一点,赠与人的本来意愿存在解释的空间。因任意撤销权只存在于赠与合同尚未履行的情况下,尚未履行的事实本身既不能推导出其愿意继续履行,也无法推导出其不愿继续履行,因此,赠与人的意愿不是已经得到证明的事实,而是否定说支持论者推定的结果。按照否定说的观点,除非继承人证明被继承人生前存在撤销赠与的意愿,否则应视为其愿意继续赠与,从法律性质上看,继承人被课以了相应的证明责任。而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1条的规定来看,证明责任的主体分为两类,一是“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是“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从第一类证明责任看,受赠人应当举证证明其基于赠与合同请求移转赠与财产的请求权成立,继承人不是适格的证明责任主体。从第二类证明主体来看,若对继承人课以证明责任,实际上是将继承人主张的任意撤销权视为权利妨碍或消灭的事实。换句话说,任意撤销权实际上被视为对受赠人履行请求权的抗辩,其前提在于受赠人具有请求交付赠与物的请求权。
受赠人通常情况下不具有请求赠与人履行赠与合同的权利。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六十条的规定,受赠人有权请求交付的情况限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上述合同中赠与人本身不具有任意撤销权。因此,从体系解释上看,赠与人任意撤销权的范围实际上对应着受赠人不享有履行请求权的范围。换言之,在现有的规范框架中,在赠与人享有任意撤销权的情形下,赠与合同只能由赠与人主动履行,不产生受赠人的给付请求权。此时,要求赠与人的继承人承担证明责任,缺乏前提条件,应由受赠人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或证明赠与合同不具有任意撤销权,或证明赠与人已经存在主动履行的行为或意愿,否则受赠人缺乏赠与合同的履行请求权。
从最为宏观的层面看,第二点理由是绝对正确的,因为任何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都值得保护,受赠人也不例外。然而,关键的问题在于,在考虑任意撤销权的问题上,不仅有受赠人的单方利益,还存在着赠与人及其继承人的利益,存在利益博弈。因此,解决这一问题不能采取单向的利益保护模式,而应在多元利益间寻求平衡,而任意撤销权制度代表着立法者在立法时对上述利益的权衡结论。从赠与人的角度看,任意撤销权是基于赠与的无偿性,对赠与人提供超出有偿交易的额外保护,以提供反悔的机会,避免其因草率或者社会压力而作出对自己不利的行为。而从受赠人的角度看,由于赠与使其纯获财产增益,未获得赠与不会受到实质损失,无需特殊保护。因此,在立法对上述利益已经作出一次平衡的基础上,是否有必要因赠与人的死亡而进行二次平衡,才是确定任意撤销权能否继承的关键。
决定赠与人的继承人有无任意撤销权的关键在于受赠人是否存在值得保护的信赖利益。尽管我国采用了赠与的诺成合同模式,受赠人基于合同的约束力存在着一定的信赖基础。但基于任意撤销权的存在以及受赠人无主动的给付请求权的事实,受赠人对赠与合同可以被充分履行的信赖十分有限,无论是赠与人还是赠与人的继承人作为赠与合同的主体,对受赠人的信赖利益都通常不会产生规范上的影响。例外的情形可以包括,赠与人明示或是默示地表示其不会拒绝赠与,或受赠人有理由信赖赠与人会履行赠与合同。其中,前者表明赠与人事实上具有履行赠与的意愿;后者表明规范上赠与人被推定为具有履行赠与的意愿,对应着任意撤销权的限制性条件,即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因此,在不属于上述情况时,赠与人死亡不会造成受赠人处境的改变,也不会对受赠人的信赖产生影响,从受赠人的角度看不存在额外为其提供保护的必要。相反,若拒绝赋予继承人任意撤销权,反而会使受赠人在赠与人死亡后得到了额外的保护,这一优待没有依据。
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的立法基础未因继承发生而改变,赠与人的意愿是决定任意撤销权能否继续行使的关键。赋予赠与人任意撤销权的目的在于防止其因过于轻率而产生的不利益,对赠与人的真实意愿进行保护。在否定任意撤销权时,应当证明赠与人的死亡改变了需要为赠与人额外提供保护的前提条件,即赠与人的死亡使其不存在轻率或需要反悔的可能性。因此,只有一种情况可能因赠与人死亡而导致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的消灭,即在赠与人死亡时继续履行赠与合同是赠与人的真实意思,由于其死亡终局地阻止其意思表示的改变,因此不存在轻率或者反悔的可能性。然而,正如前文所述,赠与人缔结了赠与合同的事实本身无法为证明赠与人的意愿提供支持或反驳依据,在无法确定赠与人真实意愿的情况下,不应随意改变对赠与人的保护力度,也不存在进行利益再平衡的需要。
结语
从权利义务的角度来看,否定继承人享有任意撤销权,将导致权利义务无法对接。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六十条的规定,在赠与人享有任意撤销权的赠与合同中,受赠人无主动请求履行的权利,同时意味着赠与人不具有主动履行赠与的义务。而若否定继承人的任意撤销权,也至多意味着继承人不得主动撤销赠与,对应的是权利的消灭。换言之,基于民法典的规定,继承本身不会导致被继承人义务的增加,赠与人的继承人也不会因任意撤销权的丧失而增加主动履行的义务,从而出现十分吊诡的情况。此时,受赠人无权要求赠与人的继承人主动履行,继承人作为财产的所有权人,尽管其已经丧失了任意撤销权,但仍无义务主动履行。
因此,否定其任意撤销权不仅不具有实际意义,且若继承人不愿履行赠与合同,将使赠与合同的权利义务长期处于漂浮状态,合同的安定性将受到极大损害。
这一困境实际上源于赠与合同制度设计时存在的潜在假设和内在构造,即在普通的赠与合同中,受赠人的履行请求权自始不存在或只存在于“逻辑的一秒”,只有赠与人作出转移赠与标的所有权的意思表示时,受赠人才获得履行请求权,同时,该履行请求权因债务得到清偿而消灭。在这一结构中,讨论任意撤销权是否可继承并没有意义,而应考虑继承人是否被课以主动履行的义务。
当赠与人死亡前通过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表示其愿意继续履行赠与的意愿时,包括通过明确的语言或行为表示放弃任意撤销权,或主动履行了部分赠与合同的义务,或以实际行动表示其即将履行赠与合同,或由赠与人约定了赠与附义务且受赠人已经履行了相应义务等一切可以推定赠与人即将作出赠与行为的情形,因死亡将其意思表示进行固定,该意思可以代表赠与人的真实意思。从尊重被继承人意思的角度出发,有必要改变原有的受赠人和赠与人之间的平衡关系,在受赠人和赠与人的继承人之间进行利益的重新平衡,即不仅否定继承人的任意撤销权,而且课以继承人主动履行转移赠与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但对于这一事实,应当由受赠人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在无法确定赠与人真实意思表示或赠与人已经作出不愿继续履行赠与合同的意思表示时,保持原状更符合任意撤销权制度的立法目的和权利性质,也更为符合赠与人的真实意愿。
因此,原则上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由继承人一并承继,并可由继承人行使,但当赠与人在生前作出愿意继续履行赠与合同的相关表示时,应当否定继承人的任意撤销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