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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X与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朱银芝|时间:2020年07月14日|22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龙X与被告刘XX、第三人余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申XX、许X、被告刘X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余XX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XX立即向原告龙X偿还借款本金14万元。2、判令被告刘XX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龙X向本院提出的事实和理由:2009年被告刘XX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通过第三人余XX向原告龙X提出借款14万元,承诺应急后马上还款,原告龙X陆续从亲朋处筹款14万元现金到第三人余XX处,由第三人余XX通过银行转账一次性转款至被告刘XX账户(62×××53)。随后被告刘XX向原告龙X出具借条一份,并自愿以其本人在XX公司持有的股权做担保,年利率36%。借款到期后,被告刘XX未能如约还本利息。此后,被告刘XX陆续向原告龙X出具数张借条,以此延长借款期限。2014年以来,原告龙X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刘XX均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龙X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原告龙X向本院提出的证据及证明目的:
证1、借条三份,第一份2012年12月16日、第二份2013年12月16日、第三份2014年12月16日;1、拟证明被告刘XX自2009年通过第三人余XX向原告龙X借款14万元,到期未能够清偿后,重新出具借条,以便延长借款期限。2、拟证明被告刘XX自愿以其本人在XX公司持有的股份做担保;
证2、交易记录、费用收据、进账单,拟证明2009年12月16日,原告龙X通过第三人余XX向被告刘XX提供借款14万元的事实;
证3、企业信息公示报告,1、拟证明被告刘XX在XX公司的股权信息。2、拟证明借款担保财产状况;
证4、通讯及短信记录,拟证明原告龙X在2017至2018年间多次请求被告刘XX还款。
证5、第三人的书面证词,拟证明原告龙X确实是通过第三人作为一个中间方向被告刘XX提供了借款,原告龙X属于该笔借款的实际出借人。
证6、第三人通过原告龙X的微信发给的一段证词和相关的票据,拟证明借款还款的过程情况。
原告龙X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均认为客观真实,予以认定为定案依据。
被告刘XX答辩,根据银行转账记录,我是向第三人余XX借的款。银行转账和出具借条情况属实,但是我已经偿还约3万元。我现在经营亏损,无力还款。
第三人余XX没有出庭答辩,但是通过原告龙X的微信说明,该笔转账是被告刘XX向原告龙X借款情况属实。
根据原告龙X提供的有关书面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龙X通过第三人余XX与被告刘XX认识。2009年12月,经第三人余XX介绍,被告刘XX为了经营需要提出向原告龙X借款,原告龙X同意借款。原告龙X遂委托第三人余XX于2009年12月17日通过第三人余XX的622XXXX5343****2002账户转账支付14万元到被告刘XX的62×××53账户,被告刘XX曾经向原告龙X出具了借条,后来被告刘XX也支付了部分利息。因为被告刘XX经营不善未能偿还借款本息,2012年12月16日,被告刘XX将所欠借款本息合计向原告龙X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龙X现金叁拾玖万肆仟肆佰元整(¥394400),年利息按36%计算,全年息141980元。借期一年,到期本息结清。属实。本人愿以本人在中国XX公司所持有的股权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此后被告刘XX除向原告龙X偿还了20000元外,未偿还其余借款本息。2013年12月16日,被告刘XX又向原告龙X出具《借条》一份,在该借条上载明“今借到龙X现金伍拾叁万陆仟叁佰捌拾元整(¥536380),减去已付20000元,实际本金516380元整,年息按百分之十二计算,年利61965元。借期一年,到期本息结清。属实。本人愿以在中国XX公司股份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此后,被告刘XX仍然没有还款,2014年12月16日,被告刘XX再向原告龙X出具《借条》一份,在该借条上载明“今借到龙X现金伍拾柒万捌仟叁佰肆拾伍元整(¥578345),年息按百分之十二计算,全年利息69400元。借期一年,到期本息结清。本人愿以本人在中国XX公司的股权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此后原告龙X多次通过电话、短信等形式向被告刘XX催促归还借款,但是被告刘XX因为经营亏损无力还清借款以致拖延,而且经常失去联系,导致产生纠纷,原告龙X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龙X在庭审过程中表示,被告刘XX已经偿还的约3万元应当视为前期已经偿还的利息,考虑被告刘XX经营亏损情况,现在原告龙X只主张被告刘XX偿还原始借款本金14万元,对欠条载明的其他利息权利予以放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龙X虽然没有直接转款给被告刘XX,但是根据被告刘XX多次向其出具借条并持有借条原件、被告刘XX曾经向其偿还借款利息,以及第三人余XX的说明等事实,有关证据相互印证,认定原告龙X是实际出借人的证据充分,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原告龙X要求被告刘XX偿还借款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根据银行转账记录认为借款系向第三人余XX所借的理由,与其多次向原告龙X出具书面借条、偿还部分借款利息的事实不符,与第三人余XX的陈述也不符,其理由明显不能成立。故被告刘XX对所欠原告龙X借款本息应当承担偿还责任,现在原告龙X考虑被告刘XX的实际经济状况,愿意放弃部分利息权利,属依法处分民事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在长达十年的借款期间,被告刘XX仅仅偿还原告龙X约3万元,原告龙X要求认定该款为借款利息,符合公平原则,也与被告刘XX2013年12月16日出具的借条上表述的意思一致,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向原告龙X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
本判决生效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00元,按照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决定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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