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东莞市XX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大朗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XXXX62032598。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广东XX律师。
被告:涂XX,男,197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广东省廉江市。
审理经过
原告东莞市XX公司与被告涂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涂XX去向不明,无法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涂XX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东莞市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涂XX支付拖欠货款123458元及利息(其中30063元按同期LPR为基础,参照罚息上浮50%的标准,自2021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其中93395元按同期LPR为基础,参照罚息上浮50%为标准,自2021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经工商依法登记注册,在营业执照范围内从事批发、零售危险化学品、其他化工用品的经营业务,与被告于2020年11月开始建立业务往来。2020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多次通过微信向原告订购天那水、稀释剂等化学用品若干。原告依X送货,被告一直未支付任何货款,经原告多次催促,也一直推脱,现甚至避而不见,至今仍未支付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涂XX既不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原告东莞市XX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间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2、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3、《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三十一页、《送货单》十份。原告东莞市XX公司当庭提交的证据有:4、《简易注销全体投资人承诺书》复印件一份。
被告涂XX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
本院依法向廉江市塘蓬镇彭岸村村民委员会调查的《证明》,原告对此无异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涂XX系东莞市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XXXX1900MA5597AH1E)的独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东莞市XX公司向原告东莞市XX公司购买天那水、稀释剂和油墨等货物,双方约定付款期限为交付货物的次月月底前。后原告东莞市XX公司将标的货物交付给东莞市XX公司,并由被告涂XX及东莞市XX公司的工作人员张XX签收确认。被告涂XX与原告东莞市XX公司业务员苏胜军分别于2020年12月3日对账结算确认东莞市XX公司2020年11月共欠原告东莞市XX公司30063元货款,于2020年12月31日对账结算确认东莞市XX公司2020年12月共欠原告东莞市XX公司93395元货款,合计共欠原告东莞市XX公司123458元货款。后原告东莞市XX公司多次催收货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涂XX于2020年11月23日签订东莞市XX公司的《简易注销全体投资人承诺书》;东莞市XX公司于2021年1月11日注销登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东莞市XX公司与东莞市XX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的规定,东莞市XX公司应向原告东莞市XX公司支付尚欠货款123458元。
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东莞市XX公司应按约定于2020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东莞市XX公司支付30063元货款,于2021年1月31日前向原告东莞市XX公司支付93395元货款,但其未按约定向原告东莞市XX公司履行义务,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东莞市XX公司与原告东莞市XX公司没有约定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东莞市XX公司应以尚欠货款为基数,自逾期支付之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向原告东莞市XX公司计付利息。
关于被告涂XX是否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20〕18号)第二十条第一款“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的规定,东莞市XX公司于2021年1月11日注销登记,在注销工商登记前,对企业债务未进行清理,且被告涂XX作为东莞市XX公司股东签订东莞市XX公司的《简易注销全体投资人承诺书》,被告涂XX作为东莞市XX公司股东应对东莞市XX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被告涂XX应向原告东莞市XX公司清偿123458元及利息。
被告涂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对被告涂XX予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20〕18号)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涂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市XX公司清偿123458元及利息(利息以30063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1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至付清之日止,以93395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1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用3906.45元(受理费2769.16元,申请费1137.29元),由被告涂XX负担。原告东莞市XX公司已预交的人民币3906.45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涂XX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诉讼费用3906.45元,拒不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