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湖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上诉人谢XX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9)湘0111民初1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就合同履行的相关事实认定存在错误,上诉人履行了合同义务,相反,是被上诉人不履行合同义务。双方签订协议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转账14万元作为加盟费,后续转支付了10万元的预付货款,与被上诉人的付款记录及向法院起诉时提交的证据中自行备注一致。上诉人也向被上诉人发生了电子授权,后续邮寄了木质授权牌匾,并邀请了被上诉人参与营销方法及培训招商等活动。被上诉人仅报名了一次活动,且本人并未参加,其两名工作人员参加了该次活动,随后再未参加上诉人的任何活动,也不履行合同义务积极开拓市场导致其没有获得相应利益。被上诉人自己没有履行合同义务。二、即便合同解除,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判决退还加盟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谢XX辩称:双方签订合同后,谢XX依约向XX公司支付加盟费及货款共计24万元,XX公司却没有提供相应的服务,仅仅只是提供货物,XX公司的行为显然违反了合同规定义务致使合同没有实现。谢XX多次与XX公司协商解除合同,向XX公司邮寄了解除合同告知函,XX公司对此认可,并表示愿意退还货款及加盟费,但因一直拖延履行,谢XX最终诉至法院。因为XX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XX公司应当向谢XX返还加盟费和货款。XX公司本身的经营体系及成熟性存在瑕疵,未向商务部备案,也不具有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的能力。XX公司向谢XX的宣传内容存在夸大及虚假宣传,XX公司并没有在广州地区具有影响力,也没有在合同签订后就其产品进行宣传,致使谢XX无法开展正常经营。
谢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XX公司返还谢XX加盟费15万元;2、判令XX公司返还谢XX货款60520.24元;3、判令XX公司返还谢XX市代理提成810.66元;4、判令XX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交通费、执行费、评估费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谢XX(乙方)与XX公司(甲方)于2017年3月24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谢XX代理销售甲方静宜卫生巾、清宫丹、雪莲花等产品,期限为一年。同日,谢XX向XX公司转账5万元作为预付货款。2017年3月25日,谢XX(乙方)与XX公司(甲方)签订《湖南XX公司市级区域服务商加盟协议》,约定主要内容如下:乙方自愿成为甲方广州市唯一区域服务商,乙方一次性向甲方交纳加盟费15万元;加盟费付清之日起,甲方授权乙方区域服务商资格,发放授权证书,乙方获得授权证书之日起即可开展甲方相关产品的市场推广及销售;从乙方全额支付加盟费之日的次月起,甲方开始计算乙方订单管理提成;甲方应当积极配合乙方市场推广活动,提升品牌形象及竞争力,维护乙方形象及声誉;协议生效后六个月内以及乙方的订单累计提成收入超过协议约定加盟费的30%时,乙方不得单方面解除协议,否则加盟费不退;甲方连续三个月不发放乙方应得的提成,乙方有权书面通知甲方解除协议,并要求甲方全额退还加盟费;协议有效期为五年,自2017年3月25日至2022年3月24日止;协议还对乙方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协议签订当天,谢XX向XX公司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加盟费14万元。2017年3月27日,谢XX再次向XX公司转账5万元(其中加盟费1万元,货款4万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谢XX陈述称扣除XX公司已经发货金额外,XX公司尚有货款60520.24元未退还谢XX,XX公司对此陈述称其系统显示谢XX未发货金额为68773元,对于最新数据不清楚。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谢XX提交了《谢XX—广州市代理合同解除确认》文件一份以及和XX公司法定代表人文X的聊天记录若干,拟证明谢XX此前就合同解除事宜已经与XX公司进行协商。谢XX在该文件中称因没有完成业绩于2018年3月向XX公司提出解除加盟协议,XX公司对此质证认为双方就合同解除尚未达成合意。谢XX当庭陈述称如XX公司否认此前合同解除效力,则谢XX要求在本案中解除双方签订的加盟协议。谢XX还陈述称,其解除合同的理由为XX公司在合同签订后未按照约定对谢XX发放授权证书,亦未组织谢XX进行指导培训,导致谢XX合同目的无法实现。XX公司对此则陈述称,XX公司已经向谢XX发放了电子授权及木质牌匾,也对谢XX进行了培训与经验交流,谢XX主张解除合同理由不成立,XX公司对此在宣判前提交了谢XX与XX公司的聊天记录若干进行佐证,谢XX对此质证认为聊天内容仅为工作对接,不涉及业务培训。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于签订《湖南XX公司市级区域服务商加盟协议》后,双方对谢XX向XX公司交纳加盟费15万元、货款共计9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加盟协议签订后,谢XX以销售业绩不高、未得到有效培训指导为由,多次向XX公司提出解除加盟协议且态度坚决,双方协议已经没有继续履行的基础,故一审法院对谢XX要求解除加盟协议的请求予以支持,解除时间以XX公司收到谢XX诉状副本时间即2019年2月20日为准。根据双方提交的聊天记录显示,双方在加盟协议签订后就代理销售等业务问题存在一定的交流,根据双方合同履行的时间长短、履行内容等具体情况,从衡平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角度考虑,本院酌情认定XX公司退还谢XX70%的代理费即10.5万元(15万元*70%),谢XX主张超过部分,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合同解除后,XX公司应当退还谢XX尚未发货部分的货款,谢XX主张金额为60520.24元,XX公司对此未提供反证,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XX公司应当向谢XX履行退还义务。谢XX主张XX公司返还谢XX市政代理费810.66元,并承担律师费、差旅费等,一审法院认为谢XX对此举证不足,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谢XX与湖南XX公司于2017年3月25日签订的《湖南XX公司市级区域服务商加盟协议》于2019年2月20日解除;二、湖南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返还谢XX加盟费105000元;三、湖南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返还谢XX货款60520.24元;四、驳回谢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4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23.5元,由湖南XX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以及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XX公司是否应退还谢XX加盟费和货款。经审查,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017年3月25日,双方签订《湖南XX公司市级区域服务商加盟协议》,约定:协议生效后六个月内以及谢XX的订单累计提成收入超过协议约定加盟费的30%时,谢XX不得单方面解除协议,否则加盟费不退。而XX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谢XX在协议生效后六个月内即2017年9月24日前其订单累计提成收入超过协议约定加盟费的30%。故一审法院对谢XX要求解除加盟协议的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第二,该协议约定谢XX成为XX公司广州市唯一区域服务商,谢XX一次性向XX公司交纳加盟费15万元。谢XX向XX公司于2017年3月24日支付5万元、3月25日支付5万元、3月27日支付5万元、3月30日支付9万元,双方无争议。谢XX主张支付了加盟费15万元、货款9万元。XX公司主张谢XX支付的加盟费是14万,货款是10万元。根据谢XX提交的加盟协议及微信截图,本院认为谢XX支付的是加盟费15万元、货款9万元。另,根据双方合同履行的时间长短、履行内容等具体情况,一审法院酌情认定XX公司退还谢XX70%的代理费即10.5万元以及未发货部分的货款60520.2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上诉人湖南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47元,由上诉人湖南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