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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XX与中国XXXX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朱银芝|时间:2020年07月14日|60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姚XX(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中国XX(以下简称被告)XX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XX、杨XX,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XX卡被他人盗刷的损失38475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一张卡号为62×××19的中国XXXX龙卡。2018年10月12日,原告在广东省佛山市通过微信支付早餐费用时,发现XX卡余额不足,原告意识到XX卡可能被人盗刷,于2018年10月12日7时3分持卡前往广东省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西江新城派出所报案,并致电开户行说明XX卡被盗刷情况,要求XX方面立即采取措施。2018年10月12日,原告拿到受案回执后,立即持卡前往中国XXXX佛山城中支行查询该卡交易记录,发现2018年10月10日,原告的XX卡在境外连续发生了二笔跨行其他消费渠道支出,一笔跨行自动取款,总金额为38475元。然而,交易记录显示的消费时间,原告在广东省佛山市,XX卡也一直在原告身上保管,不可能原告本人持卡在境外发生交易。故上述交易的XX卡并非原告真正的XX卡,被告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对原告的XX卡账户内的款项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被告未能保障原告的XX卡有足够高的安全性能,发生伪卡交易时,未能有效识别避免,导致原告XX卡账户被盗用,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被盗刷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伪造XX卡,原告个人主观臆想断定存在伪造卡,于法不合。2、原告具有保管XXXX卡及密码的义务。原告在开户时,被告在《中国XXXX结算通借记卡领用协议》中对妥善保管和正确使用密码等进行了特别提示及说明,原告应妥善保管XX卡及密码等身份认证信息,防范因XX卡或密码丢失、被盗用所造成的损失风险,而根据被告的查询,原告于2017年6月22日、2018年2月28日、2018年10月23日多次输入错误密码,证明原告并未对密码进行妥善保管。同时,被告已经在现有技术下,通过采取多个安全介质及手段保护客户资金安全,防范克隆卡风险。即使XX卡有被复制的可能,仅凭一张伪造XX卡不会对储户资金造成威胁,出现盗刷行为,是由原告对其XX卡、密码保管不当所致。苛求XX突破现有科技限制,对交易真实性、交易人性质、伪造卡进行识别时不合理的。因此,即使存在原告所称的盗刷行为,原告仍应承担未能妥善保管XX卡及密码的违约责任,被告不应对本案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在原告签约电子XX产品使用安全提示中已经强调,手机号码是电子XX安全的重要保障,并要求一旦原告手机号码变更,应尽快到柜台将电子XX渠道预留手机号码进行变更,以确保资金安全,由于原告未在手机号码变更后及时通知被告,在涉案账户第一笔不明交易发生时,原告无法收到被告发送的账户变动短信通知,不能及时对涉案账户进行挂失处理,从而放任了后续两笔交易的发生。因此,即使存在盗刷行为,但因原告自身过错而未发现账户变动并采取措施导致损失扩大,此项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被告为原告提供了充分的保障措施,畅通的服务渠道,无任何违约行为,被告对原告因自身原因所导致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6日,原告签署中国XXXX结算通借记卡申请表,向被告申领了中国XXXX结算通借记卡一张,卡号为62×××19,原告并开通了网上XX、电话XX、手机XX以及短信账户变动通知服务,网上XX、电话XX、手机XX、短信XX的手机号码均为151××××0060,还开通了ATM转账,限额为50000元。中国XXXX结算通借记卡申请表所附《结算通借记卡领用协议》第四条密码第3项约定,结算通借记卡申领人需妥善保管和正确使用密码,避免使用易被破译的数字,并切勿将密码透露给他人。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申领人本人所为,由此产生的后果由申领人承担。在原告签字确认的《个人电子XX服务签约回执(高柜)》所附《个人电子XX申请风险提示》、《个人电子XX使用安全提示》还对短信通知、密码设置、密码保管、预留手机号码变更等进行提示。2018年10月10日,原告的上述借记卡账户发生在境外两笔跨行其他渠道消费,金额分别为20152.51元、17374.47元,发生一笔境外跨行自助取款,金额为922.66元,还产生了境外银联查询手续费4元,境外银联外币取款费用21.23元。2018年10月12日7时3分,原告向广东省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西江新城派出所报案。同日,广东省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西江新城派出所出具报警回执一份。2018年12月14日,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出具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载明:通过公安部出入境管理信息系统查询,姓名姚XX,证件号码C800XXXX9636,ECXXX,W598XXXX6189,在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1月1日期间没有出入境记录。
以上事实,有中国XXXX结算通借记卡申请表、XX卡领卡签收单、中国XXXX特殊业务申请书、电子XX签约回单、XX卡、XX卡账户交易明细、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报警回执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储蓄存款合同纠纷。原告在被告处申领结算通借记卡,被告为原告办理相应XX卡,双方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履行各自义务。被告作为发卡方,掌握或应当掌握XX卡的制作技术和机密技术,具备识别真伪XX卡的技术能力和硬件设施,负有保护持卡人卡内资金安全、用卡安全的安全保障义务及谨慎审查储户XX卡的义务。而根据原告提供的XX卡账户交易明细清单、报警资料、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显示,2018年10月10日,原告的结算通借记卡账户发生了两笔境外跨行其他渠道消费、一笔境外跨行自助取款及相应费用,而该时间段原告并未出境。故上述两笔境外跨行其他渠道消费、一笔境外跨行自助取款及相应费用,在没有证据证明所涉消费及取款行为是原告授权他人所为的情况下,依据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规则,可认定系案外人用伪造的XX卡进行操作实施。被告未尽到谨慎审查义务,接受了非法复制的XX卡交易,应对其过错行为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辩称其已尽安全防范和提示义务,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而XX卡的使用必须知晓交易密码,原告作为持卡人,对XX卡的交易密码负有妥善保管义务。现非法复制的XX卡交易成功证明原告的交易密码已经泄露,原告对交易密码使用、保管不善,其自身亦有过错。因此,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双方过错,本院酌定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承担8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30779.90元[(20152.51元+17374.47元+4元+922.66元+21.23元)×80%]。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XX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姚XX损失30779.90元;
二、驳回原告姚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2元,依法减半收取381元,由原告负担76元,被告中国XX负担3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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